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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明诉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彭*、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进义到庭参加诉讼。已办理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6月26日晚八时许,我在弟弟胡某某家帮忙建房时,与被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被告家门前发生纠纷,被告用板凳面将我的头顶部打伤。2013年6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对被告做出罚款500元(人民币,以下均同)的行政处罚。当日晚上我到武汉**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头部外伤。经过CT检查,颅内未发现明显异常,用去医疗费430.80元;2013年8月27日,我发现左下肢行动不便,左上肢无力,到湖北**院门诊就诊,进行了CT检查,主要做了头部扫描,检查结果颅内无明显异常,医院开了一些药,用去医疗费449元;后病情未见好转,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0日,我在华中科技**属协**院住院治疗7天,协和住院诊断为外伤性脑梗,经治疗病情有所缓解,考虑到经济问题所以出院,用去医疗费12,161.96元。我从协**院出院后当日到湖北**民医院继续按照外伤性脑梗的病情进行药物性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050.4元;后因突发左侧上下肢体无力,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1日又到协**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2,435.68元。受伤后派出所进行了调解,没有调成。现要求被告赔付医药费32,5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4,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胡**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如下:

1、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四清打伤原告胡**的事实,及原告胡**在该纠纷中没有过错;

2、武汉**人民医院病历、CT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胡**被打后到东西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430.80元的事实;

3、湖北省云梦中医院CT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胡**被打后到湖北省云梦县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449元;

4、原告胡**于2013年9月3日至9月10日及9月28日至10月11日,两次在协**院住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为12161.96元;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为12,435.68元;

5、湖北**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胡**被打后到湖北**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050.40元,经统筹报销1866元,实际经济损失为3184.40元。

6、原告胡**于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1日在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二张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盖有医院印章),证明原告胡**第二次在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435.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清辩称,原告所述的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属实。原告的弟弟胡某某是我的亲姐夫哥,我家和胡某某家隔两家住房。纠纷当天胡某某盖房屋,原告帮忙挖地基时把邻居周某某房屋的地基挖了,原告就和周某某发生了冲突,因为我和胡某某、周某某的关系都可以,我就出面解劝,调和过程中原告就认为我和他是亲戚关系,没有为原告说话,原告就和我发生了口角,看到劝不好,我就回家了。后来原告就冲到我家里指着我说“你来噻”,我就顺手拿个小板凳用凳面夯了原告的头顶一下。原告到东西**医院检查,颅内未见异常,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东**出所对我处罚了500元,后来东**出所出面调解,没有调成。我打了原告,但经过东西**医院检查,并没有发现原告头部有受伤情况。原告几次住院及医疗费情况我没意见,但两次转到协**院治疗没有转院手续,我不认可。对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应当从诉请的医疗费总数中扣出。原告的赔偿标准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要求原告举证。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四清为了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武汉**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张,证明原告胡**在东西**医院经CT检查没有受伤。

为了证明被告黄**的击打行为与原告胡**的病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黄**向本院提出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湖北**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腔梗病是自身疾病有关,故不排除此次外伤诱发腔梗发病因素,参与度为10%-20%。

经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胡**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

1、湖北**医院的检查单和处方单、C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胡**被打后在该医院治疗用去CT检查费230元及医药费219元;

2、湖北**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胡**被打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及所用费用;

3、2013年9月28日至10月11日原告胡**第二次在协**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被打后在协**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湖北省云梦**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原告胡**2013年度住院费用新农合补偿报销情况,证明原告胡**两次在协**院住院治疗和在湖北**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为脑梗塞疾病,协**院的治疗总费用24,597.64元,报销费用7019元;云**民医院的治疗总费用5050.45元,报销费用1866元。原告胡**住院报销费用合计8885元。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湖北省云梦县xx镇xx村村委会书记胡*甲作的调查笔录材料,内容为,胡**系该村村民,常年在外做生意,2013年下半年偏瘫后回该村家中居住修养。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提供的有关原告胡**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胡**户籍为农业户口;

