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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李**系一个村的邻居,2014年6月19日,吴**与李**的母亲因琐事发生争吵,李**便闯入吴**家中将其打伤。吴**受伤后被送至正阳**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吴**受伤后报警,正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对李**作出行政拘留8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吴**与李**的母亲发生口角争吵,李**闯入吴**家中动手殴打吴**,致使吴**身体受到伤害,有当事人陈述及正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法律规定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吴**要求李**承担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吴**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807.8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吴**起诉要求380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住院治疗12天,支持8475.34元/365天×12天u003d278.64元;3、护理费,支持8475.34元/365天×12天×1人u003d27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60元(12天×30元/天);5、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吴**起诉要求2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用,吴**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等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942.28元,应由李**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吴**各项费用4942.28元;二、驳回吴**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当,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因吴**与其母亲发生争吵,便闯入吴**家中将吴**打伤,造成吴**受伤住院治疗,李**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赔偿吴**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当,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吴**的医疗费用有医院出具的发票及处方,原审法院依据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李**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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