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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文**、陈*、蒋**、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和代理审判员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邢**担任记录。上诉人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邓**,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五人订立协议,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协议中约定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协议订立后,原、被告五人各出资15万元,购买一木材加工厂经营木料加工,原、被告五人均在木材加工厂劳动。2012年11月30日傍晚,原告在开车运送加工好的木料给客户时,途中发生了所驾车辆撞碰公路边树木的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全**民医院急救,医生诊断为:1肋骨骨折,2头、面、胸、腹部多处外伤,3脑震荡。急诊1天,用去医药费601.6元。原告于次日转往中国人**八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脑梗塞,2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各液、右侧第1-6、9肋骨骨折,3脂肪肝。住院治疗到2013年1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40105.8元。2013年4月8日-4月15日,原告又到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1778.82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到桂林**属医院检查,用去费用3546.20元。为治疗原告的损伤,原告向*、被告合伙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借款37000元。2013年4月15日,经桂林**利医院测试,原告的智力低下。经原告申请,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及人体伤病关系作出两份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脑梗塞病因属于本次外伤造成;原告的颅脑伤病达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或间或需要帮助,评定为四级伤残、颅脑伤病致偏瘫(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四级伤残、1-6、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躯体残疾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50分,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共支出鉴定费用2300元。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申请要求对原告的病因及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受理后按照程序确定并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病因及伤残程度等作鉴定,其结论为:一、伤病关系分析,原告受伤后才出现意识障碍,后面医院CT检查见左侧颞顶枕叶大片状低密度影,说明出现了脑梗塞,结合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的外伤史,说明被鉴定人脑梗塞符合本次外伤所致;二、伤残程度分析,被鉴定人因左侧脑梗塞经治疗和康复有10个月,病情稳定,遗留右上肢单*(肌力3级)评定为六级伤残、遗留中度运动性失语评定为六级伤残、遗留右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右侧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只能缺损,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三、护理依赖程度分析,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表格打分,被鉴定人的总分为85分,评定属于未达到护理依赖。四被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

原告的误工期间算到评残日的前一天为153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日期及后续治疗日期,原告的护理天数为46天。另查明,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户籍地全州县文桥镇白毛村委一村民小组。近几年原告离开原籍在外做生意,以做生意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出事时居住在大西江镇大西江村委松山屋村(农村)。原告的母亲徐**(1937年5月14日生)健在,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七人作为徐**的赡养义务人,按照规定其被扶养的年限5年。原告的妻子蒋**,身体健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蒋六妹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儿子伍**,1996年10月20日生,女儿伍**,2006年3月6日生,按照规定其儿女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2年、12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诉辩观点来看,双方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各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是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2、原告的脑梗塞是伤前固有病症还是外伤所致;3、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4、原告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即各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是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问题。按照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到损害的,其他合伙人作为受益人应当进行适当经济补偿。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五人共同出资开办木材加工厂、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盈亏分担,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系合伙关系。本案原告在运送加工好的木料给客户时受到损害,执行的是合伙事务,其在执行合伙事务受到损害,虽然原告本身没有驾照而驾驶机动车有过错,但能够排除原告故意受害这一因素。因此,对于原告受害,其他合伙人对原告受害没有过错,只是因为原告是执行合伙事务,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害,四被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伤者适当补偿。因此,各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这种补偿是不负连带责任的,但具体补偿的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即原告的脑梗塞是伤前固有病症还是外伤所致问题:从本案两份鉴定来看,结论一致认定原告的脑梗塞与原告所受的外伤有关,原告受伤后才出现意识障碍,后面医院CT检查见左侧颞顶枕叶大片状低密度影,说明出现了脑梗塞,结合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的外伤史,说明被鉴定人脑梗塞符合本次外伤所致。因此,该院予以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即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问题。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不一致,这主要是因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时,原告的损伤尚在康复阶段,部分机能尚未达到最佳鉴定时机。而法院委托鉴定时,原告的伤势经治疗和康复达10个月,病情稳定,已达鉴定时机。根据已采信的证据,认定原告未达到护理依赖,伤残等级以桂林**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准。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四即原告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村民标准问题。我国法律确定的标准是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即在一般情况下就是城镇户口的当事人适用城镇标准,农村户口的当事人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例外的规定就是户口虽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其受伤害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于区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也就是说如果本案原告能达到上述二个要件,其赔偿数额可参照城镇居民对待。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也未能提供证据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赔偿只能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根据已颁布的《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用为40332.2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居住在农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即6008元/年计算,应为68491.2元{6008元×50%(1+0.14)×20年};3、误工费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53天,按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即20534元/年(农业)。即为153天×82.1元=12661.3元;4、护理费用:根据医嘱确定原告住院治疗需要的护理天数为46天,即3776.6元(46天×82.1元),原告只主张护理费3266元,多余部分视为放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840元(46天×40元)、6、营养费为920元(46天×20元=9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共计18815.1元(其中原告儿子被抚养的年限为2年、女儿的被抚养年限为12年,由原告夫妻分担,即4878元×14年×50%÷2=17073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由原告兄弟姐妹7人分担,即4878元×5年×50%÷7人=1742.1元);8、鉴定费为2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9136.45元。

