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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娥妹与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卿娥妹于2013年8月18日因身体不适到广州**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8月19日因“反复头晕、乏力,伴胸闷、气短10天”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过敏性皮炎;2013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记录写明其无职业。卿娥妹住院及2013年8月18日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5890.65元均由唐**支付。出院后卿娥妹在上述医院两次门诊治疗又自行支付了409.9元医疗费。唐**主张另外支付了卿娥妹1000元现金,有派出所笔录可以证明;卿娥妹对此不予认可。

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保康药房(以下简称保康药房)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唐**。2013年9月9日广州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河药监局)的执法人员到保康药房进行现场检查,查明现场发现“马来酸氯苯那敏片”、“地塞米松片”、“皮肤病血毒丸”从广东**有限公司购进。该药房能提供票据等资料。2013年9月10日天河药监局对保康药房发出(穗天)食药监责改通(2013)D02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该药房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皮肤病血毒丸”、“地塞米松片”,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于2013年9月15日前改正。

一审法院认为

经唐**申请,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出所(以下简称黄**出所)调取有关报警资料,包括卿*妹的询问笔录及蔡**的报案笔录。其中蔡**报案笔录显示询问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00时00分,蔡**在笔录中称其因在保康药房卖药与卿*妹发生纠纷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对事发经过大致陈述如下:卿*妹从2012年转凉时到药房买药,开始买的是拜新同,2013年2月要求店员为其换些便宜的药,店员给她换左硝苯地平;2013年8月上旬因卿*妹脂肪过高店员介绍卿*妹加个蜂胶,并送了瓶维生素B族给卿*妹,卿*妹吃了后说手痒过敏;大约17日下午卿*妹找蔡**,说当天没有吃降压的药,蔡**告知其要吃并为卿*妹量了血压(高压198,低压150),卿*妹说皮肤很痒,蔡**忘了卿*妹有高血压,就给卿*妹扑**2粒、地塞米松1粒、皮肤病血毒丸6粒,还用一支抗过敏的药膏帮卿*妹擦,没有收钱,后来又多次为卿*妹量血压,直到卿*妹血压降下来;18日上午卿*妹找蔡**说皮肤没那么痒了,要求多开几次药,蔡**又给了卿*妹3包药(扑**和皮肤病血毒丸),后来卿*妹儿子打电话给蔡**称卿*妹血压高,蔡**到卿*妹家中为卿*妹量血压后认为太高(高压201,低压150)就把卿*妹送到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第二天(19日)到医院复查医生建议住院,卿*妹住院期间向蔡**索要营养费,蔡**把1000元现金放在卿*妹枕头底下就走了;8月28日卿*妹出院后找蔡**索赔,蔡**称没钱,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蔡**于当晚报警。卿*妹的询问笔录显示询问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22时40分,卿*妹称其因之前向保康药房买药身体出状况而住院,现在要求药房赔偿,对事发经过大致陈述如下:2012年下半年卿*妹到保康药房买药,2012年12月药房老板娘建议其换药,但直到2013年2月才正式换了药(换成硝苯地平片、尼莫地平片和鱼肝油之类的药);2013年8月16日卿*妹又去开了药,吃完后第二天(17日)因过敏到药房找老板娘,老板娘又给其几颗药;卿*妹吃药后又量了七、八次血压,后来老板娘告诉其血压降下来了,可以回家睡觉了;18日卿*妹因血压高再次到药房,老板娘又给了她3包药,但吃了还是不舒服,后来老板娘便将卿*妹送到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卿*妹住院期间跟老板娘商量出院后给一些营养费,老板娘便放了1000元给卿*妹,8月28日卿*妹出院后到药房找老板娘索赔,老板娘不搭理卿*妹并便报警了。

原审法院将上述调查材料交双方质证,卿娥妹认为蔡**在笔录中承认2012年底卿娥妹在其药房购买高血压药,其也清楚卿娥妹有高血压,并确认2013年2月起其为卿娥妹更换了治疗高血压的药,但并非其陈述的是更便宜的药,而是更贵了;关于本次事件蔡**也承认因卿娥妹皮肤过敏其曾将地塞米松、扑**、皮肤病血毒丸给卿娥妹,卿娥妹正是吃了这些药导致血压突然升高后来住院,住院费用也是蔡**自愿支付的,卿娥妹身体出现状况就是吃了唐**药房的药造成的,唐**应赔偿其损失。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真实反映了双方纠纷整个过程,卿娥妹一直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等固有疾病,唐**出于人道主义将卿娥妹送院治疗,唐**及经营的药房在卿娥妹及其家人的威胁恐吓敲诈下为卿娥妹支付了7000多元的费用;卿娥妹称皮肤瘙痒,唐**除了无偿给卿娥妹提供用于抗过敏的地塞米松、扑**、皮肤病血毒丸外,没有出售其他药品给卿娥妹,卿娥妹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唐**提供给卿娥妹的药品存在产品缺陷,而卿娥妹的损失是其患有的脑梗塞、高血压等慢性疾病造成的,与唐**给的几颗药品没有因果关系。

