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黄**以及黄**、陈**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黄**、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黄**在陂面镇石美村路边砍伐树木时,被同时工作的吊车上脱落的树丫击中头部,当时黄**自觉没有影响而继续工作。黄**当天回到家后头痛、呕吐,被家人发现后送往阳春市春湾卫生院就诊,后黄**神志不清,遂由“120”救护车出诊转入阳**民医院进一步诊治,急诊进行CT检查,拟“头颅外伤”收住阳**民医院,黄**当天被送到该院ICU治疗8天至2013年7月21日,黄**支付了医疗费64892.57元;2013年7月22日转到外三科住院治疗至今,其入院记录的初步诊断及修正诊断均记录“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黄**住院期间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和2013年10月7日中途结账,分别支付了医疗费36870.5元和19745.03元,并向农村医疗保险申请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黄**住院期间,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雇请陪护员谢**护理,黄**支付护理费1690元,其余时间,由黄**亲属轮流护理。黄**及其妻子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黄**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邓**赔偿经济损失共124673.44元(计至2013年10月28日止,其中:医药费12586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误工费16050元,护理费13310元)给黄**;二、本案受理费、诉讼费由邓**承担。

2013年7月28日,黄和仔到阳春市公安局陂面派出所报案,并做了笔录,称黄和仔(包电锯、汽油,人工费300元/天)和黄**(人工费150元/天)一同受雇于邓**,在春湾大岗平至陂面镇石尾路段砍公路边的树时,黄**受伤事宜;黄**的侄子黄**于次日到阳春市公安局陂面派出所做了笔录,所称内容与黄和仔所述一致。黄**的兄弟黄金海于同年7月29日到阳春**稳中心报案要求邓**支付黄**医疗费。2013年8月8日,黄**的妻子梁**称黄**昏迷,以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对邓**提起民事诉讼。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邓**申请追加黄和仔及陈**为本案被告,并对梁**的代理权提出质疑。经原审法院核实,黄**亲笔授权委托其妻子梁**和蔡**代理本案诉讼事宜。

庭审时,邓**向原审法院提供2份《收据》和1份《借据》,拟证明邓**将承包的交通局602、601等七条线路(含陂面镇石美村路段)树木砍伐工程由黄**(又名黄*)承揽(每立方80元),砍伐树木吊装车工程由陈**(吊车操作手)承揽(工时费每小时200元)。黄**是向黄**提供劳务而非向邓**提供劳务。另,如黄**为该吊车起吊的树木碰撞所致头部受伤,那么陈**为直接侵权责任人。黄**的妻子梁**向邓**借款35960元,并非邓**向黄**支付医疗费35900元和600元。其中一份收据内容如下:“收据,今收到邓**支付阳春市交通局招标砍伐的602、601等七条线路的砍伐劳务承包款,共壹拾柒万玖仟零壹拾叁元。小写(¥179013元)。共2237.67吨。收款人:黄*(捺**),2013年8月21日”,黄**确认收据上的签名是其亲笔签名,但称该笔款项是以前帮邓**砍树的劳务费,按吨计算劳务费,而黄**受伤这个砍树路段的砍伐工作,是邓**叫我找几个得力的人帮忙完成砍伐手尾工程,当时邓**说黄**都可以,当时约定我带电锯300元/天,其他砍树枝、量树等工作的150元/天,做夜了就补10元,共160元/天,共叫了三个人一起帮手,另外冯**叫了一个人帮手,总共六个人(黄**、黄**、温**、阿*、冯**、阿*),至今邓**还未支付后来砍树的劳务费,其与邓**只是雇佣关系,没有承包关系。另一份收据内容如下:“收据,今收到邓**支付交通局602、601等七条线路的公路树砍伐吊机承包款壹万捌仟陆佰元。小写(¥18600元)。共93小时。收款人:陈**(捺**),2013年7月25日”,邓**称是按工时200元/时计算给陈**承包吊车工程,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借据》的内容如下:“借据,现借邓**现金叁万伍仟玖佰陆**。小写(¥35960元)。借款人:梁**(捺**),见证人:黄**、黄**,2013年7月18日。黄**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过程有异议,借据是邓**写好的,要梁**签借据才给12000元医治黄**,给了现金10000元,黄金海收了18000元,交了春湾的医疗费和押金2600元,余款是邓**封红包给医生,一并计算进这借据里面;对上述收据的情况都不清楚。