2、湖北省云梦**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医院医疗服务协议》材料,证明协**院是湖北省云梦**委员会办公室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定点医院。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胡**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和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胡**有无过错,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受伤,只能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排除原告的治疗费用在当地农村医疗合作社有报销的情况;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所盖公章不清楚,无法确定真实性,CT报告单无公章,不能确定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到协**院就诊应有当地医院同意转诊手续;对证据5票据的公章不清楚,难以确定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出院记录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用药明细,没有当地医院转诊证明。

被告黄**提交的证据,原告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提交的CT报告单上没有医生的签字,报告日期与原告胡**提交的CT报告单的报告日期不一致。

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胡**不认可,认为当时原告胡**在协**院门诊治疗时医院没有量血压,病历上却有原告胡**的血压记录,法医鉴定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准确;病历上记录左下肢行动不便三个月而应该是三周,病历后来更改过来为二个月,但是法医鉴定上的记录没有改过来,原告胡**认为被告黄**行为参与度为10%-20%的鉴定结论不合理,打人就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黄**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因原告胡**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胡**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针对原告胡**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本院向鉴定机构及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李**作了调查笔录,内容为,1、关于胡**认为在协**院门诊治疗时没有量血压,病历上却有血压记录,对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3项中“…结合被鉴定人入院时血压高,…”的鉴定意见认为不准确的质证意见。鉴定意见是依据胡**在协**院治疗时的出院记录;2、关于原告胡**认为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3项中“被鉴定人伤后于2013.9.3,以头晕、左下肢乏力三个月加重伴左上肢无力一周入住协**院,…”的鉴定意见认为不是三个月,应是二个月的质证意见。鉴定意见是依据胡**在协**院治疗时病历,因病历中记录时出现了笔误,但协**院对此已出具证明证实属笔误;3、“BP162/104mmHg及头颅内见双侧基底节多发性腔梗塞”的鉴定意见是依据病人送检的CT片。原告胡**对调查笔录材料认为协**院对病历作了更改,鉴定机构对鉴定报告也作了更改。被告黄**对调查笔录材料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2,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

