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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史**、何**、广州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彭**与被申请人史**、何**、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业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彭**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拒绝彭**的伤情成因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彭**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伤情成因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通过鉴定来证实彭**被打击的实际部位及彭**耳部、头部疼痛的成因,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明显程序不合法。(二)彭**的左侧枕部被殴打后出现头疼、耳疼、颈疼。即使彭**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程度存在明显加深,但头疼、耳疼、颈疼具有持续性,彭**在签订协议时的确对自己的病情存在重大误解。彭**的伤害是持续存在的,何**对彭**的殴打行为与彭**头疼、耳疼、颈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彭**与何**在广州**湾派出所主持下签订的穗公番(沙湾)行调字(2011)0512001号《调解书》内容显失公平,彭**对此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恳请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由史**、何**、强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2日,彭**与强**司的员工何**发生争议时受伤。彭**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沙湾派出所报案,并在派出所民警的陪同下到番**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诊断结果为左耳外伤,其他方面未见异常。当日在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沙湾派出所主持下彭**与何**签订了《调解书》,约定彭**要求何**赔偿医疗费及手机赔偿费1600元,何**愿意就此时赔偿彭**医疗费及手机赔偿费共计1600元,双方达成此调解成功后,日后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该调解书签订后,何**向彭**支付了赔偿款1600元。

该调解书履行后,彭**以头疼、耳疼为由于2011年6月6日至9月21期间先后到番**心医院、番禺区何*纪念医院、中山**属医院、番禺**民医院、佛山**人民医院就诊,并向法院提交有关的诊断病历和检查报告。这些医院所作出的检查报告均显示彭**头部、耳部未见异常。彭**申请法院对其进行伤情成因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驳回彭**的鉴定申请,理据充分。彭**自己提供的医院出具的诊断病历及检查结果均不能证明何**对彭**的殴打行为与彭**头疼、耳疼、颈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彭**对此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2011年10月12日,彭**向广东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何**签订的《调解书》并要求何**和强**司连带赔偿有关损失。2012月4月10日,该院作出(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023号民事判决,驳回彭**的全部诉讼请求。彭**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何**于2012年3月30日病故,广东省**民法院依法变更何**的法定继承人史**、何**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该院经过审理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彭**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04号民事裁定,驳回彭**的再审申请。生效判决已经对彭**与何**签订的《调解书》是否应予以撤销已经作出认定。二审判决依据已生效的(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72号认定事实作出判决,依据充分。彭**在本案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其与何**签订的《调解书》,没有依据。

综上,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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