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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广州东**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东**限公司(以下称东**公司)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欧**是广州市东湖西路70号803房的住户。广州市东湖西路68号及70号大楼业主在聘请了东**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之外,约有50-60户业主每户每月出资10元共同聘请欧**值班(7时-17时),值班内容是坐在68号及70号两栋楼下的大门外,不让陌生人出入。该两栋楼之间有一个单车棚。有住户反映单车棚外面的水管变形,让欧**通知物管人员维修。2013年8月15日15时左右,欧**去叫东**公司物管人员及维修人员过去查看,维修人员到场后不久水管因故爆裂倒塌。欧**因年老避让不及,被爆开掉下的水管砸伤。欧**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广**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欧**为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2013年8月18日,欧**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8月28日出院,住院11天,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8783.92元,出院医嘱长期正规抗骨质疏松治疗。后欧**索赔未果,于2013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水管爆开原因,欧**称是东**公司的维修人员撬动水管想疏通放水,但一撬动水管该水管就爆开了,导致整条水管毁坏掉下来。东**公司否认其维修人员有撬动水管的行为,但目前无证据证实。

在本案审理中,欧**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证据1、病历材料。证据2、放射科诊断报告书三份。证据3、出院小结。证据4、诊断证明书。证据5、收费票据。

东**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欧**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确认医疗费金额合计为38783.92元。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有医疗费支出,欧**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东**公司造成。

东**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证据1、募捐倡议书。证据2、募捐记录统计表。证据3、湖滨1栋欧伯募捐登记表。证据4、欧伯募捐记录表。证据1-4,共同证明68号及70号住户募捐了2150元,东**公司的工作人员个人募捐580元,合计2730元。东**公司并未支付过款项给欧伟文。

欧**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东**公司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欧**在原审诉称:欧**是广州市东湖西路70号803房的住户,该大楼住户聘请了东**公司为物业管理,另外东湖西路68号及70号大楼中约50-60户业主每户出资10元共同聘请欧**值班(7时-17时),欧**值班内容就是坐在68号及70号两栋楼下的大门外,不让陌生人出入。两栋楼中间有个单车棚,但欧**不负责看管单车。2013年8月15日15时左右,有住户反映单车棚外面的水管变形,让欧**通知东**公司维修,东**公司亦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当时由于水管堵塞,该维修人员撬动水管想疏通放水,但一撬动水管时该水管就爆开了,导致整条水管毁坏掉下来。欧**由于年老避让不及,被爆开掉下的水管砸伤右手肩胛骨。欧**受伤后,随即就被送往广**民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3年8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8783.92元。欧**出院后自己购买药物服用,未再到医院复诊。欧**要求东**公司赔偿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一、东**公司向欧**赔偿如下项目:1、医疗费38783.92元。2、后续治疗费28000元。3、营养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5、陪护费1300元。6、欧**的误工费600元。7、交通费260元。8、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合计89833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东**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东**公司在原审辩称:不同意欧**的诉讼请求。广州市东湖西路68号及70号大楼是我公司物管的范围,该大楼是福利房,邻里都是同事关系,由于欧**经济较为拮据,故业主们自发性照顾欧**而聘请欧**看门口,我公司对此也并没有拒绝。欧**诉称的事发情况基本属实,但当时并未要求欧**参与维修。涉案的水管是排水的水管,由于水管堵塞,导致大量水积压在水管中,东**公司人员目测水管已经严重变形。当时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进行任何操作,该水管就已经自行爆开,我公司并没有过错。欧**应该对东**公司有过错及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欧**是业主自行雇佣,欧**在工作期间受伤,应该起诉雇佣欧**的广州市东湖西路68号及70号大楼中聘请欧**的住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2780,131)﹥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780,106)﹥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欧**提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欧**认为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损害了欧**的身体健康,故欧**可以起诉东**公司要求赔偿。东**公司认为欧**应起诉广州市东湖西路68号及70号大楼业主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欧**的受伤是否东**公司工作人员造成,现东**公司对欧**陈述的事发经过以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东**公司辩称该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撬动水管,只是在目测水管时水管就自行爆开,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东**公司的该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东**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欧**的损害后果与东**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维修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维修水管时没有告知现场的闲杂人员离开,亦没有做防范措施,对造成欧**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欧**在通知了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只是在现场围观,只有一般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欧**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欧**的证据和相应的法律规定,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欧**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东**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为38783.92元。2、后续治疗费,欧**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欧**可在发生后另寻途径解决。3、营养费,欧**身体受到伤害需要住院治疗,且年龄偏大,故欧**要求500元营养费符合情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欧**住院11天,按50元每天可计算为550元,故欧**要求39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欧**的右肩胛骨折,要求护理费合法合理,欧**住院11天,按80元每天可计算为880元。欧**要求的其余护理费,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欧**虽然已经退休,但在未被砸伤前是被广州市东湖西路68号及70号大楼业主聘请,有一定的收入,欧**未提供出院后的病休单,故原审法院根据欧**的住院天数酌定欧**的误工费为200元。欧**要求的其余误工费,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欧**要求260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欧**没有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据,故欧**的该项请求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41013.92元。至于欧**接受的捐助款项,由于捐助是属于捐赠人员的自愿行为,该费用与东**公司无关,故不能折抵东**公司的赔偿款项。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东**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41013.92元给欧**。二、驳回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欧**负担610元,广州东**限公司负担413元。

