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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黄**、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因与被上诉人黄**、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和代理审判员李*参加合议。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上诉人欧**及被上诉人黄**、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冬天,兴安县白石乡白竹村委付家塘村因修建村道要经过原告欧**的责任田,付家塘村民与欧**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以相同面积的田地进行兑换。2012年以后,原告欧**以兑换的田地面积不够为由,多次在通往付家塘的村道上阻止通行。2012年6月17日、19日,原告欧**在兴**民医院门诊部治疗,花去医疗费359.4元。2012年8月2日至9日,欧**因农药中毒到兴**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6936.3元。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治伤及农药中毒的各项损失11188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健康权受到被告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致伤原告的行为以及被告的行为与受伤的结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证明其受伤及喝农药的事实存在,而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了致伤原告及逼迫原告喝农药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治伤及农药中毒的各项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68.5元,由原告欧**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6年冬为了修筑通往付家塘村的道路,须占用上诉人的责任田99.5平方米,付家塘村即拿出67平方米的责任田及一些旱地补偿上诉人,当时双方没有意见。上诉人对兑换的责任田进行了耕种,在兑换的旱地上种植了林木28株,还建了猪舍。2006年冬天,付家塘村部分村民将上诉人种植的林木全部砍死,并要收回已兑换的土地。上诉人多次请求乡政府和村委调解处理,均无果。2012年6月,在乡政府和村委调解时,在争吵过程中被上诉人吴**带领付家塘村民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花去医疗费359.4元。同月,上诉人就在村道上经过上诉人自家责任田处建一小房子阻路,并且在房子上面写有“讨回公道,禁止通行”。前两次在政府的哄骗下,上诉人将自建房拆了,但问题没有得到解决。2012年7月3日,上诉人第三次在道路上搭建木房,被上诉人黄**、吴**带领付家塘村民将上诉人的木房和床砸烂了。7月4日,乡政府到上诉人家中组织与付家塘村的代表进行调解。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但付家塘村不履行协议,也不付钱。上诉人想不通,做好事反受人反对,无人主持公道,被逼跑到被上诉人黄**家喝了农药,抢救花去6936.3元医药费。由于被上诉人黄**、吴**的行为造成上诉人残疾不能劳动。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黄**、吴**赔偿医疗费7296.3元,误工费3772.1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394.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1882.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黄**、吴**共同答辩称:1996年冬,付家塘村因修入村道路途经上诉人的部分田地(上诉人欧**因与其本村村民不和搬迁至付家塘村村头安家),经该村原队干部在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由付家塘村拿出部分土地与上诉人兑换,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至2003年7月上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2003年付家塘村按上级要求进行农网改造,由村民自行集资投工劳动,供电所指导安装。经付家塘村干部多次与上诉人协商集资投工劳动问题时,上诉人始终坚持认为农村电网改造是国家出钱的,其本人既不出工参与劳动也不出资,满不讲理,不与配合。电网改造完成后,付家塘村民决定不容许上诉人从该村接电,由此,上诉人与付家塘村民产生矛盾。于是,上诉人以1996年付家塘村与其兑换土地面积不够为理由,多次上访要求村民补偿,经乡政府、司法办进行多次解释工作后,上诉人见其非法目的难以达到,便一意孤行,经常将进村道路挖烂,特别是在村里婚丧嫁娶时,强行阻止付家塘村民通行,同时途径该路段的白鹤、白马山两村亦受影响。近几年,上诉人竟然在道路上多次非法搭建简易棚,并随身携带杀猪刀,放出威胁村民的话,村民基于义愤才将上诉人非法搭建的简易棚拆除。为了落实付家村与上诉人兑道路使用土地的面积,乡政府和村委干部亲自到现场丈量,确认少补偿上诉人16平方米的土地,经沟通和协商由村民凑钱补偿4000元给上诉人,乡人民政府人大主席刘*和副乡长唐**各捐助500元合计补偿5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与付塘村签订了协议并出具了收款收据给付家塘村。上诉人的无理要求获得补偿后,于是又想反悔,欲要求更多的无理赔偿,遂提出协议是乡政府、村委会和村民压迫其签订的,在去被上诉人黄**家的路上喝下农药,竞闯入黄**家中硬说是逼他喝的,把被上诉人的家人吓蒙了。被上诉人黄**立即联系所有村委干部,及时将上诉人送医院抢救,被上诉人吴**还为上诉人垫资部分住院费用。因此,被上诉人黄**、吴**作为村委干部只是为民办实事,负责协调村民之间的纠纷,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侵害行为,上诉人是自作自受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欧**因受伤及喝农药住院所发生的医疗住院费,营养、误工、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黄**、吴**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兴安**竹村委付家塘村修建村道须占用上诉人的99.5平方米责任田,经村里与上诉人协商已达成协议,按占用土地的面积由村里拿出67平方米的责任田及部分土地与上诉人进行了兑换,即完成了等同面积的土地兑换。上诉人已对兑换土地行使了经营管理权,但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却以责任田的兑换面积不够为由,无理要求付家塘村补足责任田的面积,遭拒绝后,上诉人多次采取了向村委、乡政府、县政府上访及在村道上搭建简易房堵塞道路通行的方式要挟补偿,经乡人民政府和村委会调解,付**民小组已与上诉人达成协议,由付**民小组补偿上诉人4000元人民币,另由乡人民政府的两位领导以扶助困难的方式自己掏钱各补偿上诉人500元,合计补偿给上诉人的金额为5000元。由于村民小组应补偿给上诉人的款项须从每家每户凑齐才能支付给上诉人,再者村民外出打工不在少数,故补偿款项不能及时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尊重客观事实,理解和宽容村民,但上诉人却以村民故意欺骗和玩弄其本人为由,自带农药在路上喝了一定数量的农药后径直冲入村委干部黄**家,硬说是被上诉人逼其喝农药。从人道主义和珍爱生命的角度出发,被上诉人黄**电话通知了被上诉人吴**等村干部将上诉人送往医院进行了及时的抢救,挽救了上诉人的生命。被上诉人黄**和吴**为村委干部,负责协调和处理村委范围内的民间纠纷,行使的职权是为民办事。对于上诉人喝农药住院,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农药,亦不存在威逼和促使上诉人作为的情形,无因果关系。此前,上诉人因与村民的纠纷受伤诊疗,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损害系二被上诉人所为,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其被打伤和因喝农药住院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上诉人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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