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佛山市**纪念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伍**纪念医院(以下简称伍**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申请再审称:(一)梁*没有精神病却被记载患过精神病,使得梁*失业后重新求职不得,严重影响了梁*的生存权。因此,无论伍**医院对梁*的治疗程序是否正确,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把有关梁*患过精神病的记录消除。如果因精神病院的过错使得梁*难以确定自己是否患过精神病,更应该把梁*患过精神病的记录消除。(二)2012年11月,伍**医院允许梁*出院时仍认为梁*有精神病且未愈,需继续服药控制病情。但是,梁*出院后不再服用伍**医院开具的药物,用其他医生开具的泻药清除残留在体内的药物后,经中山**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状态正常,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说,梁*并没有精神病,根本没有患过精神病,却被伍**医院记载患过精神病,对梁*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梁*关于要求伍**医院支付2万元以外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错误。(三)诉讼过程中,伍**医院作出的关于廖**代主诉的记录,已被廖**否认。这种情形下,应由伍**医院举证证明自己的代主诉记录的真实性。此外,伍**医院针对梁*所作的住院病历中多处违反精神病医疗常规,说明该院所作病历记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审法院却以不能排除廖**确曾代梁*主诉过病历记录的内容为由,采信伍**医院的病历资料错误。(四)即使如案涉粤南(2014)临鉴字第60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述,伍**医院确诊梁*为“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相”符合ccmd-3相关诊断标准,也不代表梁*达到了必须被收治入院的标准。(五)伍**医院收治梁*后,是梁*的监护人,负有保护梁*人身安全的义务。在梁*提出伍**医院有殴打、侮辱梁*的行为时,伍**医院应当举证证明其没有作出被梁*投诉的侵权行为。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伍**医院向梁*赔礼道歉,消除梁*的住院记录、精神病记录;判令伍**医院向梁*返还医疗费2227.75元、伙食费495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共计110722.75元;判令伍**医院向梁*支付该110722.75元从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伍**医院答辩称:(一)梁*患有精神病事实明确,伍**医院未伪造病历。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顺**民法院专门到大**出所调查情况,公安机关向法院出具书面证言,证明梁*被收治当天情绪非常激动,到了持刀准备伤人的程度,现场公安民警合力才将其制服,并送伍**医院就诊。伍**医院病历资料记载的梁*病情,是梁*母亲廖**亲口陈述。伍**医院与廖**及梁*均无任何利害关系,根本不存在伪造梁*病情的任何动机。结合公安机关的书面证明,梁*就诊时的精神病病情是非常明确的,伍**医院不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廖**在诉讼过程中所言明显不可信,是受威迫后作出的违心陈述。(二)伍**医院对梁*作出“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相”的精神病诊断完全正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认定伍**医院作出的案涉临床诊断正确,治疗符合医疗规范,用药无过失,伍**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梁*后果无因果关系。(三)伍**医院对梁*提供的医疗服务达到了满意效果。案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梁*当前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梁*患“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相”精神病,刚入院时需要约束性保护医疗。否则,可能对其自身和其他病人造成伤害,伍**医院医务人员绝不可能去殴打梁*。梁*称在伍**医院被殴打,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日,梁*因家庭纠纷与母亲廖**发生激烈争吵,争吵中梁*砸坏了家中放置的观音像等物品,并要求原本同住的母亲到外面居住。廖**随后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文秀社区民警中队报警求助,并怀疑梁*心理、精神上存在问题,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其将梁*送伍仲**院诊治。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于当日送廖**回到家中,以两人所居住房屋属廖**名下的房屋为由,劝说梁*让廖**回家居住,梁*不同意。次日,公安机关再次派员到梁*、廖**家中,劝说梁*让廖**回家居住,梁*拒绝且情绪较为激动。随后,公安机关根据廖**的要求,协助廖**将梁*送到伍仲**院,由廖**为梁*办理入院手续,伍仲**院将梁*收治并进行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5日出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相”。诉讼过程中,根据梁*的申请,法院委托中山**定中心对梁*的民事行为能力、伍仲**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该鉴定结论认为,医方所作“双相情感障碍-躁狂相”的诊断符合ccmd-3相关诊断标准,且已与患者家属签署书面住院、用药知情同意书。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伍仲**院收治梁*的行为并未损害梁*的合法权益,有事实依据。梁*申请再审主张自己未达入院收治程度、伍仲**院收治自己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生部制定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并未规定医疗机构的病历须由主诉的患者或代主诉的患者家属签名。本案中,伍仲珮医院收治梁*时的病历详细记录了有关廖**代主诉梁*入院前的言行及入院当时的精神状况。诉讼过程中,廖**陈述自己未作出过病历记录的代主诉内容,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廖**否认自己曾作出过病历记录的代主诉内容,理据不足,二审判决不采信廖**的陈述并无不当。梁*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该项事实认定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梁*主张伍**医院收治自己后对自己实施了殴打、侮辱等人身损害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梁*主张的这些侵权行为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行为。梁*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自己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梁*申请再审主张伍**医院应赔偿自己因此所受损失,亦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案涉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梁*目前未发现明显精神异常,认知功能及社会功能良好,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完整意思表示的能力,能够完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司法鉴定意见是在梁*从伍**医院出院后作出的,并不能证明梁*在伍**医院入院治疗当时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梁*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申请再审主张伍**医院对自己所作的病历记录失真,并请求伍**医院删除自己的病历记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