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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文志豪、文善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平诉被告徐**、文*豪、文*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伟强,被告徐**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平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徐**为被告文**、文善元的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3月20日下午,原告在装修时不慎给电锯锯伤左手手指。被告徐**送原告到医院诊治并支付医药费。原告因受伤造成以下损失:1.误工费4565.63元(建筑行业标准47613元/年×35天÷365天/年);2.护理费644.1元(服务行业标准47019元/年×5天÷365天/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4.营养费1500元(原告自行酌定);5.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自行酌定);7.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以上共计78907.13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8907.13元;2.被告文**、文善元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广东省居住证;2.被告徐**身份证;3.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资料证明表;4.中山市中医院入院、手术、出院记录;5.中海翠林兰溪园装修出入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7.司法鉴定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伤害原告手指的机器设备本身有防护和保障措施,在正常操作的情况下是不会损害身体,因此原告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的工种是水泥,不包括木工或其它切割类工作,原告存在超工种、超职业技能、超范围的操作,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根据**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2、22、23条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业主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文**、文善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误工费应该参照2014年中山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里第409条计算,中档为2284元;5.护理费,缺乏相关的医嘱;6.营养费请法庭酌情处理。

被告徐**就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照片3张。

被告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文*元辩称:1.原告诉求的金额有待进一步确定,应按6个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2.被告徐**与原告系雇佣关系;3.被告文*元与被告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4.被告徐**开设意心工程装饰部,从事装修二十余年,具备相当施工经验,被告文*元有理由相信被告徐**具备装修从业资质,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被告文*元即使存在选任过失,也只承担相应的人道赔偿责任,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责任,且超范围工作,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文*元就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2.工程报价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文善元系中山市沙溪镇105国道虎逊路段中海翠林兰溪园2期H20幢**房的产权人。2014年3月8日,被告徐**与被告文善元签订中山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徐**承包涉案房屋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80000元;被告徐**包工;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徐**雇佣原告为工程施工。同年3月2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左手被电锯锯伤,并前往中山市中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1.左手电锯伤;2.左食指伸肌键缺损性断裂;3.左中指中节骨折;4.左环指毁损伤。同年3月25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5天,出院医嘱:……2.暂休1个月,嘱患肢继续维持支具固定,注意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换药,术后两周返院拆线;4.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同年9月22日,原告向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并因此产生鉴定费1500元。原告就其因受伤支付的费用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原告主张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并提供中海翠林兰溪园装修出入证2张及广东省居住证1张作为证据。2张出入证的时间分别系从20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居住证的有效期限系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另查:原、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徐**系雇佣关系。被告徐**陈述其从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任何经营体,因此并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

诉讼中,被告文志豪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同意被告文善元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及说明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定期或不定期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务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监督管理、并相应取得工资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受雇人依用人单位或雇主的安排、指令进行工作,并按劳动时间的长短或工作量的大小获取报酬。承揽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中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承揽关系是以完成任务为目的,给付劳务仅为达到完成任务的手段,合同标的是劳动成果,承揽人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完成工作,整个工作过程都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完成,获取的报酬是实现约定的固定数额的价款,而不是按劳动时间的长短或工作量的大小来计算,定作人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在诉讼期间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徐**以包工的形式完成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由被告文善元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被告徐**召集人员进行施工。因此,被告徐**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自雇工人完成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其每天工作量多少,工作时间如何安排,由被告徐**自己掌握,故被告徐**与被告文善元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是被告徐**请来为其在涉案工程进行具体施工的,且原告与被告徐**在庭审中均确认二者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关于焦点二:就被告文**在本案中的法律承担问题,由于被告文**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文**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徐**、文*元在本案中的法律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徐**与原告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文*元与被告徐**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徐**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文*元选任了无资质的被告徐**从事工程施工,应承担选任过失的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文*元应对选任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因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雇主责任,而被告文*元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选任过失的过错责任,二者均负有各自独立承担各自赔偿责任的义务,故被告徐**、文*元在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并不享有追偿权,其不能向另一人要求追偿;同时对原告而言,只要被告徐**、文*元其中一人承担其赔偿责任后,另一人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即可免除。对被告徐**。文*元关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责任且超范围工作,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徐**、文*元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徐**、文*元自行承担,对被告徐**、文*元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赔偿金额具体为:1.误工费3125.9元,因原告住院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故共计误工时间为35天,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故对其诉请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并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32598.7元/年÷365天/年×35天);2.护理费644.1元,因原告住院5日,出院后并未有医嘱需人陪护,故原告家人因照顾原告产生的误工时间为5日(服务行业标准年收入标准47019元/年÷365天/年×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4.营养费200元,本院根据医嘱酌定;5.伤残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原告十级伤残计10%,即32598.7×2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计算);以上共计76167.4元。由于本院酌定被告文*元应对选任过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文*元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2850.22元(76167.4元×30%)。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赔偿款76167.4元;

二、被告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赔偿款22850.22元;

三、如上述第一项由被告徐**履行,则免除被告文善元第二项中相应部分的义务,如第二项由被告文善元履行,则免除被告徐**第一项中相应部分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31元,被告徐**负担599元,被告文善元负担256元(被告徐**、文善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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