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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有限公司与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30日,周*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德**司支付:⑴医疗费165818.35元,⑵后续治疗费24个月×2000元+36个月×600元u003d69600元,⑶住院期间护理费296天×100元/天×4人u003d118400元,⑷后续护理费20年×365天×100元/天u003d7300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天×50元u003d14800元,⑹残疾赔偿金30226.71×20年u003d604534.2元,⑺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父15+母20)÷3u003d261290.75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⑼误工费10个月×(55684÷12)u003d46403.33元,⑽伤残鉴定费、出诊费3680元,⑾公证费120元,⑿交通费、住宿费8901元,⒀必要的营养费20000元,以上合计2093547.63元。2、德**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上午10时许,德**司电话通知案外人刘**告知机械剪板机发生故障需修理。因刘**当时在江苏老家,故推荐介绍周*甲到德**司处进行维修工作。2012年10月6日下午3时30分许,周*甲在维修过程中,被机器内弹出的一条回程缸击中致伤。本次事故发生后,东莞市**产委员会经调查,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东莞市黄江镇“10.6”机械伤人事故调查报告》,载明责任认定:1、德**司将该公司机械剪板机维修工作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个人,维修作业现场监管不到位,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2、周*甲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薄弱,在维修过程中未佩戴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德**司对该报告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周**受伤后当天被送黄**院治疗,后转至康**院治疗,于2013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2、右下肺挫伤;3、肺部感染;4、尿路感染;5、体藓。医师意见:1、出院后加强护理,肢体康复锻炼;2、住院期间有4人陪护。德**司对4人陪护有异议,认为超合理范围。

周*甲于出院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康**中心(2013)鉴意字第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甲被机器打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生存、继发性癫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Ⅰ(一)级伤残并伤残等级评定后仍需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评定之前一日止。其植物状态生存,建议后续医疗费为两年内每月1500-2000元/月;继发性癫痫,建议后续医疗费为三年内500-600元/月。**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时间、鉴定机构资质等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周*甲花费鉴定费3680元(其中出诊费1000元)。**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出诊费有异议。

经公证及公安机关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周**的亲属关系为:父亲周**、生于1947年6月3日,母亲赵某某、生于1952年3月6日,大姐周**、生于1969年6月3日,二姐周**、生于1972年6月3日。周**花费公证费120元。德**司对周**亲属关系予以确认,对公证费有异议。

依据周**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周**共花费医疗费用165818.35元。周**确认德**司已付黄**院医疗费2523.40元。依该些单据,康**院医疗费为163294.95元,黄**院医疗费为2523.40元。德**司有异议,主张事发后已支付费用36683元,并提交收据、黄**院收据单、黄**院收费收据为据。相关单据显示德**司直接向周**家属交付23140元(含理发费40元),其余为向黄**院交款。周**同意扣减23100元,但主张黄**院的费用未在起诉范围内。

周**主张,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8901元,并提交车票、机票、住宿费收据等为据。德龙公司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无公章,部分人员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德**司主张,涉案机器由其向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购买,该公司广**事处的刘**指派周*甲前来维修,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周*甲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进行本案维修是履行职务行为,德**司与周*甲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负赔偿责任,应由中**司依据工伤保险等的规定向周*甲赔付,且周*甲损失计算有误。周*甲家属认可周*甲事发前系从事机械维修,是中**司东莞办事处的员工。双方确认中**司广**事处未经工商登记。

关于周*甲损失的赔偿标准,周*甲主张应按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般城镇户口计算;德**司主张应按2012年度工伤标准,按广东省农村户口计算。周*甲同意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

