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诸有珍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2年3月13日(2011)辰*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银阶,被上诉人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徐**欲修一段车路通向自己家里,须经诸有珍责任田水沟并填满水沟才能通过,为此,双方曾一度发生过纠纷并经村乡调处,调处结果为公路以下水沟不允许填。2010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徐**未经诸有珍同意,自行开挖诸有珍责任田水沟边的田坎脚,遭诸有珍阻拦,诸有珍欲抢徐**的锄头未果,即去推徐**,结果双方发生争吵并斗殴,徐**用锄头摔在诸有珍的大腿等处,致使诸有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当天送往辰**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2010年6月29日-2010年8月4日),造成诸有珍经济损失计:1、住院医疗费5835.48元(5148.48元+60元+630元);2、误工费1581元(15604元÷365日×37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4元(12元/天×37天);4、护理费1110元(30元/天×37天);5、交通费300元,共计9273.48元。当日,徐**因与他人发生殴斗身体受伤在辰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10日),住院费用160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意欲修路,未取得诸有珍同意,自行开挖诸有珍责任田水沟边的田坎脚,致使双方发生争吵并斗殴,造成诸有珍受伤住院的后果,对此,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诸有珍与徐**为挖田坎脚发生纠纷以后,未按正当途径处理,致使事态扩大升级,对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负部分民事责任,故对诸有珍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徐**反诉称其被诸有珍打伤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诸有珍所为,故徐**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赔偿诸有珍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4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徐**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反诉费230元,合计360元,由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诸有珍有过身体接触,亦未将诸有珍打伤;2、在被上诉人诸有珍的医药费中有非治伤药。总之,原判事实错误,处理不公。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有珍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9张,证明案发现场不是田坎边而是在公用水沟边;2、2012年5月14日司法所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案发地点水沟是公用的;3、徐**的《残疾人证》,证明徐**为肢残残疾人。诸有珍对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照片反映的现场本来在一审就存在了,不是新证据,且照片不能真实的反映现场,案发是2010年6月,而照片上的时间是2012年拍摄的,上诉人对案发现场做了修建;对2号证据,司法所不具备作证的主体性,没有资格作证;对4号证据,残疾人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因徐**所举1号证据即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案发时间相隔太长,诸有珍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徐**所举2号证据即司法所出示的《证明》,因司法所不是案发地点水沟的所有人及土地管理部门,无权确定水沟的所有性质,诸有珍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徐**所举3号证据即《残疾人证》,因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诸有珍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诸有珍与徐**为在水沟修路一事发生纠纷、且因纠纷受伤住院属实,有医院住院治伤的病历资料等为证。徐**提出未将诸有珍打伤,但未举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反驳主张,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谁反驳、谁举证”、“举证无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原则,徐**所提上述未将诸有珍打伤的上诉主张因举证无能而不能成立。徐**提出在诸有珍的医药费中有非治伤药,但未申请医药费用的司法鉴定或者自行提供有效的司法鉴定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徐**与诸有珍发生纠纷以后,未按正当途径处理,将诸有珍打伤,应对诸有珍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诸有珍自己因不能正确对待纠纷导致自己受伤亦存在过错,对自己受伤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准确,处理并无不当。徐**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