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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刘*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武钦定,被告刘**、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其上前劝解,被刘*用刀砍伤右手及左臂,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5926.76元。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其身份。

2、住院病历一套,用于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的情况。

3、医疗票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4、法医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刘*的伤害造成的伤残程度。

5、鉴定费票据。

6、交通费票据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贾**辩称:其儿子刘*将原告杨*砍伤属实,但刘*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杨*去夺刀才致伤,刘*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

被告刘**、贾**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杨*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认为其中一部分药为外购药物,无正规发票,不应承担。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0日,原告杨*与被告刘*在邓州市第五高级中学西侧网吧上网期间,被告刘*与他人发生争执而持刀欲伤对方时原告杨*上前夺取被告刘*手中的刀具,被刘*砍伤右手及左臂。后原告杨*被送至中国人民**队768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7日,住院28天,花费33342.06元,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9日在南阳优抚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5098.7。原告杨*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5926.76元。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使调解不获成立。

2014年2月13日,南阳新风法例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05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杨*双手复合损伤致双手部分肌瘫肌力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被告方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杨*在治疗期间其他医疗费花费为2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与他人发生争执期间原告杨*上前夺刀被被告刘*致伤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刘*在纠纷发生时为未成年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刘**、贾**承担。结合案情,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告杨*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责任的承担及应予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杨*的损失为:

1、医疗费:38714.76元;

2、护理费:50元/天×1人×60天=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

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

5、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u003d5085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

7、交通费为17元;

上述总计为110583.76元。

二、本案中,在被告刘*持刀对他人进行伤害时原告杨**下被告所持刀具而受伤,其行为属见义勇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被告刘*承担伤害的全部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贾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损失110583.76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承担110元,被告刘**、贾**承担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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