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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唐新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代理审判员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邢**担任记录。上诉人唐**,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标、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下午,原、被告在桂林市**道办事处白果树村村口的一店铺内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亦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低钾血症;双肾结石。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9日止,共计51天。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7913.29元,原告自认其中295.01元系治疗肾结石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陪护。后经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穿山派出所委托,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7月2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唐新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4元。双方经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穿山派出所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7648.08元;2、被告在《桂林日报》或《桂林晚报》登报或以原告认可的方式公开认错、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身体受损的损害后果,证据确凿充分,该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减去其自认的治疗肾结石的费用,对此,该院予以认可,其医疗费损失为17618.28元(17913.29元-295.0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收入证明,且其户籍登记为农民,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应当为839.46元(6008元÷365天×51天);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护理费(50元×51天=25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51天=2040元)及伤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营养费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登报或原告认可的方式公开向原告认错、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贬损、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故原告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亦有过错,损害后果应当由双方分担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包括原告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此,该院向原、被告释*该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后,被告仍拒绝提起司法鉴定的申请,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刘贵赔偿原告唐**医疗费17618.28元、误工费839.46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鉴定费504元,共计23551.74元;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1元(原告已预付该院),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负担2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2013年7月13日与被上诉人在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穿山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可知,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为:2013年5月19日下午,在桂林市**道办事处白果树村口一小店铺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伤上诉人,上诉人在还手与之互打的过程中将被上诉人打伤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微伤)。由此可见,本案损害后果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伤上诉人而引发,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相应减少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未划分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住院医疗费用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住院51天所用药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唯一的关联性。而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病情摘要”、“诊断证明”、“出院证”上载明的内容可知,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诊断出的病症有“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低钾血症;4、双肾结石”。而出院诊断要求“定期复查肾脏B超及泌尿外科门诊复查”。另,“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显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检查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说明被上诉人的脑震荡并不严重,无需住院治疗那么长时间,被上诉人住院治疗51天主要是用于治疗低钾血症和双肾结石。且上诉人提交的“陪护证明”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病情摘要”、“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清单中多数药物为治疗神经内科病症的,即低钾血症;脑细胞营养类药物系肾结石手术后补充营养使用的)也已证实了这一内容。就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诉请的医疗费用与本案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唯一的关联性,因此,应该是由被上诉人承担这一举证责任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将这一举证责任违法的转移到上诉人身上,显然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虽然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八一医院住院所使用药物的治疗目的(即药物是否是用于治疗脑震荡)司法鉴定应由被上诉人提出,但为了查明本案案情,上诉人申请贵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委托有关机构对被上诉人在一八一医院住院所使用药物的资料目的(即药物是否用于治疗脑震荡)进行司法鉴定;3、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先动手”,被上诉人有严重过错。上诉人所依据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并无任何字句表明是被上诉人先动手。被上诉人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一审法院依据证据,对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殴打昏迷住院治疗的事实认定清楚。二、关于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完整地证明: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是导致被上诉人昏迷不醒、脑震荡以及软组织挫伤而住院医治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清晰。对于除被上诉人自认的案外费用之外的住院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系因上诉人侵害导致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需住院治疗那么长时间”、被上诉人住院治疗51天“主要是用于治疗低钾血症和双肾结石”,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并且拒绝向一审法院提起司法鉴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认定“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亦受伤”错误,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只是口头争吵,被上诉人先打了上诉人;2、一审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陪护”错误,被上诉人的妻子每天都上班并未进行陪护,只是下班后给被上诉人送饭。

上诉人唐*贵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的主要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人**八一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被上诉人受伤的客观事实,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发生了肢体冲突,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中国人**八一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又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留有陪护一人的事实。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2、应由谁对被上诉人医疗费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了被上诉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上诉人称,《治安调解协议书》可证实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伤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由于《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并未对此次纠纷谁先动手打对方进行认定和明确的表述,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并通过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病历资料和正式发票证实其损失的存在,其所举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予认可,即认为被上诉人所用药品并非用于治疗其在本案中所受损伤(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属于上诉人提出的反驳意见,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用药与其在本案所受损伤是否存在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对此,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对被上诉人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现上诉人于二审中申请鉴定,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也因其放弃申请鉴定而丧失了此项诉讼权利,因此,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9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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