判后,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水管爆裂原因与事实不符。东**公司对事发经过是存在异议的,欧**在庭审中承认,当东**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欧**一同前往现场时,是分开两个相反方向行走。如果东**公司的工作人员真有撬动水管,为何在接近水管的工作人员没有被砸伤反而远离水管的欧**被砸伤,明显不符常理。水管弯曲是因为水管积水,碰巧那几天是台风来袭,大量雨水积压在水管内,在水管与积水本身的重力作用下,水管出现自行弯曲,最后水管受不了压力自行爆裂。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举证责任被倒置。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一般的职务侵权,就应当适用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以及过错原则,首先必须证明东**公司具有过错。第二,除了有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外,还必须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第三,本案没有任何书证、物证、人证等证据证明,东**公司曾对水管施加外力,没有证据证明东**公司有过错。第四,既然认定是一般侵权,根据举证规则,应该由欧**对上述事项进行举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该由全体业主担责。第一,既然东**公司没有对水管施加外力,水管是属于自行爆裂,又是属于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由全体业主进行赔偿。第二,欧**是受雇于两栋大楼的全体业主,如果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受到损害,应当是雇主对其进行赔偿,也应当由全体业主赔偿。四、原审程序违法,判决违反证据规则。原审旁听人员一直有发言违反了庭审纪律,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欧**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仅凭欧**的陈述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欧**全部诉讼请求。3、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欧**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东**公司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公司在本案二审确认其工作范围是按照物业管理合同对广州市东湖西路68号、70号物业进行管理,对水管等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平时也有对水管等公用设施进行巡逻。

欧**在本案确认只追究东**公司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由全体业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欧**在本案中只明确追究东**公司的责任,这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公司是否需承担欧**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既可以由作为引起,也可以由不作为引起。本案中,对于欧*文的受伤是否是因为东**公司工作人员的维修水管的作为行为引起,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作出判断认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如果东**公司在本案中违反了作为义务以不作为的方式引起欧*文人身受损,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东**公司的工作范围是按照物业管理合同对广州市东湖西路68号、70号物业进行管理,对水管等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基于东**公司职务行为,其对水管等设施负有日常维护职责,并具有消除设施危险,保证设施安全的作为义务。本案欧**是由于水管爆裂致使人身受到伤害,在东**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是欧**自身实施了作为行为导致本案涉案事故发生的前提下,东**公司基于其职务行为对欧**负有不作为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u003dfnlu0026Idu003d2u0026Gidu003d117634122u0026ShowLinku003dfalseu0026PreSelectIdu003d315233000u0026Pageu003d0u0026PageSizeu003d20u0026orderbyu003d1u0026SubSelectIDu003dundefined﹥。本院审理期间,东**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广州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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