原告胡**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对证据1-6虽均有异议,但原告胡**提交的证据1被告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胡**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胡**提交的证据2-6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3内容一致,被告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胡**提交的证据2-6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即CT报告单虽与原告胡**的提交的CT报告单在内容上一致,但被告提交的报告单报告日期为2013-06-2609:29:22,明显不符合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报告单上也没有医师签名。而原告胡**提交的CT报告单的报告日期为2013-06-2622:55:52,符合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报告单上有医师签名。故被告黄**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胡**虽坚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的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真实有效。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应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胡**湖北省云梦县xx镇xx村村民。胡某某系原告胡**之弟、被告黄**的姐夫。2013年6月26日晚8时许,胡某某为建房挖地基与隔壁邻居发生口角,由于原告胡**感觉被告黄**在劝解中言语不当,认为被告黄**在起哄,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黄**随手操起小板凳,用凳面击打了原告胡**的头顶部。当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东山派出所出警后做出对被告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当晚原告胡**到武汉**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并做头部CT检查;经颅脑CT轴位平扫,影像所见:平扫显示颅内各层未见异常密度灶,脑室系统大小、形态如常,脑沟、裂不宽,脑中线结构居中。骨窗观察颅骨骨质未见异常;诊断: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原告胡**在东西**医院诊治用去CT费250元、西药费180.80元,合计430.8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胡**到湖北**院门诊就诊,经美国GE螺旋全身CT颅脑平扫,诊断描述:基线OM、层厚10mm、间隔10mm,共12层。脑实质内未见明显异常高低密度影。脑室、脑池位置、形态、大小正常,脑沟无特殊。中线结构居中。骨窗颅骨未见明显骨质异常;诊断意见:颅脑CT平扫描未见明显异常。原告胡**在湖北省云梦中医院诊治用去CT费230元、医药费219元,合计449元。2013年9月3日至9月10,原告胡**到湖北省**点医院即华中科技**属协**院住院治疗,9月5日,经脑平扫﹢弥散成像﹢MRA扫描,检查所见及意见:5、脑内动脉管壁毛糙,走行略僵直,管腔局部轻度粗细不均,以双侧大脑中动脉及左侧大脑后动脉稍明显,管腔未见显著性狭窄,脑动脉远端分支略减少,多考虑粥样硬化所致;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脑梗死(脑梗塞);出院医嘱:出院后至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7天,原告胡**用去医疗费12,161.96元。同年9月10日至9月23日,原告胡**到湖北**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脑梗塞。住院13天,原告胡**用去医疗费5050.40元。同年9月28日至10月11日,原告胡**再次到协**院住院治疗,9月28日,门诊及院外重要辅助检查结果病史小结初步诊断:脑梗死;出院诊断:外伤性脑梗塞。住院13天,原告胡**用去医疗费12,435.68元。原告胡**先后五次治疗,住院的天数合计33天,医疗费合计30,527.84元。原告胡**住院治疗的总费用为29,648.04元,经湖北省云**疗管理委员会补偿报销,其中,两次在协**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报销了7019元;云**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报销了1866元,合计8885元。原告胡**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赔偿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黄**认为发生纠纷当日,原告胡**到武汉**人民医院做CT检查,颅内未发现明显异常。为了确认原告胡**的脑梗塞疾病是否为被告黄**击打的行为造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湖北**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腔梗病是自身疾病有关,故不排除此次外伤诱发腔梗发病因素,参与度为10%-20%。原告胡**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胡**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原、被告均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黄**在胡某某与邻居发生口角时,劝解不当,导致原告胡**与其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口角后,黄**因自己的情绪失控用板凳面击打胡**的头顶部,其行为侵犯了胡**的人身权。纠纷发生后胡**即到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做CT检查,其头部颅脑内未发现异常,二个月后因身感不适到当地云梦中医院检查,其颅脑内也未发现异常。后到协**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脑梗塞;从协**院出院后,遵照医嘱于当日到当地云**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脑梗塞;第二次又到协**院经门诊诊断为脑梗死(也称脑梗塞),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脑梗塞。审理中,胡**坚持其外伤性脑梗塞就是黄**打成的。黄**认为胡**被打后到医院做CT检查后颅脑内并无异常情况,二个月后出现身体不适不应是其击打行为所致,并申请鉴定原告胡**的外伤性脑梗病是否与被告黄**的击打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经被告黄**申请,本院依法按鉴定程序交由法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经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腔梗病是自身疾病有关,故不排除此次外伤诱发腔梗发病因素,参与度为10%-20%。虽然胡**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的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真实有效,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应为有效证据。故原告胡**的腔梗病与其自身疾病有关,被告黄**的击打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导致原告胡**的腔梗病,但对原告胡**腔梗病的发病有诱发因素,被告黄**对原告胡**的发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胡**要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但原告胡**为农业户口,未举证证实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情形,对原告胡**经济损失赔偿的计算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原告胡**诉请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2,5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4,500元;依据原告胡**提交的病历及医疗票据,其医疗费损失为30,527.84元,因原告胡**住院治疗的医疗总费已在云梦县新**理委员会报销了8885元,被告黄**辩称应从医疗总费中扣除该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减去已报销的费用8885元后,原告胡**医疗费损失实际为21,642.84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四年度)》,原告胡**的护理费损失应为2145元【(23,693元/365天)X33天】;营养费损失应为495元(15元/天X33天);误工费损失应为2145元【(23,693元/365天)X33天】;原告胡**未提交交通费损失正式票据凭证,酌情按600元认定。原告胡**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7,027.84元。原告胡**诉请的经济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57,472.16元(84,500元-27,027.84元)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次纠纷的发生完全是被告黄**不理智行为造成的,其击打原告胡**后诱发原告胡**腔梗病在诱因责任上应按20%的参与度承担相应责任,则应赔偿原告胡**的经济损失为5406元(27,027.84元X20%),原告胡**其他合理经济损失部分21,621.84元(27,027.84元-5406元)并非被告黄**的击打行为直接所致,不应由被告黄**承担。原告胡**的腔梗病毕竟是其头顶部被被告黄**击打后发生,发病后到云梦县转诊定点协**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并相应通过医保报销,故两次到协**院住院治疗并无不当,被告黄**认为原告胡**两次在协**院住院治疗并无转院手续,不认可原告胡**两次在协**院住院治疗所用去的医疗费用的理由不成立,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赔偿原告胡**经济损失54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由原告胡**负担546元,被告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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