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广州**晟液压机电经营部(下简称永晟经营部)因买卖纠纷曾于2012年诉至原审法院,后经本院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72号二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永晟经营部货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永晟经营部的负责人曾某甲是本案上诉人的妻子。

本院查明

2012年5月17日,在被上诉人所在的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063号盈珠机械市场档口,因被上诉人上述欠款事宜,被上诉人、上诉人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当时怀孕19周,其主张受到上诉人推打后坐在地上且身体不适,并报警,上诉人否认曾推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无举证证实。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珠吉派出所调取本案相关材料,其中上诉人及上诉人妻子曾某甲均陈述当时被上诉人要拉铁闸关门,先用手推上诉人,但否认上诉人还手。被上诉人2012年5月21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曾某甲的丈夫在5月17日来到我档口要我还钱,当时我们有争吵,…我去拉卷闸门,其不让我关门,双手向我推了一下,我往后退了一步,他没有再推…。证人陈*2012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我在被上诉人的档口打工,5月17日,A男子(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把卷闸门拉下来,被上诉人和他吵了几句还拉扯起来,A男子用双手手指向上向前平推了被上诉人腹部一下,被上诉人没有摔倒,接着就去了医院。经质证上述材料,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

2012年5月17日16时45分,被上诉人往广州市黄埔区妇幼保健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先兆流产。当日,被上诉人往中山**一医院住院至同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15天,诊断为晚期先兆流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定期门诊产检;3、带药出院。被上诉人共发生门诊及住院治疗费2355.97元。另查明,被上诉人无因此流产,并在此后顺利分娩。被上诉人确认其居住在本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5月17日,在被上诉人所在的盈珠机械市场档口,被上诉人、上诉人因欠款事宜发生争执。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次纠纷的调查及证人陈*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在争执、拉扯过程中,上诉人用手推了已怀孕的被上诉人腹部一下,被上诉人往后退了一步,感到不适,后往医院就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产生矛盾时,应本着理性、克制的态度协商解决,而不应以动手的方式。考虑到上诉人是在双方拉扯过程中推了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因本次纠纷遭受损失的70%,被上诉人自负30%。

因本次纠纷,被上诉人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355.97元,被上诉人提供了单据及病历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被上诉人主张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无超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住院15天,故误工费为1500元(3000元÷30天×15天)。(三)护理费。被上诉人无提供医院意见证实需护理,结合被上诉人住院的情况,对该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本次纠纷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五)住宿费。被上诉人居住在本市,住院期间无需发生住宿费,且其无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住宿费,故对该项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为50元×住院15天u003d750元。(七)营养费。被上诉人提供了医院意见证实确需发生该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被上诉人可获得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2355.97元;2、误工费1500元;3、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500元;共计5305.97,由上诉人赔偿70%即3714.18元给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判决: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371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0元,由李**负担25元,徐**负担25元。

本院认为

判后,上诉人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7日在原告(李**)的盈珠机械市场档口,因欠款事宜发生争执。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次纠纷的调查及证人陈*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在争执、拉扯过程中,被告(徐**)用手推了已怀孕的原告腹部一下,原告往后退了一步,感到不适,后往医院就诊……判决被告徐**赔偿原告李**3714.18元。”

把一个一个不真实或白相矛盾的陈述或证言当作判决依据,这是不可信的。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李**没有任何举证证实的情况下就“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次纠纷的调查及证人陈*的陈述”就作出“被告徐**赔偿原告李**3714.18元”的判决,是毫无事实依据的错误判决。

事实真相是这样的:

一、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次纠纷的调查”:法院出示的“调查”仅仅是双方当事人到广州**吉派出所做的笔录,我只确认了笔录是真实的。

因被上诉人李**欠我妻子曾*甲货款(详见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结案),我们于2012年5月17日到李**的档口催讨欠款,期间李**报警两次(大约分别在11:40和14:30),其老公周**大约在23:00报警一次,我和妻子曾*甲均到广州**吉派出所做了笔录,事实与经过笔录中已有详细记录。李**及其老公周**共报警三次,如果李**被我粗暴地推打至坐到地上,警察会让我和妻子曾*甲只是做做笔录就离开珠吉派出所这么简单吗

二、根据“证人陈*的陈述”:

