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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佛山市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李**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豪**司承担责任的比例显著偏低。李**受到事故伤害,本身没有过错,在继续治疗的过程中,伤情加重,伤残等级增加,这些都是李**无法预料的事情,对此,李**并无过错。虽然司法鉴定意见对伤情加重列出了几种可能性,但没有证据表明李**对伤情的加重存在故意或过错,因此,豪**司作为事故中大树的管理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二审判决豪**司仅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判令豪**司支付李**赔偿金260258.8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70678.8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9400元、误工费36680元、鉴定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豪**司承担。

豪**司发表意见称:李**提出再审申请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其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李**两次伤残鉴定的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多,除了2010年11月李**第一次受伤系因被倒下的大树压伤右腿外,李**伤情的继续加重并不能排除其在继续治疗过程中不遵医嘱、伤后活动量过大或者其他外在因素所致的可能。一、二审期间李**均未能举证证明引起损失增加的具体原因,故一审法院酌定对增加的损失部分由李**与豪**司各承担50%责任的处理合法有据。事故发生后,豪**司本着伤者为重、息事宁人的态度,已及时向李**支付了赔偿款123759.06元,李**在收取赔偿款后继续无理缠讼,对其不合理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11月1日,李**行走途中被路边倒下大树压伤右腿,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中段粉碎骨折。2010年12月2日出院后,李**起诉大树管理方豪**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判令豪**司赔偿李**122280.64元。判后,豪**司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2012年12月6日,李**在其家乡宜**科医院再次入院进行术后塑形治疗8天。2013年7月25日,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豪**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0258.89元。李**受伤后,其本人于2010年12月2日第一次就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委托鉴定,评定为右下肢损伤达九级伤残。2012年12月再次进行手术治疗后,李**又于2013年6月委托进行第二次鉴定,评定为右下肢损伤达八级、双下肢不等长评十级伤残。本案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本案事故对李**造成的损伤与其本人第二次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并认为李**经治疗后还存在原骨折断端不愈合情形,可能与原始损伤较重、内固定术后钢丝断裂及伤后活动量过大等因素有关。鉴定机构虽认定事故对李**造成的损伤与其第二次评残等级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导致李**伤情加重、损失增加的具体原因,且李**两次伤残鉴定的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多,无法排除李**伤后活动量过大或其他外在因素导致伤残加重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李**因此而增加的损失部分,酌定由豪**司与李**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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