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惠州市**有限公司与张*、郭**、惠州**务中心、汉精益服装(惠**限公司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一审被告郭**、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务中心(以下简称保安中心)、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精益服装(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坚**公司及汉精益控购(香港)有限公司负责为保安员提供食宿、水电使用免费,按月向保安中心缴纳相应保安费用及汉精益公司和坚**公司是郭**的实际用工单位事实错误。1、坚**公司将部分厂房、宿舍楼、办公室、食堂及保安室出租给多个公司,与每一个承租人都约定公共费用、保安人员、清洁人员等由承租人按承租面积承担。坚**公司是不承担上述费用的。2、坚**公司代收保安费转交给保安公司,没有从中收取分文费用,也没有另行支付与保安员有关的任何费用。坚**公司仅是为了承租人方便,代**公司等出租人与保安公司签订合同。(二)二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属适用法律错误。1、坚**公司不是郭**的雇主,与郭**不存在劳务或用工关系。根据**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安服务行业属于特殊行业,保安公司与保安员及客户单位的关系不能按一般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处理。(三)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对赔偿责任所做划分正确,应予维持。(四)张*是否有精神病与郭**无关,一、二审判决认定张*的精神分裂症与郭**有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坚**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坚达轻塑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再审审查阶段争议的焦点是:坚**公司应否连带承担郭**对张*的赔偿责任。涉案的《雇佣保安人员合同》是由坚**公司与保安中心签订,应理解为保安中心是向坚**公司派遣保安员工作,坚**公司是郭**的用工单位。坚**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汉**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公共费用、保安人员、清洁工人等费用按所租面积比例分担。事发时,郭**是负责汉**公司的保安工作。二审法院认定坚**公司与汉**公司均是郭**的用工单位,并无不妥。坚**公司与汉**公司如何分配保安工作、分配保安费用,不影响坚**公司、汉**公司是郭**的用工单位的事实。坚**公司主张其仅是代汉**公司签订合同,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二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认定不能排除张*的精神疾病与郭**的致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坚**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有相反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令坚**公司连带承担郭**对张*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坚达轻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惠州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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