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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芝诉被告赵中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芝诉被告赵中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赵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08时许,在赵店村一组和三组的田头交界水泥路处,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的左眼和鼻子打伤,息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入住**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鼻外伤等伤情,后原告又在息县**医院复查治疗。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9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事发当天,我把三轮车放在生产路上,去找收割机收稻,原告说我霸着路不让她走就骂我,然后抓着我的领子把我的脸抓烂了。原告赔偿清单要求过高,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08时许,在赵店村一组和三组的田头交界水泥路处,因被告赵中锋农用三轮车挡住道路,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息县公安局孙庙派出所对被告赵中锋出具息*(孙)行罚决字(2014)0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对原告罗**出具息*(孙)行罚决字(2014)09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原告罗**受伤后入住**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颅外伤、脑震荡、鼻外伤,2014年11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94.6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息*(孙)行罚决字(2014)0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医疗费票据;4、住院病例。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息*(孙)行罚决字(2014)09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明材料及本庭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二人因为停车纠纷发生争吵打斗,导致原告罗**受轻微伤。原告罗**因此次事故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罗**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4094元;2、误工费19天×67元/天u003d1273元;3、营养费19天×20元/天u003d380元;4、护理费19天×79.56元/天u003d151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u003d570元;6、交通费300元;7、照相费8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8208元。原告罗**在纠纷发生后,没有理性处理矛盾,根据息公(孙)行罚决字(2014)09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罗**用手将赵中锋脸部抓伤,因此,原告罗**对本次的打架事故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30%责任。被告赵中锋没有采取和平理智的方式去解决问题,进而导致矛盾激化,导致原告轻微伤的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7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中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各项损失8208元元×70%u003d57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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