另,原审法院对与黄**共同工作的温**进行询问,温**称:“我负责搬木、黄**负责拿尺、黄和负责拿锯锯木。当时吊机是包绑索、包放倒在路边,我们不认识吊机工作的人,只知道也是春湾人。当时吊机已经吊起树,吊机晃动了一下,树上的树丫忽然断开,正好掉在黄**头上,将黄**压倒在地。当时黄**自己爬起来,叫痛,但还是继续工作。邓**找黄**(2人是老乡,隔离寨的)找人帮手做工,我和黄**一起做工多年,黄**找我帮手做工,讲好按日计工资,每日150-160元,包中午饭,黄**的工钱就是每日320元,因为他是自备电锯,我们不用带工具,所以他的工钱高。我7月11日开始工作,做了10多天,邓**未发过工资。我问过邓**,邓**说没有钱就不给。当时是2班人中抽一些能干的人做工,我不认识另外一班人(3人,不认识),我一班人就是黄**、黄**、阿*(单身,现在已经没有一起工作了)和我。

原审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后,邓**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黄**2013年7月14日当天是否受伤还是陈旧性损伤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黄**是外伤住院还是疾病住院;二、邓**和黄**、陈**之间所形成的是什么法律关系;三、黄**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

黄**是外伤住院还是疾病住院的问题。阳**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着2013年7月14日,黄**因头部外伤伴意识障碍,被送往当地卫生院就诊,后出现神志不清,遂由“120”救护车出诊转入阳**民医院进一步诊治,急诊进行CT检查,拟“头颅外伤”收住于阳**民医院。其入院记录的初步诊断及修正诊断均记录“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且阳春市公安局陂面派出所询问笔录和阳春**稳中心会议记录均记载黄**因头部被砸伤而引起本案纠纷,应予确认黄**是外伤住院。至于邓**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委托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与黄**2013年7月14日当天是否受伤还是陈旧性损伤进行鉴定,因医院记录已作陈述,对其申请不予采纳。邓**于2013年10月16日书面申请向阳春市或春湾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办公室调查收集黄**申请该次农医报销的材料。由于黄**住院的原因应以医院入院记录为准,且无论黄**是以什么理由申请该次农医报销,均属另一法律关系。邓**认为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邓**和黄**、陈**之间所形成的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黄**主张黄**与邓**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邓**则主张其和黄**、陈**之间所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与黄**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合同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与认定标准,可综合下列因素分析判断: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结合本案分析,首先,邓**指定工作场所(陂面**路段)和工作内容(由黄**砍伐树木,陈**吊装砍伐的树木),邓**和黄**、陈**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其次,邓**和陈**之间约定吊车工作工时费每小时200元,而黄**砍伐工作无论是按吨计算、按立方计算还是按天计算工资,黄**、陈**均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而不是一次性向邓**交付工作成果,邓**则定期给付2人劳动报酬。综上,邓**与黄**、陈**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黄**、陈**是雇员,邓**是雇主,虽然邓**提供的收据写着“承包费”,但该款项实际是雇佣工资的总和。