证人陈*2012年5月18目向公安机关陈述:“我在原告的档口打工,5月17日A男子(被告)不让原告把卷闸门拉下,原告和他吵了几旬还拉扯起来,A男子用双手手指向上向前平推了原告腹部一下,原告没有摔倒,接着就去了医院。”

首先,证人陈*的陈述有多处说谎:

1、“原告(李**)和他吵了几句还拉扯起来”

--事实是:5月17日14:00左右李**要拉下卷闸门,我站在门下双手向上举起阻止其关门,她轻推了我一下,要我离开她档口,整过过程我没有主动触碰过李**的身体。

2、“A男子用双手手指向上向前平推了原告腹部一下”

---事实是:我身高1.75米,站在其卷闸门下若是“用双手手指向上向前平推”会推向哪里难道李**的腹部离地有1.5-1.6米那么高那她的身高又该是多少米这样的证言可信吗

3、“接着就去了医院”

--事实是:李**要拉下铁闸门是在14:00左右,直到16:00左右才离开档口,随身只带了手机和钥匙包,我怕她走佬玩失踪,我和妻子跟随。见我们跟着她,她这时才在马路口向其老乡借了一些钱,坐上老乡的自行车到一小医院,16:45左右到黄埔区妇幼保健院,20:00左右到中山大**黄埔院区。

其次,证人陈*是李**的工人,和李**有利益关系,她的话法院不该采信。

三、被上诉人李**诉称:“2012年5月17日上午,被告(徐**)带着一帮不明身份的人来到原告打工的档口,称老板欠其货款不还,威逼原告还钱,原告不明真相,说等老板回来再处理,但是被告不听,强行拉下原告值班档口的卷闸门并粗暴地推打原告。……即被工友送至中山大**黄埔院区治疗……”

这句话同样有多处说谎:

1、“(被告到)原告打工的档口,称老板欠其货款不还”

--事实是:证人陈*2012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陈述:

“我在原告的档口打工……”这个档口就是李**的,她就是老板(娘),不是打工的;

2、“原告不明真相”--事实是:多年来李**一直是以老板(娘)的身份经办业务(详见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书中李**的陈述);

3、“(被告)强行拉下原告值班档口的铁闸门”

--事实是:李**要拉下卷闸门走人逃避付款,而且李**在2012年5月21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我去拉卷闸门,其(徐**)不让我关门…”及证人陈*2012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徐**)不让(李**)把卷闸门拉下……”

4、“(被告)并粗暴地推打原告”

--事实是:5月17日14:00左右,李**要拉下卷闸门,我站在门下双手向上举起阻止其关门,她轻推了我一下,要我离开她档口。

5、“旋即被工友送至中山大**黄埔院区治疗”

--事实是:5月17日16:00左右,李**离开档口,随身只带了手机和钥匙包,我怕她走佬玩失踪,我和妻子跟随。见我们跟着她,她这时才在马路口向其老乡借了一些钱,坐上老乡的自行车到一小医院,16:45左右才到黄埔区妇幼保健院,20:00左右到中山大**黄埔院区。

四、被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黄埔区妇幼保健院门(急)诊病历》中记录:“(李**)于今天感下腹胀痛不适”,我是在5月17日13:00左右到达李**档口的(派出所的笔录中有记录我到其档口的时间,当天14:00左右接警的警察还说:“上午11:40左右来时你不在啊”),在我见到她时其已“感下腹胀痛不适”十多个小时了,很显然,其身体不适与我并没有任何关系。

《黄埔区妇幼保健院门(急)诊病历(16:45)》与《中山**属医院疾病证明书》的诊断:“先兆流产”,也没有说是由我而引起的。

五、被上诉人李**与证人陈*的陈述不仅不真实、不合理,而且自相矛盾,连她们自己都不能白圆其说。被上诉人李**所提供证据和证人陈*的证言,均不能证明本人对其有粗暴的推打行为,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李**身体不适住院治疗与本人有任何关联。把一个一个不真实或自相矛盾的陈述或证言当作判决依据,这是不可信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1、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3714.18元及受理费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妻子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买卖纠纷产生矛盾,本应通过合法合理的法律途径,理性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上诉人虽认为其在本次纠纷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动手推了被上诉人,但此次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上诉人在追讨欠款的过程中,采用了不妥的方式,对此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月××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