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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茂名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邓**因与被申请人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茂南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邓**申请再审称:邓**提供2013年10月15日由其户籍地村委会、乡政府和所属公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邓**现在家休养,没与人打架斗殴,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新证据,证明邓**2003年受伤后根本没有其他外伤引致头部受伤。因此,邓**2011年两次入院治疗因脑外伤引起的慢性头疼是2003年在广东茂名工地被沙包砸伤所致。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邓**的脑外伤与2003年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错误。故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13)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及(2012)茂南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28日,邓**在茂**公司承接工程工地作业时受伤,邓**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茂中法民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茂**公司向邓**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895.48元,茂**公司已履行完毕。至此,邓**在被雇佣工作期间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已得到相应的赔偿,邓**受偿后亦向终审法院出具了息诉罢访保证书。至于邓**于2011年3月至6月期间的两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虽然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慢性头痛以及脑外伤后遗症,但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邓**是否患有脑外伤后遗症且该后遗症是否与2003年受伤存在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受托的两鉴定机构分别以送审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临床上没有客观检测方法可以证实其是否存在脑外伤后遗症为由,均出具无法鉴定的意见。因此,二审判决认为该出院诊断不足以证明邓**的脑外伤后慢性头痛及脑外伤后遗症与其2003年10月在茂**公司工地作业时受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据此判决驳回邓**的相关损害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邓**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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