关于黄**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黄**在邓**承包的交通局602、601等七条线路(含陂面镇石美村路段)砍伐树木时被邓**雇佣的同样在工作的吊车操作手陈**致伤,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邓**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陈**导致黄**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黄**没有对陈**提出诉讼请求,不作处理。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黄**请求的经济损失,计至2013年10月7日止,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医疗费121508.1元(64892.57元+36870.5元+19745.03元),有医疗机构收费收据证实,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8+36+41)天×50元/天]有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应予确认;3、误工费,因黄**未能提供其工作收入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年标准计算黄**的误工费为4598元(85天×19744元/年÷365天);4、护理费,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的护理费1690元,有陪护证、陪护员谢**的身份证和收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7日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60元/天计算,为3840元(64天×60元/天),护理费合计5530元(3840元+1690元),上述款项合计135886.1元(医疗费1215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误工费4598元+护理费5530元)。庭审中,邓**坚持只是借款35960元给黄**,并没有垫支医疗费给黄**。黄**则称如借款关系成立,则不予扣减其支付的35960元,请求法院依法计算黄**损失,并由邓**依法赔偿黄**的损失。邓**与黄**的借贷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即事发后,邓**并未赔偿过黄**的任何损失,应当赔偿135886.1元给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5886.1元给黄**;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8元,由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1、黄**提起诉讼的《民事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均是以其妻子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而判决书列黄**的妻子和蔡**律师为委托代理人,判决认定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中,黄**的妻子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无民事行为能力,梁**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不当。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没有出示黄**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却准许梁**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是错误的。如黄**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第一次开庭时拒不参加庭审诉讼,应按撤回起诉处理。原审准许梁**、蔡**作为黄**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2、黄**起诉请求邓**赔偿其经济损失124673.44元,而原审判决邓**赔偿经济损失135886.1元给黄**,超过其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在2014年1月9日庭审中,黄**承认收到邓**的35960元为借款,虽提出其请求赔偿金额不应减除该35960元的意见,但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而邓**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对该35960元应不予调整。即使原审法院认为黄**提出赔偿金额不应减除该35960元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但没有告知邓**有答辩期,及询问邓**是否需要答辩期的情况下,没有给予邓**答辩期,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黄**是2013年7月14日下午在砍路边树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黄**起诉陈述受伤经过与庭审中代理人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矛盾。黄**起诉陈述其于2013年7月14日上午到陂面镇石美村砍路边树木时,被吊车上的树丫击中头部,当时没有感到异状,到了下午才觉得头晕头痛。而其代理人陈述,当时黄**戴的安全头盔跌爆了,而证人温**则陈述黄**被砸中后跌倒在地上爬起来喊“痛”,该陈述均与黄**最初陈述“没有感到异状”不相符。且黄**当时“没有感到异状”,其他人不可能知道其被树丫击中。黄**在接受陂**出所询问时,证实其本人及其问过当时一起做工的其他人,都没有看见黄**被吊机吊起树打(砸)伤头部。那么温**的证言为伪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黄**、黄金海与黄**是亲属关系,且两人不在砍树现场,其两人在接受陂**出所调查所时陈述的事情经过并非亲自见闻的事实,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审采信这两人的陈述,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第三次开庭出示法院调取的黄**的《入院记录》及《首次病程记录》,载明“缘患者于今日下午5时左右不慎被木头砸伤头部,其受伤机制不详”,与黄**陈述当天上午被吊车上的树丫击中头部的时间不符;与温**、黄**陈述黄**受伤经过相矛盾。如果黄**被吊机上所吊的树丫击中,其不可能没有感到异状,并继续工作。经咨询法医,法医认为“外伤史”即为陈旧伤。即使其头部受伤入院应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或是陈旧伤突发。同时,黄**陈述受伤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并于同日入院治疗。黄**病历反映其在2013年7月9日的头颅CT已显示为:额颞顶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形成;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CT提示肺挫裂伤待排”,与2013年7月14日颅脑CT和胸部CT检查结果完全一致。肺挫伤会引起肺细胞和血管损伤,临床表现为呼吸困难,咯血,血性泡沫及肺部啰音。