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秦**与上诉人刘**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与上诉人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刘双富系遂平县高速铁路养护站保安人员。2013年10月16日上午,在其上班期间,因原告从自家棉花地里向高速铁路下的道路上丢石子,被告上前予以制止,原告不听劝阻,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进行撕扯。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于当日到遂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和腰椎病变。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遂平**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932.06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又在遂平县中医院进行耳纤维内窥镜检查和言语测听等检查,支付医疗费210元。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向遂平县公安局“110”报警,经遂平县公安局阳丰派出所调查后,未对双方进行行政处罚。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遭到拒绝,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刘**系遂平县高速铁路养护站保安人员,在发现原告向路上丢弃石子时,对原告的行为予以制止,后双方发生争执和撕扯。对此事实,有遂平县公安局阳丰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和本庭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印证。因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发生争执和撕扯后被致伤,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起因是原告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60%),被告刘**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40%)。关于被告刘**辩称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和原告发生纠纷,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的意见,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5142.06元(4932.06元+21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作为农业户口,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4天,误工费为325.08元(8475.34元÷365天×14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固定人员的护理证明,其护理费亦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年按一人计算,为325.08元(8475.34元÷365天×14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280元(14天×2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为6542.2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2616.89元(6542.22元×40%)。关于原告请求超出上述部分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秦**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616.89元。二、驳回原告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秦**负担15元,被告刘**负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秦**与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秦**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刘**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的比例过高;其系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刘**制止秦**向路上丢弃石子而引发起争执和撕扯,原审法院结合秦**系事故的引起者以及刘**未能冷静处理纠纷的相关事实,判决秦**承担60%的责任,刘**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秦**住院期间,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刘**与秦**撕扯过程中,造成秦**受伤,刘**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上诉人秦**与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秦**负担50元,刘**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