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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与清远市中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杨*与被申请人清远市中医院因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杨*申请再审称:(一)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及广州市**定委员会皆诊断张**致病原因在于其工作中长期接触含苯天那水,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清远市中医院在提供工作条件上存在过错,未能提供防护措施和及时救助,直接造成了张**患职业病及死亡的结果,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本案属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侵权纠纷,清远市中医院有义务提供符合标准的工作环境,二审法院未就此要求清远市中医院举证证明,明显不当。(三)对安全事故工伤员工及职业病患者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附加需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要件。因此,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二审判决以杨**、杨*未举证证明为由驳回其精神损害赔偿诉请,于法无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杨**、杨*的合法权益。恳请再审法院撤销(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清远市中医院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张**生前在清远市中医院消毒供应中心从事洗涤、包装、灭菌处理工作,工作中接触天那水,2012年1月17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肿瘤。2012年5月22日,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诊断鉴定为职业性肿瘤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6月6日,张**因病不治身亡。杨**为张**配偶,杨*为张**子女。杨**、杨*与清远市中医院对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不存在争议。杨**、杨*认为清远市中医院对张**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张**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其还享有其他民事赔偿的权利,要求清远市中医院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杨*要求清远市中医院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清远市中医院对张**的死亡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张**职业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杨**、杨*举证证明张**因接触天那水被诊断为职业性肿瘤,但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张**工伤认定书》均没有认定清远市中医院提供的工作条件上存在过错,杨**、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清远市中医院对张**患职业病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判决以杨**、杨*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杨**、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富强、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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