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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周**、中山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欧**因与被申请人周**、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欧**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问题的函》(以下简称39函)第二条规定:《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既包括合法的基本单元,也包括非法的基本单元。《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该39号函第三条规定,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个人私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小作坊、小窝点、小坑口等),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前述规定,众**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周**,周**雇佣欧**进行施工引发的案涉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多地人民法院的有效判决也确认了该类事故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判令发包方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二)周**与众**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导致欧**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受伤的案涉事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的“建筑施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二审判决以案涉事故未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为由,认定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主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认定一个事故是否构成安全生产事故属政府行为,其中诸多不能归责于欧**的客观因素已超出了欧**作为一个自然人的举证能力,按公平原则不应由欧**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一、二审法院判令众**司仅承担30%责任,明显偏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定作人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按比例赔偿、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不负赔偿责任三种形式。造成案涉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众**司为节约成本和规避用工风险,在明知国家对建筑活动主体有法定资质要求和限制,明知违法转移建筑施工作业后施工风险会加大和可能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情况下,依法违法转移建筑施工所致。众**司选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周**个人承揽案涉工程,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四)二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结合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关于近亲属的规定,欧**的父母应被认定为“被扶养人”。故请求:本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认定。案涉事故并未经法定程序而被确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欧**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申请再审主张众**司与周**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而且,就案涉事故发生而言,众**司与周**并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众**司并不是导致欧**受伤的共同侵权人。因此,定作人众**司仅需因选任无资质的周**从事工程施工的选任过失行为,对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众**司对欧**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欧**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确定的众**司责任比例不当,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欧**的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且欧**在二审时确认其父母有打散工赚取收入。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欧**的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有事实依据。欧**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该项事实认定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欧**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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