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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3日8时许,在项店镇魏店村张西组,被告王**无缘无故用铁锹将原告打伤,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下血肿、额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额项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36000余元,但对后期费用及残疾赔偿金未予赔偿。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费用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有精神病,之所以发生打架事件,也和原告语言、行为上刺激被告有关。我们愿意赔偿,但是现在赔不起,我们的生活也很苦难,没有收入来源,可以把低保的钱赔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3日8时许,被告王**在项店镇魏店村张西组西边小路上与村民王**发生纠纷,用铁锹将王**打伤,致王**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下血肿、额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额项叶脑挫裂伤,后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各项损失36217.3元。原告王**以后期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未予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费用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息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王**与被告王**发生纠纷,致原告王**受伤,被告王**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未提供后期治疗以及构成伤残的任何证据,故对原告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50元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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