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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欧**与再审被申请人黄**、吴**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欧**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黄**、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欧**申请再审称:由于黄**、吴**的行为造成申请人受伤及喝农药住院,导致申请人残疾不能劳动,原判对申请人要求判令被申请人黄**、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882.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法院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欧**因受伤及喝农药住院所发生的医疗住院费,营养、误工、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由黄**、吴**承担。兴安**竹村委付家塘村修建村道须占用申请人的99.5平方米责任田,经村里与申请人协商已达成协议,按占用土地面积由村里拿出67平方米的责任田及部分土地与申请人进行兑换,后申请人以兑换面积不够为由,无理要求付家塘村补足。经乡人民政府和村委会调解,付**民小组与其达成协议,由付**民小组补偿申请人4000元人民币,另由乡人民政府的两位领导以扶助困难的方式自己掏钱各补偿给申请人500元,合计补偿金额5000元。由于部分村民外出打工,补偿款项不能及时支付。申请人以村民故意欺骗和玩弄其本人为由,多次采取向村委、乡政府、县政府上访及在村道上搭建简易房堵塞道路通行的方式要挟补偿。在未满足其要求后自行喝下农药并冲入村委干部黄**家。二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喝农药住院没有提供农药亦不存在威逼和促使申请人作为的情形,无因果关系。此前,申请人因与村民的纠纷受伤诊疗,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损害行为人为二被申请人。故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承担其被打伤和因喝农药住院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欧**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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