原审庭审中唐**称蔡**是其业务承包者,但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故不要求追加蔡**为原审共同被告,卿娥妹亦表示不要求追加蔡**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卿娥妹主张的误工费按8000元计算3个月,并提供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军红木材经营部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其中《证明》称卿娥妹从2004年11月在该经营部工作,任财务及业务人员,每月工资约8000元,卿娥妹于2013年8月20日请假至今,请假期间经营部未支付工资给卿娥妹;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卿娥妹银行账户有款项不固定转入,但未显示款项性质。唐*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卿娥妹应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予以佐证。

另查明,地塞米松片的说明书写明该药需在医师指导下使用,高血压、血栓症等患者一般不宜使用,同时写明老年用药容易产生高血压。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唐**、卿娥妹陈述及原审法院从黄**出所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卿娥妹从2012年6月起持续在唐**经营的保康药房购买高血压药,2013年8月17日卿娥妹因皮肤瘙痒又到唐**药房开药,保康药房的蔡**向卿娥妹提供了扑尔敏2粒、地塞米松1粒、皮肤病血毒丸6粒,没有收取费用,卿娥妹服用后身体不适,主要症状是血压过高,18日卿娥妹由蔡**等人送往广州**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8月19-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从以上事实及蔡**在派出所的陈述看,保康药房的蔡**明知卿娥妹患有高血压,仍向卿娥妹提供了容易产生高血压的药品。天河药监局对唐**药房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亦显示唐**药房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规行为,唐**药房因此被责令改正。因此,虽然2013年8月17日唐**药房向卿娥妹提供的地塞米松片等药品没有收取费用,但卿娥妹本次住院确因保康药房未按药品经营管理相关规定,违规向卿娥妹提供不恰当药品所致,卿娥妹要求唐**(保康药房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直接向卿娥妹提供药品的蔡**,双方均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认可。

按照查明的事实,卿娥妹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卿娥妹出院后在广州**民医院门诊自行支付了409.9元医疗费,有其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卿娥妹住院8天,按50元计算为400元。三、误工费,卿娥妹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其每月工资约8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未显示每月固定有该收入,也无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唐**对此亦有异议,故对卿娥妹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不予采纳;考虑到卿娥妹因本次事件确会产生误工费,酌情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计算卿娥妹的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卿娥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全休,其主张3个月的误工时间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并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后门诊次数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0天;因此,卿娥妹的误工费为516.67元(1550÷30×10)。四、营养费,根据卿娥妹和蔡翠*在派出所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除唐**垫付的医疗费外,卿娥妹住院期间还收取了1000元营养费,该数额较为合理,予以认可,卿娥妹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卿娥妹因本次事件确会产生交通费,其主张200元合理,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卿娥妹因本次事件导致住院,的确给其及家人造成一定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唐**应赔偿卿娥妹共计3526.57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唐**(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保康药房的经营者)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卿娥妹3526.57元。二、驳回卿娥妹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550元,由卿娥妹负担450,唐**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违公序良俗。一、原审认定卿*妹住院是唐**的药房向卿*妹提供不恰当药品所致,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原审法院向黄村派出调取的报案材料显示,保康药房确实给了卿*妹扑**2粒、地塞米松1粒、皮肤血毒丸6粒,但是没有任何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卿*妹住院是唐**提供的药品所致,原审凭主观判定,要求卿*妹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允。二、卿*妹患有脑梗塞、高血压、高尿酸血症、脂肪肝等固有疾病;唐**出于人道主义将卿*妹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卿*妹及其子女等人威胁下支付了约6000元医药费及1000元现金。卿*妹自称皮肤痒,保康药房除了无偿给卿*妹用于抗过敏的地塞米松、扑**、皮肤血毒丸之外,并没有卖过其他药品给卿*妹。卿*妹没有证据证明唐**提供的那几颗药品存在产品缺陷。卿*妹的损害是其固有的慢性病造成的,与唐**提供的几颗药品没有因果关系。卿*妹的脑梗塞、高血压与其患病和擅自停药及情绪变化有关。三、原审罔顾事实,判决善意的、人道主义的唐**赔偿恶意敲诈者会造成信任与道德缺失。四、在卿*妹住院期间,唐**不仅为其垫付了各种费用,并且与蔡**经常到医院探望和照顾卿*妹,但卿*妹还在药房闹事,致使该药房经营陷入困境,并给唐**造成精神损害。卿*妹除应退换唐**支付的住院费、营养费及急诊费用7000元外,还应赔偿唐**的经营损失与精神损失费。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辩称

卿娥妹答辩称不同意唐**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康药房违反有关药品经营管理的法律规定,没有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保康药房在明知卿娥妹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了容易产生高血压的地塞米松片等药品,对卿娥妹血压升高并住院存在过错。保康药房的过错与卿娥妹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唐**(保康药房的经营者)应对卿娥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唐**是对自己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其自称的所谓人道主义帮助他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u003dfnlu0026Idu003d2u0026Gidu003d117634122u0026ShowLinku003dfalseu0026PreSelectIdu003d315233000u0026Pageu003d0u0026PageSizeu003d20u0026orderbyu003d1u0026SubSelectIDu003dundefined﹥。本院审理期间,唐**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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