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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东莞市**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东莞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和华**司连带向李**赔偿医药费4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500000元;2.杨**和华**司连带向李**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是东莞市厚街本辉肉档的业主。2011年11月18日6时许,李**称其到华**司购买牛肉,期间因被华**司的工作人员强迫购买注水牛肉及殴打,致使左耳受伤和全身多处挫伤,其出于不满于该日8时许砸烂了华**司停车场内的汽车。当日,李**被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公安分局厚街派出所拘留。根据派出所对李**所作的讯问笔录,李**称华**司的工作人员将其按在地上。但经原审法院向派出所调查,派出所称当时的侦查人员林*、王**并没有发现李**身上有任何伤痕,李**也没有向侦查人员反映有受伤或身体不适,只是称自身患有疾病,故侦查人员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和2011年11月19日带李**到东**街医院和东**民医院进行检查确认。其中,东**街医院针对李**的诊疗情况回复原审法院称,李**求诊时称被他人击伤身体多处,伤后疼痛,故医方对其进行了胸部、左手、右股骨影像检查及颅脑CT,均未发现骨折情况;且由于时间久远,接诊医生未能回忆起当时的治疗效果,病历、诊断证明等资料也交还李**保管,医方未作保留。东**街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明细表也显示李**在2011年11月18日发生的诊疗费用主要为检查费。另,东**民医院于2011年11月19日向李**出具的检验报告单、CT诊断报告、黑白超声检查报告单和医药费清单亦未显示李**有受伤。

2011年12月22日,李**被东莞市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为由逮捕。后因发现不应逮捕的情形,李**被释放。随后,李**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28日到湖南省**民医院和湖南**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患脑震荡后遗症、食道癌、肝内胆管结石、胆囊切除术后和消化性溃疡,且体检显示听力正常。李**遂认为以上脑震荡后遗症是华**司所造成,故于2012年12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由于李**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其无法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案件恢复审理,李**于2014年2月25日取得残疾人证,显示其听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

另查,华**司确认杨**是其员工,事发时杨**不在场,且华**司称其工作人员没有殴打李**。李**确认杨**事发时不在场,也没有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但其主张杨**是华**司的实际经营者,要求杨**与华**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用清单、湖南**民医院的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多排螺旋CT诊断报告、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和医药费收据、湖南省**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残疾人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原审法院调取的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公安分局厚街派出所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东**街医院的诊疗情况回复和病人费用明细、东**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CT诊断报告和黑白超声检查报告单,及原审法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主张被华**司的工作人员殴打,要求华**司和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应举证证明如下事项:一、其存在损害后果;二、华**司的工作人员实施了违法行为;三、华**司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华**司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基于执行工作任务而实施。

针对前述四点,首先,根据派出所侦查人员的陈述,侦查人员于2011年11月18日对李**进行讯问时,没有发现李**身上有伤痕,李**也没有向侦查人员表示自己受伤或者身体不适。后侦查人员因李**自称患有其他疾病,将李**送往东**街医院和东**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也没有显示李**左耳受伤或者全身多处挫伤及需要对此进行针对性的治疗,故不能证明李**于2011年11月18日发生损害后果。其次,虽然李**提供了湖南**民医院的诊疗记录和残疾人证等,证明其于2012年7月被诊断为患脑震荡后遗症,于2014年2月被确认为听力残疾,残疾等级一级,但由于上述损害后果的发生距离事发当时已相隔较长时间,过程中不排除李**发生了其他损害,或者存在自身疾病引起上述损害后果的可能,故无法认定以上证据与案涉李**所称的侵权事实之间存在关联。再次,退而言之,即使李**在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1月18日受伤,但该伤害是否为华**司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殴打所致及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李**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单凭李**于同日毁坏华**司的财物的事实,也不能推断出事件起因是华**司的工作人员殴打了李**。因此,综合以上理由,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华**司工作人员殴打的事实主张,进而李**要求杨**和华**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3080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李**的权益。故李**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向其赔偿医药费4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0元、经济损失20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杨**、华**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原审认定华**司无需对李**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充分,李**亦未针对华**司的责任问题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应否向李**承担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主张其于2011年11月18日遭华**司的工作人员殴打受伤,但李**在原审期间确认事发时杨**并不在场,现李**要求杨**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杨**指使他人对李**进行殴打或存在其他过错。然而,李**并无证据证明杨**存在前述过错情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亦不能显示杨**存在其他过错,李**要求杨**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800元,由李**承担。李**以其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免交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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