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考虑本案四被告不是本案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没有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本项请求;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有事实依据及正当理由,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补偿金没有正当理由,其残疾补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证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依赖部分护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结合案件的其他条件及各被告的承受能力,由各被告分别补偿原告所受损失的10%是比较妥当的。

四被告以原告有过错及四被告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为由抗辩原告,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采纳,其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请主张无正当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以适当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为由抗辩原告,因原告借支的医疗费用37000元系向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借取,该款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红、陈*、蒋**、王**各自给予原告伍*雄医疗费40332.25元、残疾赔偿金68491.2元、误工费12661.3元、护理费32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81.3元,共计149136.45元的10%的经济补偿,即14913.65元。二、驳回原告伍*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4元,由原告伍*雄负担6000元,四被告各负担720元。鉴定费4700元,原告负担2300元,四被告负担2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了上诉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正*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四被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3)全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22302元,四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正确,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上诉人伍**是被车上搭载的木板掉下来砸中头部而受伤的,而不是因开车撞到树上受的伤。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自己开车撞倒路边的树上受伤的,因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从全**民医院对上诉人的伤情诊断看,上诉人的伤情为:1、肋骨骨折,2、头、面、胸、腹部多处外伤,3、脑震荡。上述伤情符合开车撞倒树上而造成的损害结果。且上诉人的头部所受的伤是否为车祸发生时,车上搭载的木板掉下来砸伤的还是车祸发生时因碰撞所受的伤,并不影响上诉人是在从事合伙事务中所受伤害的性质认定。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华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上诉人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认定为合伙债务;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桂林市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

(2013)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证。该鉴定意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证据条件,依法可以作为确定上诉人伤残等级及是否构成护理依赖的依据。

二、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上诉人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认定为合伙债务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上诉人在开车运送木料的过程中受伤,属于在从事合伙事务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作为与上诉人合伙的其他合伙人在本案中依法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对补偿的数额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而本案上诉人受伤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受伤后,治疗花费了医疗费4万多元,其伤残程度经鉴定最高的伤残等级已经达到了六级。结合本案上诉人受伤害程度及因治疗所支出费用的实际情况及参照合伙人之间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原则,本院认为通过对上诉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合伙债务的方式对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承担补偿的数额上予以适当增加,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因此,对上诉人要求对其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因受伤所致经济损失认定为合伙债务并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虽然是要求赔偿,但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是认为上诉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作为合伙债务来处理。因此一审判决以补偿而不是以赔偿来处理本案,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诉请为赔偿,而一审以补偿处理本案,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考虑到上诉人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补偿的数额予以适当增加至由被上诉人各承担20%的补偿,即由被上诉人文新红、陈*、蒋**、王**各自给予上诉人伍*雄医疗费40332.25元、残疾赔偿金68491.2元、误工费12661.3元、护理费32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81.3元,共计149392.05元的20%的经济补偿金29878.4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文新红、陈*、蒋**、王**各自给付上诉人伍**29878.41元;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5元,合计13519元,由上诉人伍**负担3519元,由被上诉人文新红、陈*、蒋**、王**每人负担2500元;一审鉴定费4700元,由上诉人伍**负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文新红、陈*、蒋**、王**每人负担8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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