以上事实,有东莞市黄江镇“10.6”机械伤人事故调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出诊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交通住宿费票据、公证书及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门诊收费收据、黄**院预收款收据单、公安局询问笔录及送达回证、相片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在为德**司维修机器过程中遭受重型颅脑损伤,现为植物状态生存、继发性癫痫,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已完全丧失诉讼能力。在此情况下,周**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周**事发前从事机械维修,为城镇户口。因此,周**诉请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最新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户口计赔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德**司主张,周**系是受中**司指派进行机械维修,是职务行为,应由中**司负赔偿责任,德**司不应负赔偿责任。现双方均确认中**司广东办事处未经工商登记。《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便德**司该项主张属实,周**与中**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影响周**依工伤赔偿途径向中**司追偿各项损失后,依据民事侵权的法律途径向德**司追偿各项损失。周**诉请德**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德**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根据周*甲诉请及证据,原审法院核定周*甲各项损失如下:

⑴医疗费。依周**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康**院医疗费为163294.95元、黄**院医疗费为2523.40元。德**司有异议,主张事发后已支付费用36683元,德**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直接向周**家属交付23140元(含理发费40元),其余为向黄**院交款。周**同意扣减23100元,主张黄**院的费用未在起诉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黄**院费用周**自认已支付,且确未在起诉范围内,理发费也不在起诉范围内,故该项损失实际为163294.95-23100u003d140194.95元。

⑵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载明周*甲植物状态生存,建议后续医疗费为两年内每月1500-2000元/月;继发性癫痫,建议后续医疗费为三年内500-600元/月。**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周*甲植物状态生存医疗费应折中确定为1750元/月、周*甲继发性癫痫医疗费应为550元/月。鉴定报告载明的植物状态生存需后续治疗两年、继发性癫痫需后续治疗三年,周*甲于鉴定报告出具1.5个月后出院,后续医疗期应相应扣减,故周*甲该项损失为22.5×1750+34.5×550u003d58350元。对于周*甲超出该金额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⑶住院期间护理费。周*甲于2012年10月6日受伤送院治疗,于2013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6天。出院证明载明住院期间护理4人,原审法院认为4人护理超出合理水平,考虑周*甲植物人状态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护理应以2人护理为宜,周*甲该项损失为296×50×2u003d29600元。对于周*甲超出该数额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⑷后续护理费。周*甲现为植物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出院后长期需他人护理,原审法院核定周*甲该项损失为20×365×50u003d365000元。

⑸住院伙食补助费。周*甲住院296天,诉请德**司按50元/天支付该项赔偿款148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⑹残疾赔偿金。周*甲因伤致一级伤残,诉请按广东省一般地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该项损失,为30226.71×20u003d604534.2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⑺被扶养人生活费。周*甲父亲于事发时65周岁,母亲于事发时60周岁,两人有三名抚养义务人。周*甲诉请按广东省一般地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该项损失,为22396.35×(15+20)÷3u003d261290.75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周*甲因本次事故受伤成植物人,构成一级伤残。周*甲主张该项损失为5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⑼误工费。周*甲为德**司维修机械时受伤,但周*甲未举证证明其确实长期、稳定从事该职业,未提交明确的工资收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周*甲该项损失应按3500元/月标准计赔,为10个月×3500u003d35000元。对于周*甲超出该数额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⑽伤残鉴定费、出诊费。周*甲为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680元、出诊费1000元。周*甲现为植物人,无法行走。在此情况下,请求鉴定人员到周*甲住院处上门鉴定,符合情理。周*甲该项损失,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⑾公证费。周*甲为进行本次诉讼,公证其亲属关系,花费公证费120元,周*甲该项主张,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⑿交通费、住宿费。周*甲主张其花费交通费、住宿费8901元,并提交了相关单据为据。但经审查,其提交的全部证据中,有机票、收据等,证明力低下。考虑到周*甲因伤住院,且完全丧失自理能力,确需周*甲家属多人多次往来江苏和东莞间处理相关事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核定周*甲该项损失为7000元。

⒀必要的营养费20000元。周*甲因本次受伤成植物人,且继发性癫痫,构成一级伤残。周*甲住院期间以及后续治疗期间确需补充相关营养。周*甲诉请德**司支付营养费20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照准。

