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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下午,双方当事人在宾阳县城铁器行下棋,在场的人有甘*(化名叫四九)、黄**(化名叫腊烛四)、覃**(化名叫覃*)。双方在下棋后不久便争吵起来,接着黄**报了警,宾阳**出所干警赶到后分别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双方在接受派出所干警调查后各自回家。黄**当晚还到宾**民医院进行门诊CT检查,未见异常,花费诊查、CT检查费292.50元。当月31日又到宾阳县中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次月8日出院,共花费治疗费1814.70元。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还先后向当时在场的在场人甘*、黄**、覃**及蓝卢山进行调查,均反映陈**没有得打黄**。陈**没有因本次事件受到宾阳县公安局任何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将承担不利后果。黄**主张其于2012年10月29日下午在宾阳县城铁器行与陈**下棋时被陈**打伤,请求陈**赔偿其损失,因陈**否认与黄**之间有打架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应当对自己被陈**打伤、其所造成的损害与陈**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至今为止,黄**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是被陈**打伤,且从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本案的调查材料来看,在场的证人均证实没有看见陈**得打黄**。故,黄**主张其被陈**打伤,证据不足,其请求由陈**赔偿相关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12年10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上诉人像往常一样到甘*的店里焊接机器,一直到下午18时。在上诉人准备回家时,被被上诉人拉住下棋。上诉人不得已,与被上诉人下棋。后被上诉人说上诉人拿了他口袋里的钱,便用拳击打上诉人的脑门、头部,当时黄**等人进行了劝阻。上诉人当即拿出手机报警,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警,十五分钟后民警赶到现场,并带上诉人、被上诉人到派出所做了笔录。事发当晚及第二天、第三天,上诉人感到恶心、呕吐,并于2012年10月31日被送往宾阳县中医院,住院8天,由于没有医药费,被迫于11月8日出院并全休一周。上诉人因此次被打伤花费医疗费2107元、误工费1773元、护理费514.1元、营养费400元。二、上诉人于2013年4月15日敦促南**查支队督查宾阳**出所,宾阳**出所于2013年4月17日才分别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做补充侦查,把询问日期改成2012年11月1日。上诉人于2012年12月到宾阳县公安局法医科要求鉴定,法医认为没有构成轻伤标准,城南派出所不予立案。上诉人于2013年3月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了解本案的处理情况,该所回复已对被上诉人实行“警告处分”。且派出所是否对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未殴打上诉人的依据,只是未达到轻伤标准,公安局不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而已。三、甘*等证人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询问发生在时隔半年之后,证人已受到被上诉人的利诱、恐吓,且证人可能顾及邻里关系,与被上诉人串通一气,形成了攻守同盟。本案中,公安机关程序违法,违法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应不予采纳。李**、张**的证人证言,医院证明,派出所有关本案的记录,三位在场人相互矛盾、攻守同盟的证词,构成了周密、严谨的证据链,可证实上诉人因被被上诉人殴打致伤,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4804.46元;判令宾阳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实施行政拘留十五天处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有争执,但被上诉人从未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前往医院检查的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要求被上诉人陈**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应如何计算?

被上诉人陈**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黄**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先后向当时在场的在场人甘森、黄**、覃**及蓝卢山进行调查,均反映陈**没有得打黄**。陈**没有因本次事件受到宾阳县公安局任何行政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向**、黄**、覃**及蓝卢山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甘*、黄**、覃**及蓝卢山均称陈**没有殴打黄**。而从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向本院所作的《关于黄**被殴打一案情况说明》看,公安机关并未对本案做结案处理。故公安机关确未对陈**做行政处罚。综上,上诉人黄**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黄**提交了其于2012年10月29日在宾**民医院就诊的病历记录一份,于2012年10月31日在宾**医院就诊的病历记录一份,于2012年10月29日在宾**民医院的CT诊断报告书一份,于2012年10月31日至11月8日在宾**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实: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后,身体受伤,先后到宾**民医院和宾**医院接受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陈**对两份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9日在宾**民医院的CT诊断报告书,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CT诊断报告书和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医疗机构治疗的伤情是被上诉人造成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所提交证据虽能证实其在宾**民医院、宾**医院就诊的情况,但不能证实其所治疗的伤情是被上诉人陈**殴打所致。故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主张其于2012年10月29日下午在宾阳县城铁器行与被上诉人陈**下棋时,被被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根据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向事发当时在场的甘*、黄**、覃**及蓝卢山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均陈述没有看见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也没有看见上诉人受伤,故一审法院以黄**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黄**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交了其先后在宾**民医院、宾**医院治疗的病历等作为证据,但仍未能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故上诉人黄**要求被上诉人陈**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黄**要求判令宾阳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陈**实施行政拘留处罚,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黄**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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