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先后在被告公司担任锅炉清理工、保安员岗位。2012年,原告因患疑似职业病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8月2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该案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均支持原告的诉请,其中一审案号为(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3043号、二审案号为(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910号。2013年8月28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该案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均支持原告诉请,其中一审案号为(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54号、二审案号为(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31号,该生效判决查明:2013年10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因患有职业病,属于工伤;2013年12月24日,深圳市**委员会做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职业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遂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法院。另查,2013年8月2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做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尘肺贰期(其他尘肺)。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职业健康检查基本信息表》,该信息表是原告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申请体检时所填写,该信息表中原告的简历为:1992年至1998年在家做砖瓦,1998年至2001年在深**制衣厂做杂工,2001年至2002年在深**制衣厂做送货,2002年至2004年在东莞××家具厂做粘胶、贴皮,2004年至2006年在深圳××风机厂制作锯柜,2006年6月至2006年7月在被告处做清洁工,2006年8月至2008年6月在被告处做锅炉辅助工,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在被告处做保安。被告欲证明原告在1992年至2006年期间从事的职业都涉及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接触,其导致尘肺是其长期在尘肺高发行业工作的结果。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混淆了事实陈述,基本信息表中所记载的确实是原告工作的履历,但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载明,原告除了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有粉尘的接触外,在后续长达十年的工作履历中是没有粉尘接触的,这在职业病诊断书中有明确记载,并非被告所说有连续接触。从2006年入职被告公司时,是有做入职体检报告,当时原告的身体是健康的,从2006年6月入职被告是从事锅炉焚烧工,每天要连续工作几乎工作20小时以上,每月只休息4天,在连续两年半的这种工作情况下,在2008年10月检查出了尘肺,公司才将其岗位调整为保安,是为了拖延进行了转岗,并没有进行治疗。2、《证明》,该证明是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党支部出具,内容为“九四年之前在家务农,九四年至九六年上半年在慈利县白龙煤矿工作,九六年下半年外出务工至今”。被告欲证明原告曾经在煤矿工作。原告质证予以认可。3、深圳**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被告欲证明该公司是从事五金塑料机电制品生产,在这些产品的生产加工过程中都会产生大量粉尘等引起尘肺的危害因素。原告质证确认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经描述得非常清楚,在被告工作前原告并没有粉尘的接触。4、《监测报告》4份,被告欲证明在原告供职期间,被告公司的粉尘、废气的监测都符合标准;在此前提下,原告不可能在两年的工作期间内就获得二级尘肺。原告质证时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监测报告主要监测的是外部环境,ISO9000、18000、14000是不同的概念,该报告只涉及ISO14000是外部的检测,而要ISO18000才是员工在内部工作环境的鉴定,该份监测报告只是证明对外部环境的影响或许是符合规定的。但并不能证明对员工的工作环境是安全的,更不能证明原告的特殊工作岗位以及如此长的连续工作时间所接触到的危害也是安全的。因此,该监测报告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5、《卫生检测报告》1份,被告欲证明被告的锅炉出渣工位粉尘检测结果远远低于职业接触限值,是合格的,不会直接导致尘肺。原告质证时认为,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并不是原告的检测报告,且检测时间是2012年,也不能证明原告当时2006年工作环境的情况,因此与本案毫无关联。6、《关于周再国工作情况的说明》1份,由被告其他员工出具,被告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没有经常接触粉尘污染源。原告质证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应被采信。7、被告其他员工的《体检报告》4份,被告欲证明与原告同期相似岗位的员工,从入职之日至今为止,都未检查有尘肺或轻微肺功能异常症状;证明在原告供职岗位不可能导致尘肺。原告质证时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不是原告的检测报告。其他人员的检测报告并没有任何参考及证明价值。

原告周**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大**司支付原告患职业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尘肺贰期(其他尘肺)疾病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病,又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可以证明原告的上述疾病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环境有关,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了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虽然辩称原告的疾病非因被告的工作环境所致,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采用了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从而有效地防止职业病的发生。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其无过错的说法,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经深圳市**委员会鉴定,认定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决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1、职业病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做了明确规定,并未规定工伤的精神损害赔偿。2、《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法无据。3、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其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权利,是对法律理解错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了职业病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权,但认定是否须进行赔偿、赔偿何种损失,应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了本案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早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依据“后法优先于前法”,本案不应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上诉人的诉求进行认定。4、《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不具备成文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判案的依据。二、退一步来讲,即使被上诉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事侵权理论,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被上诉人应证明上诉人对其患尘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是导致尘肺的唯一原因。现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过错,并且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尘肺并非上诉人原因直接导致的:1、被上诉人在岗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有向其提供防止粉尘侵害的口罩,已采取了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2、根据被上诉人的职业史,其在2006年之前分别从事了砖瓦、煤矿、制衣、家具黏胶贴皮、风机厂锯柜等工作,这些工作都存在粉尘污染等引起尘肺的危害因素,属于尘肺高发的行业。被上诉人的尘肺病症是其一直在粉尘污染源环境工作,而长期积淀形成的。只是因为在被上诉人入职时,上诉人因疏忽未对其进行体检,所以未能发现其存在尘肺的潜伏症状,导致其症状最终在上诉人工作岗位上显现。上诉人的工作环境并不是导致被上诉人尘肺的唯一原因。三、职业病往往是长期处于恶劣的劳动环境中造成的,因此一概要求最后一个用人单位承担全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妥当的,请求法院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1、即使上诉人已采取了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向被上诉人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具,但有些情况下的职业病也是难以避免的。被上诉人在入职上诉人前,已长期从事粉尘污染行业,但仍愿意从事锅炉辅助工,其对于粉尘工作环境及患职业病的可能性应有着较为明确的认识。现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于*不合。2、基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有些情况下劳动环境对人体的伤害或者潜在的伤害还不为人所知晓。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之前工作的行业都是尘肺高发行业,这些工作经历肯定会对被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或潜在的伤害。因此,要求职业病患者的最后一个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之前工作环境导致的潜在或未知伤害予以全部买单,一律要求最后用人单位给予全部精神损害赔偿,亦是不妥当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其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疾病不仅构成工伤,被上诉人还属于职业病患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被上诉人周**2006年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先后担任锅炉清理工、保安员,2013年被诊断患有尘肺贰期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周**的职业病系在入职上诉人之前罹患,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患尘肺贰期职业病与其在上诉人处的工作环境有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周**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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