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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跃与东莞市和翔精密**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飞跃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和翔精密**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5日,李飞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残疾赔偿金936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9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飞跃于2012年1月13日入职华**司处,任职机修工。2012年3月8日,李飞跃被安排到和翔公司工作,3月18日下午14时30分许*飞跃在安装排气扇时从天花板摔落地面受伤,事发后被送往东**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双侧跟骨粉碎压缩性骨折、右侧骰骨撕裂骨折。李飞跃住院至2012年8月31日,共住院16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每月复查X光片,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2年12月2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飞跃此次受伤为工伤。2013年3月7日,东莞市**委员会出具鉴定书,李飞跃达伤残九级。李飞跃与华**司之间的工伤待遇赔偿纠纷,经原审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756号民事判决、(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处理,由华**司支付李飞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以及医疗费1179.9元、鉴定费检查费1256元,华**司已经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

李飞跃主张事发时是和**公司的主管翁*安排其到天花板上接电线,由于天花板无法承重致使李飞跃从天花板摔到地板上导致受伤,和**公司有明显过错,要求和**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公司对于李飞跃陈述的事发经过及原因不予确认,认为和**公司在事发过程中没有过错,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李飞跃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李飞跃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东莞市**金管理中心对案涉工伤事故的调查材料,根据王**、李*的笔录及陈述以及李飞跃的陈述,李飞跃是由王**安排到和**公司工作的,由于和**公司车间装修,李飞跃跟随和**公司翁*安装灯具、气扇等,事发当天下午14点30分左右,李飞跃站在天花板上接线,由于天花板无法承重导致天花板坍塌,李飞跃跌落受伤。李飞跃对调查材料没有异议,和**公司对调查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王**、李*不在事故现场,对事故发生原因属于猜测,故对两人关于事故原因的陈述不予确认。

李飞跃庭后补充提供工资单、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李飞跃在皇后化妆品(深**限公司工作。和**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身份证、户口簿、(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75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工资单、受理通知书、广发**子回单、东莞市**金管理中心调查材料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副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和**公司应否对李**受伤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李**认为李**受伤的事故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即和**公司侵权造成其受伤的,对此主张应当从李**受伤的事实、和**公司有无实施侵权行为、有无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李**受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分析,如果有任何一个条件不成就,则不属于第三人侵权造成李**受伤。对此分析如下:一、李**受工作单位华**司的指派,到和**公司工作,在安装排气扇过程中受伤,对受伤的事实李**、和**公司双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和**公司是否有侵权行为方面,根据王**和李*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李**是跟随和**公司工作人员翁*安装灯具、排气扇,华**司安排李**到和**公司工作,其工作的内容华**司的王**也就是李**的主管是清楚的,故安装排气扇属于李**的工作职责范围,不管是接受王**的安排还是由翁*进行安排都是属于工作范围,翁*安排其安装排气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即使其可能存在没有为李**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行为,导致李**受伤,该过错行为的后果应当属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而产生工伤导致的相关法律责任,而且,李**的用人单位华**司将李**派遣到和**公司工作,就是将部分的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安排工作任务的权利转给了和**公司,和**公司有权根据工作的需要,在工作的时间对李**的工作进行管理和支配,所以,和**公司安排李**工作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和**公司并不存在其他侵害李**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故本案中李**在和**公司安装气扇的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因用人单位意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受伤的情况,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所以,李**请求和**公司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飞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李飞跃负担。李飞跃已预交诉讼费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飞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翁*安排工作是没有违法法律规定,但其有一定的过错,和**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李飞跃故意造成或不可抗力造成,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华**司与和**司不是承揽关系、劳务关系,李飞跃与和**司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只能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和**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明确拒绝帮工,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李飞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和**司赔偿残疾赔偿金561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公司答辩称:(一)李飞跃是华**司的员工,受华**司委托到和**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工作期间因其自身不注意导致受伤,属于工伤,华**司已依法支付工伤赔偿款项,李飞跃要求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二)和**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亦没有侵权行为,不适用《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李飞跃是华**司聘请的员工,其到和**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室受华**司安排,李飞跃与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三)李飞跃2012年3月18日受伤,2013年8月31日出院,2014年3月提出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和**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李飞跃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和**司应否赔偿李飞跃的损失。

首先,李飞跃与华**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日亦是受华**司的派遣到和**司厂内从事相关安装工作,其在从事安装行为过程中的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于李飞跃在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失,李飞跃应当按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李飞跃主张到达和**司后是受其员工翁*的指示从事安装工作,但如前所述,华**司将李飞跃派遣到和**司工作,就是将部分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安排工作任务的权利让渡给和**司,和**司是在华**司授权范围内,对李飞跃的具体从事的工作进行支配和管理,因此,即便和**司员工翁*在李飞跃安装过程中存在指示等行为,其两者之间依法亦不构成雇佣关系或者李飞跃所主张的帮工关系。因此,和**司安排李飞跃工作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侵权行为,故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受伤的情况,亦不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关于义务帮工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综上分析,李飞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飞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李飞跃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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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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