综上,原审法院核定周*甲各项损失为1589569.90元。本次事故,经政府安全部门认定,周*甲负次要责任,德**司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周*甲应负45%责任,德**司应负55%责任。德**司应赔偿周*甲损失874263.45元。对于周*甲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限东莞**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甲支付赔偿款874263.45元。二、驳回周*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3548元,由周*甲负担11005元,东莞**有限公司负担12543元。

上诉人诉称

德**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所依据的基本证据为非法证据,因此,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同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并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一)关于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2006年4月17日,德**司通过南通中海**广**事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莞樟路嘉湖山庄44号,以下简称广**事处)的负责人张**、刘**向中**司(原名南**限公司)购进折弯机及剪板机各一台。合同第六条约定:“产品出厂之日起一年内实行三包(电器原件及易损件除外),终身服务。”2012年10月6日上午,因剪板机发生故障,德**司即致中**司及广**事处负责人刘**、张**,请求派维修人员来德**司处修理机器。当天下午2时许,周*甲受广**事处刘**的委派前往德**司处维修机器。下午3时许,周*甲在机械维修过程,因操作不当被机床的一条伸缩器弹击伤。事发之后,德**司马上将周*甲送往黄**院治疗,并维护好现场,报当地公安部门及中**司进行处理。对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合格证明书、照片、名片、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记录及德**司的起诉状可以作证。根据前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应认定案件的如下基本事实:1、德**司的机器是向中**司所购买的,德**司与中**司存买卖合同关系,对机器进行维修是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中**司应承担的义务;2、刘**是中**司派驻广**事处的负责人,广**事处是中**司内部的外派机构;3、德**司机器发生故障,通知刘**委派人员来履行维修服务,是基于刘**是中**司内部机构的负责人,即实质上是请求中**司委派人员履行合同义务。4、刘**是代表中**司指派周*甲到德**司处进行维修工作,而不是刘**推荐周*甲到德**司处进行维修工作。5、德**司与周*甲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周*甲维修机器不是向德**司承包维修业务,而是履行其在中**司的职务行为。关于周*甲的身份关系及其维修行为性质,周*甲已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57号],请求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为工伤。(二)东莞市黄**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黄**全办)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东莞市黄*镇“10.6”机械伤人事故调查报告》是违法的,也是错误的。德**司已向东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4)东三法行初字第7号],请求撤销该调查报告。原审法院仅依没有原件的、又未经核对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作为主要依据作出原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德**司认为,案涉事故导致一人重伤,属一般事故。黄**全办作出的该事故调查报告,其主体及程序均不合法,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1、黄**全办无权负责本事故的调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事故调查应由县级或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黄**全办负责调查该事故是超越职权。2、事故调查小组的组成不合法。黄*镇人民政府无权授权或委托组成调查小组,且调查小组的组成也不符《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3、作出该调查报告的主体不适格。《东莞市黄*镇“10.6”机械伤人事故调查报告》不是由调查组作出,而是由黄*镇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黄**全办所作出。4、事故调查报告没有附有关的证据材料,也没调查组成人员的签名。违反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5、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6日,但直至2013年4月22日才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6、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调查报告一直未送达给德**司、周*甲及其他当事人。7、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错误。(1)调查报告对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没有作出认定。其中调查报告没有对刘**、周*甲以及中**司的身份作出认定。(2)调查报告错误认定刘**是“介绍推荐老乡周*甲到东莞**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工作”。对此,周*甲在原审起诉书中明确主张是“周*甲受南通中**东莞办事处老板刘**委派前往德**司维修机器”。8、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责任错误。德**司并非将维修工作发包给周*甲个人,而是中**司为履行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附属义务即终身服务,从而指派周*甲从事维修工作。因此,德**司没有对中**司作业现场监管的义务。故调查报告认定德**司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是错误的。9、调查报告遗漏了事故的责任人。周*甲是中**司广**事处负责人刘**指派来的员工,是中**司的雇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雇员所受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应归工伤法规调整。而调查报告没有将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中**司列为责任人。(三)原审以侵权责任判决德**司对周*甲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法律关系的定性错误。德**司对周*甲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具备侵权行为所须具备的因素,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德**司对周*甲没有特定的义务,也没有任何加害行为,不存在积极或消极的侵权行为。周*甲是中**司的职员,其是代表中**司履行其在中**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应受中**司的管理。德**司对周*甲既没有管理的权利,也没有管理的义务,德**司对周*甲不负有任何特定的义务。德**司没有对周*甲实施任何的加害行为,周*甲的伤害是其自身在履行中**司分配的工作中所受的伤害,与德**司毫无法律上关系。2、德**司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德**司与中**司的买卖合同约定,中**司对德**司的机器负有维修的义务。德**司的机器发生故障,要求中**司承担维修的义务,这既是德**司的权利,也是中**司的义务。中**司委派周*甲维修机器,机器发生伤人事故,是周*甲违反维修的操作规范所造成的,过错在于周*甲,德**司没有任何的过错。中**司对其职员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应对周*甲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德**司对周*甲没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也不存过错。德**司将发生故障的机器交给中**司进行维修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德**司的机器发生故障,依法请求应承担维修义务的、专业的、有资质的中**司履行维修义务,不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3、德**司对周*甲没有加害行为,对周*甲的损害也不存在过错,就更无从谈论加害行为与周*甲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虽然德**司对周*甲的伤害也感到痛惜,但德**司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德**司与中**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司没有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不但没有适当履行维修的附属义务,还将德**司的机器进一步损坏,中**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也构成对德**司的侵权。