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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与深圳市**活动中心、深圳市**有限公司、宋**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俞**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活动中心(下称龙**中心)、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称卓**公司)、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俞**是未成年人,其父母未为其选择具有资质的正规培训机构,亦未充分了解其身体状况以确保其适合舞蹈培训为由认定其父母具有过失,对俞**的损害后果发生承担2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没有完整的体现事实的真实情况,将龙**中心的过错、龙**中心与卓**公司私下的违法交易后果加注在俞**监护人身上,要求俞**监护人为龙**中心违法同意不具有培训资质的卓**公司以其分支机构对外经营的行为负责,致使俞**监护人承担高达20%的责任,对俞**监护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导致了极其不公正判决。(二)俞**提交的每一项费用标准均有合法有效的单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有关法律的支持,俞**应获得赔偿数额应为2179316.72元。综上,请求撤销(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改判龙**中心、卓**公司、宋**承担100%责任,并向俞**赔偿损失2179316.72元,由龙**中心、卓**公司、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俞凯*在龙**中心海悦分部接受舞蹈培训时受到伤害。海悦分部是由卓**公司与宋**合作经营的,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本案一审期间,法院委托北京**定中心对俞凯*致残病变与其练习中国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关联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定中心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5月4日出具了华**中心(2012)医鉴字第3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确定俞凯*目前的伤残状况为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所致,与练习舞蹈有完全的因果关系。虽然鉴定机构确定俞凯*的伤害与练习舞蹈有完全的因果关系,但不能推断龙**中心对此存在100%责任。因为练习舞蹈本身特别是练习舞蹈中的下腰动作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俞凯*参加这种具有风险性的活动,就应承担相应的危险。龙**中心海悦分部对俞凯*进行培训内容的安排符合日常社会所公认的同类培训标准和规则,事后处理并无不当。俞凯*是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在培训过程中没有注意俞凯*身体状况是否适合舞蹈训练,具有相应的监护过失,俞凯*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综合上述事实认定龙**中心对俞凯*损害承担80%赔偿责任,俞凯*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俞凯*申请再审称龙**中心、卓**公司、宋**应对俞凯*的伤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

二审判决依据有关鉴定报告内容及有关事实依法计算俞**所受损害总额为1644065.72元,龙**中心、卓**公司、宋**连带对俞**损害承担80%责任,二审判决判令龙**中心、卓**公司、宋**连带赔偿俞**损失1315252.6元,理据充分。俞**申请再审要求龙**中心、卓**公司、宋**连带赔偿俞**损失2179316.72元,理由不成立。

综上,俞凯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俞凯鑫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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