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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群诉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惠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群、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群诉称,2014年6月13日9时许,我在武汉市

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五环路帝豪咖啡店旁的树林边,因工作问题与被告黄**发生纠纷,后被被告黄**用拳头将右肩及头部打伤。事发后,我立即报警。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吴家山街派出所干警及时前往,但被告黄**已逃离现场。我的伤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黄**的人身伤害行为,我到武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6.80元,导致误工损失1500元,共计1856.80元。另,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吴家山街派出所依法对被告黄**作出行政处罚,但双方对医疗费等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8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185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2014年6月13日9时许,我与原告谢

明*在帝豪咖啡店旁树林边,原告谢明*要把在公司已报销的的士费再次向我申请报销被我拒绝,原告谢明*恼羞成怒把我的防晒外衣撕坏后,被周围的同事拉开。我们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事后双方均报警,我因工作原因离开现场。后,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吴家山街派出所调解,依法对双方作出处罚。原告谢明*的伤势与我无任何关系,我未对原告谢明*做出任何伤害,在场工作人员可以作证。我认为原告谢明*为轻微伤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我在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吴家山街派出所接受处罚后,原告谢明*再恶意起诉我的行为是滥用诉权。我没有打她,也没有看到其他人打她。请求驳回原告谢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谢**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黄**打伤原告谢**的事实;

2、法医鉴定意见,证明原告谢**的伤情;

3、医疗费发票原件9张、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谢**

支出的医疗费。

被告黄**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处罚决定书(同原告谢**提交的证据1),证明其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但其接受处罚只是为了解决纠纷。

被告黄**向本院申请证人黄**、胡**出庭作证,证

明案件事实。证人黄**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原、被告三人都是为鑫臻**限公司发宣传单的。被告黄**是组织者。事故当天,我们有二十多人的团队在发传单,后来原、被告吵起来,原告谢**先开口骂被告黄**,然后她撕了被告黄**的衣服,之后原告谢**自己报警。我们这个团队有个带队的人去了派出所接受调查。我对被告黄**说你还有工作忙,劝被告黄**先走了。事发的整个过程我都在场,我没有看到被告黄**打原告谢**。当时原告谢**的头没有青,也没有肿。

证人胡**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谢**是同事,

我们都是被告黄**临时招聘发传单的。当天,原告谢**因为的士费报销的问题骂被告黄**,之后我看到原告谢**拉扯被告黄**的手,但是被我扯开了。事情发生后我们有几个人劝走了被告黄**。因为当天早上我们集合点名,等我们都走了,她们再扯起来,就没有人劝架了。我没有看见被告黄**打原告谢**。当时人多也不可能打起来。也没有看到原告谢**与其他人有肢体接触。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对原告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警察说处罚50元后此事就此了结,不再找被告黄**的麻烦;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本人并未打过原告谢**;对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谢**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黄**打伤原告谢**是事实,而且也没有对其进行赔偿;对两名证人的证言,原告谢**认为,两名证人均是被告黄**的员工,为被告黄**说话,其所作证言均不属实。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谢**提交的证据1(同被告黄**提交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被告黄**亦未提出复议,该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能证明原告谢**在伤后因就医产生的费用,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两名证人的证言,能证明纠纷的发生系原告谢**骂被告黄**在先,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事实以东公(新)自行决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9时许,原告谢**与被告黄**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路帝豪咖啡馆旁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拉扯,被告黄**将原告谢**的右肩及头部打伤。后原告谢**报警。同日,原告谢**到武汉**人民医院就医,支出挂号费2.80元,该院同时出具诊断证明书:病休壹周。后,原告谢**到兴立康门诊部就医,共支出门诊费354元。

2014年6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司法鉴定所接受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吴家山街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谢**的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同日出具武**司鉴字(2014)第367号法医鉴定意见,鉴定结论谢**属轻微伤。

2014年7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吴家山街派出所作出东*(新)自行决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被告黄**处罚伍**。被告黄**向本院表示其本人未就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

据此,原告谢**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的人身,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殴打,在其过程中,被告黄**致原告谢**受伤,被告黄**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二人不冷静的行为造成的,原告谢**辱骂黄**在先,被告黄**打伤原告谢**在后,二人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对于原告谢**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黄**负担70%,由原告谢**自担30%。被告黄**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处于罚款50元,系行政处罚,不能替代其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谢**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谢**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但在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考虑到其在受伤后,经医生出具诊断证明,需休壹周,本院酌情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为标准计算7天。

原告谢**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56.80元。误工费损失499元(26,008元/年÷365天×7天),以上共计855.80元。综合上述责任划分,原告谢**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黄**负担599.06元,由原告谢**负担256.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赔偿原告谢**经济损失人民币59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谢**已交纳),由被告黄**负担105元,由原告谢**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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