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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与易*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某某诉被告易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被告易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伟业、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某某诉称:2014年8月3日晚11时许,在中山市象角村乐明加气站附近,两个人(至今不知姓名,在逃)从被告经营的玉兰士多店拿出一把刀,无故将原告砍伤。因作案工具是被告提供,至今砍伤原告的两个人被告知道姓名及身份资料但不提供给警方,被告与那两个人是否是同谋也不清楚。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责任,但被告态度蛮横,不讲道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医疗费12843.5元、误工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陪护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39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古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2.中山市大涌镇隆都医院入院通知单1张;3.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

被告辩称

被告易*甲辩称:本案中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所受伤害是由两个不知名的凶手实施,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某甲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龙环派出所调取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资料,包括受案登记表1份及原、被告等人于事发后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4份,并由原、被告分别予以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晚上10时左右,古某某喝酒后回到其租住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象角新村159号出租屋时,因停放摩托车与在附近玉兰副食店打麻将的两个男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殴打,古某某被其中一名男子用菜刀砍伤,事后两名男子逃逸。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部门和救护车到现场进行处理。古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中山**都医院治疗,后转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1073.5元。古某某认为两名男子将其砍伤的菜刀是从易*甲经营的玉兰副食店里拿出的,且易*甲将其推倒在地,故要求易*甲赔偿其因受伤所受损失,导致诉讼。

另查: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龙环派出所山公受案字(2014)58406号受案登记表显示:报案人:古某某,地址: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北路象角大街附近一出租屋,接报时间:2014年8月3日22时29分,接报地点:沙溪**环派出所,简要案情:2014年8月3日22时29分许,我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古某某报警称,其于当日22时许,在中山市沙溪镇康乐北路象角大街161号门口被两名男子殴打。受案意见: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

根据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龙环派出所于2014年8月4日15时与古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古某某喝完酒后回其租住的出租屋,因停放摩托车与人发生纠纷,其先动手打了绿色衣服的男子,然后两人对打,之后该男子跑进u0026amp;amp;ldquo;玉兰副食品店u0026amp;amp;rdquo;,后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拿着菜刀跟着穿绿色衣服的男子出来,绿衣男子将古**推倒在地,白衣男子用菜刀砍了古某某几刀,砍完后两人拿着菜刀跑了。古某某追赶不上,回到玉兰副食店,问老板易*甲为什么拿刀给白衣男子,易*甲说不关他事,古某某就把血甩在易*甲身上,易*甲用手把古某某推倒在地上。古某某陈述只有白衣男子用菜刀砍了其7、8刀,导致其头上有两处刀伤,左肩一处刀伤,右肩一处刀伤,左手两处刀伤,右小腿一处刀伤。古某某没有说明菜刀的来源。

根据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龙环派出所于2014年8月4日0时与易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其在玉兰副食店看店时,看到古某某一直追赶一白衣男子进行殴打,从路旁的出租屋门口追打到玉兰副食店门口,其出去劝架,双方停手。后白衣男子从店里叫了一名老乡出来,古某某还在不断用脏话骂白衣男子,又冲上去打白衣男子。白衣男子和其老乡就将古某某按倒在玉兰副食店对面不远处打,后来看见地上有一把菜刀,白衣男子捡起来和其老乡跑了,看见古某某全身是血。其陈述不知道菜刀从哪里来。

根据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龙环派出所于2014年8月4日1时与阮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其在中山市沙溪镇象角新街161号三楼阳台看到古某某从隔壁的出租屋追着白衣男子殴打至其楼下,将其打倒在地。白衣男子起来后说要找老乡,走进了一楼的店铺内,古某某在门口不断地骂。不一会,古某某与白衣男子在店铺门口空地上打,这时又从店铺冲出一个绿衣男子将古某某推在墙边,不断殴打。古某某身上流了很多血,并看到一把菜刀掉在地上。两名男子捡起菜刀往沙溪村方向跑了,接着古某某把血弄在玉兰副食店老板身上。其陈述不知道菜刀来源。

根据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龙环派出所于2014年8月3日23时与易*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当晚其在玉兰副食店里面,有一名白衣男子匆忙进来找正在打麻将的黄衣男子,说了一些家乡话,这时,古某某在外叫骂,于是他们出去殴打古某某,一直打到门口对面,其中黄衣男子用刀砍了古某某,大约打了1分钟后两名男子往下泽村红绿灯方向跑了。古某某追赶不上返回到店门口,满脸是血,还说老板不帮他,还把血弄在其身上。易*甲避开古某某,古某某倒在地上了。其陈述不知道菜刀的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易*甲是否应赔偿古某某损失的问题。首先,关于古某某受伤的地点。古某某租住中山市沙溪镇象角新村159号出租屋,易*甲是玉兰副食店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为中山市沙溪镇象角新村161号。根据古某某本人及易*甲、易**、阮某某的陈述,古某某是因与在玉兰副食店打麻将的两名男子发生纠纷并被砍伤,古某某受伤地点在出租屋前至玉兰副食店门口对面,并非在易*甲的经营场所内,古某某受伤地点已超出易*甲应承担的安全保障范围;其次,易*甲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古某某是被两名男子砍伤,其受伤与易*甲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古某某认为其被砍伤的菜刀是黄衣男子从玉兰副食店拿出的,但古某某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他三位现场目击人易*甲、易**、阮某某在当地公安部门在事发后对其进行询问时均未陈述菜刀的来源,故古某某认为易*甲给黄衣男子提供菜刀的主张没有依据;第四,古某某认为易*甲将其推倒在地导致其受伤,易*甲应予以赔偿。但古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其受伤均为刀伤,未提及其他伤。易*甲、易**、阮某某在笔录中均未提到易*甲将古某某推倒在地,故古某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第五,当地公安部门在其受案登记表中未认定菜刀是从玉兰副食店拿出的,未认定易*甲为黄衣男子提供作案工具,也未认定易*甲将古某某推倒在地。综上,由于古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易*甲无需对古某某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元(原告古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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