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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马**、舒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马**、舒廷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被告马**、舒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上午,原告因为铲雪扫雪与被告马**发生口角,后演变殴打,被告马**丈夫舒**也参加其中。被告二人摁着原告打,将原告头多次往地上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入住**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多处抓伤等伤情。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464.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称:因为铲雪的事,原告先骂我,我们双方才发生了争执,原告拿铁锹铲雪来砸我,我们才打了起来,我也受伤了,有治疗票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息县路口乡小何楼村舒庄村前后屋邻居。2014年2月4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为房屋积雪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厮打行为。原告王**受伤后入住**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脑震荡、面部多处抓伤,2014年2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769元,住院9天。息县公安局路口派出所委托息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王**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报警,经路口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以被告侵犯自己的人身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法医鉴定书;3、医疗费票据;4、住院病例。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检查报告单;2、医药费单据。以上证明材料及本庭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为铲雪发生争吵打斗,导致原告王**、被告马**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王**因此次事故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王**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769元;2、误工费9天×69元/天u003d621元;3、营养费9天×20元/天u003d180元;4、护理费9天×79.56元/天u003d71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u003d27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5856元。原、被告系本村前后屋邻居,共同在本村生活几十年,因房屋铲雪这一小事,未能心平气和、宽容处理,导致双方互相谩骂厮打,因此双方在本次纠纷中,都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5856元×60%u003d35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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