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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细妹与曾惠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余细妹与被申请人曾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余细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该纠纷并非余细妹主动挑衅,更没有首先动手殴打曾惠*。(二)二审判决不支持余细妹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1、余细妹在多家医院多次求诊,只是没有保留相关票据,但却是无可争议的客观事实。2、余细妹至今耕种着村里分给自己的半亩农田,挣取生活费用。3、应该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曾惠*赔偿32789.89元给余细妹。2、诉讼费用由曾惠*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江门市公安局双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反映,余细妹因认为曾惠*辱骂自己,便上曾惠*家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余细妹动手撕打曾惠*,后余细妹不幸退倒在坑渠里导致受伤。由此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是由余细妹主动挑起,而余细妹的受伤也主要是其自身摔倒所致。所以,二审法院综合该纠纷的起因、斗殴过程以及受伤程度等因素认定余细妹对打架的发生及自身伤害损失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余细妹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余细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余细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余细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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