5、中**司以及刘**,作为周*甲的雇主及管理人,是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但原审没有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或者必要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是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四)广东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不合法。1、评定时机不合法: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是2013年6月9日,而周*甲出院的日期是2013年7月28日,即鉴定的时侯,周*甲还没有医疗终结,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时间条件。2、鉴定人没有相应的资质。据查,广东康*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鉴定人唐**,曾**的执业证号也不符。3、鉴定项目不符合资质要求。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周*甲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既然其证据明显不合法,法院应当是对其予以排除,而非要求相对方提供重新鉴定来反证。(五)原审计算周*甲的损失明显错误。1、周*甲提供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均显示2012年12月所办,是不真实的。且三个户口本均未注明其户口性质,所以原审依据居民身份标准来计算各项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原审依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明显错误,应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3、由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是在周*甲出院之前,因此,周*甲主张的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与后续护理费等项目发生重复。原审简单的减少鉴定后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是错的,因为周*甲主张的治疗费并非就是依照天数计算出来的治疗费,护理的人员也不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也存在重复计算或多算。4、周*甲未举证其长期、稳定的职业,也未提交其收入证明,而东莞市2012年的职工平均工资也只有2138元,原审酌情认定周*甲的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明显是滥用自由裁量权。且按10个月计算也与事实明显不符(自2012年10月6日受伤至2013年6月13日作出鉴定,仅6个月过7天)。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不合理,数额过大,均属滥用自由裁量权。德**司已支付的费用应当在德**司应负担的部份予以减除,而不是直接从周*甲的损失中减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是错误的。德**司请本院:1、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周*甲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甲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1、周**与刘**及中**司之间是何种关系,在(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57号判决书中已查明,周**尊重法院查明的事实。而周**是否主张工伤或非法用工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是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周**主张工伤或非法用工均未得到支持,主张均已被驳回。2、东莞市**产委员会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是专业权威的部门所出具的客观公正的事故调查认定,且周**提起的要求撤销该事故报告的行为诉讼亦已被东莞**民法院依法驳回。3、德**司向周**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并不因其主观上是否有加害行为而产生的,如果德**司在主观上有加害行为,其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4、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权威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德**司在客观上也未提出异议,即代表其是认同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违法,实体判决是公平公正的,德**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周*甲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东三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1、刘**与南通**限公司及周*甲之间并未形成用工关系。2、周*甲申请非法用工及工伤认定的诉求已被驳回。3、德**司要求撤销东莞市黄**会办公室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的诉求均被依法驳回。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查明德**司2006年因生产需要通过东莞**飞机床经营店从南通**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机器剪板机。后该机器出现问题均找刘**维修。2012年10月6日,该机器再次出现故障,德**司遂致电刘**请求其前来维修,因刘**当时不在东莞,无法及时进行维修,刘**建议德**司联系周*甲前往维修,并将周*甲的联系方式告知德**司。德**司通过电话联系到周*甲,双方约定由周*甲前往德**司处维修。周*甲在维修过程中发生意外,剪板机机床内的伸缩器铁块弹出,不幸击中周*甲头部,造成周*甲重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东莞市黄江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德**司存在将剪板机维修工作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相应资质的个人,维修作业现场监管不到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德**司处以1万元处罚。又查,刘**已经于2013年11月去世。德**司对周*甲二审提交的三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刘**提出三份裁判文书所证明的内容。另查,周*甲代理人对为何在周*甲出院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作出解释,原因是在医院诊疗时周*甲已被确定为植物状态生存,如周*甲先办理出院手续,其没有任何居住地方。在此情况下,周*甲代理人与鉴定机构联系,鉴定机构认为周*甲符合评残时机,故出现申请评残在先,出院在后的事实发生。德**司在二审诉讼中表示对周*甲的伤残等级不申请重新鉴定。其余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德**司上诉提出的请求及陈述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周*甲伤残等级的依据。2、德**司对周*甲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周*甲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广东康*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周*甲伤残等级的依据。**公司提出周*甲的评定时机不合法、鉴定人员没有相应的资质等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周*甲申请鉴残时是未出院,但鉴于周*甲经医治后长时间仍处于植物状态生存,情况稳定。根据周*甲的状况,若周*甲出院后再申请评残,必然增加周*甲评残困难,且德**司没有证据证明经医治后处于植物状态生存的患者不符合申请评残条件。而广东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是具有专业知识和鉴定资质的,其鉴定程序合法,分析意见及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结合德**司在诉讼中表示不申请对周*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广东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周*甲伤残等级的依据。