这与黄**陈述的没有感到异状有矛盾。黄**的入院记录时间为2013年7月9日,亦印证了黄**在2013年7月14日入院治疗其在同年7月9日的旧伤,而非是在2014年7月14日砍树受伤。为此,邓**书面申请对黄**的伤是否陈旧性损伤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却采信黄**的陈述,认定其是砍树过程中受伤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显失公正。三、原审判决认定邓**与黄**、陈**形成雇佣关系错误。1、从2013年7月21日黄**以“黄和”名义签名的《收据》和2013年7月25日陈**签名的《收据》上裁明的总价款和单位来看,足以证明黄**收到邓**支付的179013元为树木砍伐承包工程款,陈**收到邓**支付的18600元为吊机承包款,双方之间口头订立的砍伐树木劳务合同和吊机吊装工程合同均已履行完毕。2、黄**报案陈述称“我叔叔(黄**)这次的工程是黄**和我叔叔他们一起去接下来的,但其中的事宜就是由老板直接与黄**联系的”。该陈述与黄**签名的《收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黄**是该砍伐树木工程的劳务承包者,且黄**亦承认砍伐树木工人由其组织,工人的工资是由其从邓**处领取,足以证实黄**承揽该砍伐树木工程。且砍树工具(电锯等、吊机等)由黄**、陈**分别提供,工作时间也不受邓**安排,黄**、陈**均各自组织多人进场施工,其两人负责工人工资计算、支付,邓**接受劳务成果,并与黄**、陈**两人分别一次性结算,证明黄**、陈**并不存在受邓**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审认定邓**与黄**、陈**之间是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如黄**确实被该吊车起吊的树木碰伤,那么赔偿义务人为黄**、陈**,陈**为直接侵权责任人,黄**为黄**雇主,应对黄**的受伤承担民事责任。黄**没有起诉黄**、陈**承担民事责任,是其自行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但不能将黄**、陈**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转嫁给邓**。四、原审未根据邓**的书面申请调取黄**申请该次住院农医报销的材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农村医疗保险补偿的需本人或亲属申请,其申请的事由更能原始、客观证明黄**住院治疗的原因。其申请报销形成的档案材料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如属责任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农村医疗保险依法不予报销的;如确属黄**所主张的事故造成伤害,则黄**及其亲属涉嫌骗取农医补偿款,且数额较巨大涉嫌构成诈骗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此,邓**申请原审法院调查,但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也没有释明原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如对当事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原审法院并没有书面告知当事人,损害了邓**的诉讼权利,判决显失公正。五、原审法院仅凭医疗机构收费认定黄**医疗费121508.10元错误。黄**对其主张的医药费并未提供完整病历和费用明细清单,未能完成主张医疗费的举证责任。且从黄**提供的证据3《住院收费收据》与证据5—2《住院收费收据》来看,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21日这个时间段为重复收费,应核减。但原审判决并未核减。再者,黄**的上述医药费用已由农村医疗保险补偿,根据民事损害赔偿采用“填平原则”,医疗费不得再重复取得,否则属于不当得利,应驳回其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六、原审判决认定黄**的护理费5530元错误。黄**只提供陪护员谢**的陪护证、身份证、白条收据的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邓**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据此认定陪护人员每天护理费130元不当。即使是谢**护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收入也是每天每人60元。之后,黄**由其妻子梁**护理。梁**是农村居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992.72元(28.88元/天×69天)。七、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为4598元错误。黄**是农村居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即每天为28.88元,误工费应为2454.80元。原审判决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计算误工费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2013年8月8日,黄**的妻子梁**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对邓**提起民事诉讼。邓**在原审庭审时对梁**的代理人身份提出质疑。经原审法院核实,确认黄**委托其妻子梁**和蔡**参加本案诉讼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黄**入院病历记载着:2013年7月14日,黄**因头部外伤伴意识障碍,被送往当地卫生院就诊,后出现神志不清,由“120”救护车出诊转入阳**民医院治疗,并初步诊断均记录“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另外,阳春市公安局陂面派出所询问笔录和阳春**稳中心会议记录记载黄**因头部被砸伤而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定黄**因外伤住院,是正确的。三、原审判决对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分及认定标准分析正确,认定邓**与黄**、陈**形成雇佣关系正确。黄**在邓**承包的路段上砍伐树木时,被邓**雇佣的吊车操作手陈**致伤,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邓**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陈**导致黄**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黄**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正确,判决邓**赔偿损失135886.1元给黄**正确,应予以维持。四、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16日,黄**的各项种经济损失在原审认定损失的基础上增加65554.5元[含医疗费23877.4元,住院伙食费95000元(50元/天×190天),误工费9377.1元(19744元/年÷365天×190天),护理费22800元(60元/天×190天×2人)],该损失邓**应予赔偿给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增加判决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65554.5元给黄**。

