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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陈**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范**因与被申请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范**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如下:(一)陈**将具有极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房间内厕所过高,窗台距离厕所地面高度仅45厘米,严重违反国家安全标准,这是导致申请人踩滑摔跤的主要原因。陈**的行为违反了住房和城乡**设部《住宅设计规范》中厕所、窗台高度国家标准、《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关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关于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二)一、二审认定范**是精神分裂症患者,父母应承担未尽监护义务的主要责任无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范**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毫无精神病记录,范**本人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反映完整事实经过,也可以证明其无精神分裂症。范**事发前还在工厂上班,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陈**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申请人只存在一般过失,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范**在出租房屋内从距离地面45厘米,未安装防护设施的窗台坠落,本案属于因出租人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违反合同义务,侵害承租人人身权益引发的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方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出租人陈**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审查重点是陈**是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申请人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陈**的行为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依法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本院就此分析如下:陈**作为出租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造成范*邻人身损害的情形。陈**出租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间接导致事故发生,其属于间接侵权人。涉案出租屋厕所窗台过低属于明显的安全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对涉案出租屋窗台加设防护设施,使之符合安全标准,以符合租赁用途,亦属于前款规定的需要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的情形。范*邻和父亲范**知晓房屋存在安全问题,选择承租涉案房屋后,如陈**拒绝修缮,可以自行维修以减轻危险,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这也是同住家人妥善尽到家庭成员之间相互照料之责的方式。承租人自行维修后,可依法要求出租人陈**负担所需费用,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范*邻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存在争议,因并无证据证明事发时范*邻认识和行为能力上存在欠缺,对此不能予以认定。范*邻作为成年人,应当有照顾自己和防范危险的能力,其对自己的安全利益疏于注意,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综上而言,范*邻和同住家人在具备防范危险的能力的情况下,未尽修缮房屋、彼此照料的合理注意义务,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一、二审认定申请人一方存在主要过错,并判决陈**承担2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范琪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范琪邻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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