二、关于德**司对周**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是因维修德**司发包的机器而受伤,德**司是案涉事故的发包方,故德**司应为事故的行为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德**司是否直接将机器发包给周**维修有不同的陈述意见,但从周**提供了(2014)东三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德**司将机器发包给周**维修。由于周**是不具备安全生产相应资质的个人,德**司将剪板机维修工作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相应资质的个人,维修作业现场监管不到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德**司有过错。德**司上诉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亦不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德**司上诉主张周**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周**到德**司维修机器是履行职务行为,德**司与周**无法律上的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德**司主张周**与中**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实,也不影响周**依据民事侵权的法律途径向德**司追偿各项损失。德**司诉求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周*甲诉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3项赔偿项目如何认定问题。由于周*甲受到的损害与德**司过错有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德**司承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德**司提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但本案纠纷原审法院是于2013年9月26日开庭审理,当事人亦于2013年9月26日进行了法庭辩论,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据《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是正确的。对于误工费,虽然周*甲未提交明确的工资收入证据,但周*甲从事机械维修行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机械维修类行业标准进行认定计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德**司要求按东莞市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另外,德**司提出周*甲诉求的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与后续护理费等项目发生重复,对此,经核查,周*甲诉求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为据,而后续治疗费是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而酌定的,且已经考虑周*甲在鉴定报告出具1.5个月后出院的情形并进行了相应的扣减,故不存在发生重复计算的情况。德**司该点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德**司认为原审认定不合理,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德**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另,德**司上诉主张本案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德**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只能证明德**司与中**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处理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德**司无证据证明周*甲是中**司的职员,故本院认为中**司不是本案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德**司该项主张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3元,由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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