原审被告黄**陈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黄**是由邓**发工资,黄**受伤与黄**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陈**未提供答辩意见。

邓**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邱**、冯**、冯**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7月14日没有发生事故,黄**的伤是陈旧性损伤,以及证明黄**和陈**是工程承揽关系。证人邱**作证称:“陈**是我老板,当日我在现场进行吊车作业,吊的时候由陈**的工人在吊车上面绑树,锯树则由锯手负责,我们从开始到工作结束都没有听讲过有人受伤”;“工资由陈**支付,工程是谁负责我不知道,我只是受我的老板陈**指派工作。我们只是负责比较危险的吊装作业,用了十多天。陈**没有参与吊车作业”;“我不认识黄**。”证人冯**作证称:“2013年7月14日中午两点半左右,我和黄**是负责拿电锯的,吊车是第一现场,我们是第二现场,黄**是杂工,负责量被伐树木的长度。现场比较吵杂,我们没有听到也没有见到有人受伤”;“是邓**叫我和黄**做工的,我和黄**都是使油锯的。我的工钱是由邓**支付的。工人都没有戴安全帽”;“杂工都是黄**打电话叫他们过来的。阿*是我叫过来的。”证人冯**作证称:“事发当日我在运输木材,邓**的工人没有带钱,叫我带钱去帮忙办入院手续。当日晚上6点多,在医院我看见一帮做工的工人都在那里。后来我和一帮工人一起将伤者从卫生院转到阳**民医院”;“(工人)没有戴安全帽。我在人民医院帮忙办理挂号,……,医生说没有碰撞痕迹,同时有新的血迹和旧的血迹。当日做工时候我没有听讲过有人受伤。”“我是邓**请来帮忙卖木的。其他工人是谁请的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质证,邓**对证人陈述没有异议。黄**对证人陈述有异议,认为邱**说的不是客观事实;冯**对谁请他做工及支付工资部分所说的属实,其陈述称黄**是由黄**请的,不是事实。冯**说黄**转院治疗部分属实,其转述医生说的黄**伤情的意见不属实。黄**称不清楚邱**、冯**说的是否属实;冯**说黄**是由黄**请的不属实,黄**只是帮邓**叫人来做工的。

黄**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两份、病历续页(病情简介),拟证明黄**的伤情经治疗逐渐好转;2、医院的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费用日清单,拟证明黄**在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4月3日用去医疗费23877.4元,及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两人。

经质证,邓**对黄**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部分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不是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的病历中书写入院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21时20分,记录时间为2013年7月9日23时50分。病历中首次病程记录中病例特点栏的辅助检查为:“本院(2013-7-9)我院头颅CT检查提示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形成;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CT提示肺挫伤待排”。而专科情况栏辅助检查为:“2013-7-14我院脑颅CT提示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形成;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CT提示肺挫伤待排”。初步诊断为:“1、右额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形成;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头部皮血肿;4、肺挫伤?”。

