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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有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王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李**推扯或动手将王*殴打致伤,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根据证人全忠娣、杨**的证言认定李**推扯、殴打王**伤是不正确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经不起推敲,当时李**与王*离得很近,而铁铲柄又有一定长度,而这个长度正好起了阻碍作用,若依证人证言描述,李**实施不了用铁铲柄殴打王*的行为。真正的事实是,王*做出拔出阴毛喂给李**吃的姿势后,李**用手去正当防卫,杨**叫王*“睡下”,陷害李**殴打他。证人杨*和清楚地看到了这些事实。广东**属医院的相关CT诊断、MR诊断、X线诊断、超**等报告意见均无法证明王*有“被打伤”的症状。多个报告显示,王*患有颈椎病、老年性脑萎缩等老年疾病,王*是在治疗各种老年人疾病,而且属于医保和公费医疗范围,医疗费清单原件也被王*拿去报销了,这些公费医疗范围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被打伤产生的费用。廉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确认王*未达到轻伤。(二)一审法院认定李**负次要责任和二审法院认定李**负主要责任,均是错误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打伤了王*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李**对王*的医疗费要负次要责任或主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激起本案纠纷的人是王*,而不是李**。李**在宅基地上砌墙,是合法行为,王*推倒所砌墙体,才激起本案纠纷。本案健康权纠纷发生的日期是2011年6月7日,而国土部门发出《停工通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认定李**存在任何过错。(三)二审法院(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有错误。该民事判决书第14页倒数第四行中出现“李**应赔偿王*被殴打致伤损失的30%,即24657.58元(35225.11×70%)”,既然认定李**赔偿30%,为什么又出现“24657.58元(35225.11×70%)”的情况?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王*在广东**属医院的入院、出院诊断均是:1、颈椎外伤并脊椎损伤、四肢不全瘫;2、轻微颅脑损伤:脑震荡。二审法院根据王*在广东**属医院的入院、出院诊断,结合证人证言的描述,认定王*住院治疗的疾病与李**实施的殴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轻伤与重伤是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廉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确认王*未达到轻伤,但并未否定李**对王*实施了伤害行为。王*是否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以及王*是否已经报销医疗费用,均不能免除李**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虽然发生在前的宅基地纠纷系王*引起,但本案健康权纠纷却是因李**跑到他人家中将王*打伤所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应对王*所受伤害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二审法院(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倒数第四行中出现的数字打印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诉审查的事由范围,李**可以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由二审法院裁定补正。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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