阳春市**办公室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更正证明:主要内容是:黄金荣于2013年7月14日急诊入院。入院时病情危急,需争分夺秒行开颅手术挽救生命。时间仓促,故首次病历记录时间及辅助检查颅脑CT结果时间出现电脑记录错误,现更正为:入院记录时间更正为2013-07-1423:50;脑颅CT录入时间更正为:2013-07-1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上诉主张,黄**入院治疗时陈述2013年7月14日受伤经过前后矛盾,与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从黄**入院的首次病历反映记录时间和CT检查时间为2013年7月9日来看,黄**在入院前已存在旧伤,其该次入院治疗并非当日因砍树受伤,而是治疗旧伤。黄**入院治疗的首次病历上书写的记录时间为“2013-7-923:50”,但该病历上记录时间上一行入院时间明确记录为“2013-7-14”;病历上病例特点栏辅助检查上记录头颅CT检查时间为“2013-7-9”,但在同一病历专科检查栏记录头颅CT检查时间为“2013-7-14”。即黄**入院治疗的同一份病历上出现不同时间,对此,阳春**办公室出具更正证明,认为黄**病历上记录时间“2013-7-9”是错误的,并更正为“2013-7-14”。该医院办公室是该医院的医疗管理机构,其对病历作的更正证明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采纳。同时结合黄**在2013年7月14日先到阳春市春湾卫生院治疗,同日转到阳**民医院治疗,及其上述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13-7-14”,可认定黄**最初入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证人黄**、冯**均证明,邓**从黄**当日(2013年7月14日)到春湾卫生院治疗,及转院到阳**民医院治疗时均在场,邓**清晰黄**病情。黄**入院诊断反映其是因外伤入院治疗,阳春市公安局陂面派出所询问笔录和阳春**稳中心会议记录均记载黄**因头部被砸伤而引起本案纠纷;证人温绍龙也证明黄**当日因外伤到医院治疗。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黄**因外伤到医院住院治疗。邓**二审申请证人邱**、冯**作证,拟证明当日没有工人受伤。由于邱**一审没有作证,二审作证称其当日在事发现场。证人及邓**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邱**当日在现场;即使邱**在事发现场,其没有看见或听到有人受伤,与其所在的位置有很大的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单凭其证言难以证明当日没有人受伤;而从冯**证言反映,其参与了黄**入院及转院治疗的工作,黄**受伤时其并不在现场,其不清楚或没听到有人受伤的事实,不足以证明黄**当日没有受伤。邓**以上述两人证人证言主张2013年7月14日黄**并没有因砍树受伤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黄**受伤治疗期间,向农村合作医疗机构申请报销医药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其申请报销原因是当事人自行申报,该申请原因不能作为确定其疾病形成的原因。故邓**以黄**向农村合作医疗机构申请报销医疗费为由,主张黄**不是治疗外伤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邓**应否对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邓**主张其承包的交通局602、601等七条线路路边树木(含陂面镇石美村路段)的砍伐工作后,与黄**、陈**分别形成砍伐树木劳务合同和吊机吊装工程合同,黄**是黄**雇请的工人,被陈**吊车所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黄**予以否认,并认为其受邓**委托叫黄**来工作,是邓**雇请黄**工作。邓**二审申请证人冯**作证,冯**作证称其和黄**负责使油锯,黄**由黄**叫来负责量木等杂工,阿*是其叫来的,工资由邓**负责。该证人证言证明邓**叫两组使油锯工人进行砍树工作,并由使油锯的工人叫一些工人协助砍树,工资由邓**直接负责;同时,砍树的具体工作由邓**安排,包括安排砍伐工人,在有需要时安排吊车吊树协助砍伐,及砍下树木的运输等。因此,整个砍伐工作直接由邓**组织、控制。邓**称将砍树劳务工作全部承揽给黄**,黄**是黄**雇请的工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负责吊车作业,邓**按每小时工作量支付工资给陈**,陈**在砍树过程中负责具体工作亦是由邓**安排,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至于证人邱**称其是陈**聘请开吊车的。邱**该说法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使陈**聘请其开吊车,是其与陈**之间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陈**与邓**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陈**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致黄**受伤,邓**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邓**上诉主张其不应对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对于黄**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邓**主张,从黄**提供的医院收费发票看,2013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21日的收费为重复收费。由于黄**在一审庭审后提供医院更正后的收费发票,证明医院收取的医院费为:2013年7月14日至7月21日64892.57元,7月22日至8月26日36870.59元,8月27日至10月7日19745.03元,共121508.10元。更正后发票证明该医院并没有重复收取黄**的医疗费用。原审据此认定医疗费损失正确,应予以维持。邓**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邓**上诉主张原审确定护理费错误。如谢**是陪护人员,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及按农村人口纯收入每天28.88元计算黄**的妻子的护理费,两项共为1992.72元。由于黄**从ICU病房转到外科病房后,病情危重,在2013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4日期间雇请护工谢**对黄**进行护理,并支付该段时间护理费1690元给谢**,有护工事实上进行护理及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审据此确定该段时期护理费正确。后期由黄**妻子梁**进行护理。梁**无固定工资收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正确,应予以维持。邓**上述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黄**从事砍伐树木过程中受伤,原审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应予以维持。邓**主张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黄**在一审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邓**赔偿各项损失共124673.44元,但其具体列明的各项具体请求合计为160573.44元。故原审判决邓**赔偿各项损失共135886.10元给黄**,并没有超出黄**的诉讼请求。邓**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超出黄**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黄**二审请求增加判决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65554.5元给黄**,该请求超出本案一审审理范围,本案二审不予处理。

黄**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梁**是黄**的妻子,作为黄**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黄**可委托律师参加民事诉讼。故原审确定梁**和蔡**作为黄**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邓**上诉称原审确定梁**、蔡**为黄**的委托代理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邓**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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