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限公司与李**、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股份经济联合社、黄**、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石**联社)、黄**、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31日,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粤**司赔偿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9924.92元;二、石**联社赔偿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4962.46元;三、黄**、张**连带赔偿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4887.38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下午3时许,李**在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社区的“鲤鱼塘水库”消费钓鱼时,在抛掷鱼竿的过程中,鱼竿及钓鱼线不慎触及水库上方的高压电线,造成李**全身多处烧伤。

2012年2月6日,李**以粤**司、石**联社、黄**、张**为被告提起(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7号健康权纠纷,请求粤**司、石**联社、黄**、张**赔偿医疗费共计627040.4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该案经审理查明:1.事故发生的“鲤鱼塘水库”属于石**联社所有。2008年12月18日,石**联社与黄**签订《鲤鱼塘水库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石**联社将鲤鱼塘水库交由黄**养鱼;合同期内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将承租权出卖、出租、转让给别人,更不能作担保、抵押使用等等。2010年1月1日,黄**与张**自行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黄**将鲤鱼塘水库经营权转包给张**,约定以黄**与石**联社签订的合同范围概括转让,转让期间,一切安全事故问题及民事诉讼由张**承担。近年,该水库日常对外经营休闲钓鱼项目,其入口处竖立了明显的营业时间及收费告示牌。2.案涉高压电线的产权人是粤**司,属于广东省东江-深圳供水改造工程110kv新建线路工程,该线路于2004年5月进行了完工验收,验收质量登记为优良。事故发生在旗上线T接金湖5号至6号杆塔之间,杆塔上有高压线警示。3.截至2012年6月18日,李**共计发生医疗费用727040.49元,包括在东**厦医院发生的437元、在东莞市人民法院发生的726603.49元。

2012年8月1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安全保障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就损害后果承担40%,就李**截至2012年6月18日的医疗费,判决:粤**司向李**赔偿医疗费218112.15元;张**向李**赔偿医疗费118112.15元;粤**司、张**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黄**对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潭埔经联社对张**的赔偿义务中的65433.65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粤**司作为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对其经营管理的高压线路致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张**作为水库的实际经营者,对外经营钓鱼项目。李**作为消费者进入水库钓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张**对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张**超范围经营钓鱼项目,对钓鱼地点周边环境的危险性未予以提示,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李**触电受伤,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黄**作为水库承包者,明知钓鱼项目系超范围经营仍未禁止,且未经出租人同意又将水库擅自转租给张**,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黄**应与张**承担连带责任。3.石潭埔经联社作为水库的所有权人,水库经营钓鱼项目已较长时间,在水库入口处亦竖立醒目的收费告示牌,石潭埔经联社在明知承租人超范围经营钓鱼项目,却疏于管理、监督,对李**的损害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4.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钓鱼地点周边环境的安全性予以谨慎注意,对高压线路下抛掷鱼竿的行为危险性更应当有防范意识。李**疏于防范,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安全保障存在一定的过失,李**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酌定李**承担40%并无不当。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粤**司、石潭埔经联社与张**、黄**对于李**的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故粤**司、石潭埔经联社与张**、黄**对李**的损害后果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各行为人的过错原因力,酌定粤**司承担20%的责任,张**与黄**连带承担30%的责任,石潭埔经联社承担10%的责任。综上,该案二审判决为:粤**司向李**赔偿医疗费145408.10元;张**向李**赔偿医疗费118112.15元;黄**对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潭埔经联社赔偿李**医疗费72704.49元;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2年12月24日生效。

期间,李**于2012年8月4日自东**民医院出院,累计医疗费732805.89元,即2012年6月18日后至出院,李**的医疗费用为732805.89元-726603.49元=6202.40元。2013年3月27日,李**到广**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30日出院,发生医疗费61871元。

2013年9月16日,李**家属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李**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及评估。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临鉴字1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李**:1.伤残程度构成两个一级、一个四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属于四肢活动功能完全受限,日常生活活动完全依靠他人帮助完成);3.后续治疗费*须48000元(为避免感染、防止褥疮,提高生命质量仍须对症、康复治疗,根据其目前状态暂定二年,每月约需2000元,两年共计约须48000元)。李**就此鉴定支出了鉴定费用共计4180元。

2013年10月30日,李**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李**提供:1.其于2009年7月7日与东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期与中**行**塘厦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首期款《收款收据》、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房地产权证、三正物业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电费/水费/管理费等的《收款收据》,显示李**购买东莞市塘厦镇三正世纪新城世纪豪庭2幢201号房,并向中**行办理了五年期的按揭贷款,该房已于2010年5月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由三正物业客户服务中心出具《居住证明》,确认李**及家属自2010年初起一直居住在该物业内;2.东莞市**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李**自2009年至2011年一直挂靠该公司从事贸易,李**三年的净收入约300000元;3.李**在中**行东莞塘厦新园支行、中国工商**莞塘厦支行、中国农业银**世纪新城支行的个人账户流水明细,显示李**近年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及支出;4.女儿李*的学生证,显示其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在东莞市塘厦理工学校就读。李**主张其长期在东莞市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公司、石**联社、黄**、张**对李**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认定李**长期在东莞市城镇居住,应以居住证、纳税凭证、社保等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4则反映出李*至事发时已休学。李**确认李*于2011年下半年休学,但尚未参加工作,至李**案涉受伤后,李*在家帮忙照料,至今没有参加工作。李**也提供了2012年9月28日收据一张及李**卧床病休照片两张,主张因照顾李**所需购买了不锈钢医疗升降床一张,发生费用1700元。

另查,李**为农业户口,其与前妻生育长子李*(曾用名李*,事发时已成年)、次女李*(曾用名李**,于1994年7月6日出生,事发时17岁4个月零8天),后与现配偶陈*(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李*(于2011年5月15日出生,事发时5个月零29天)。

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2012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12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东**民医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广**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首期款收款收据、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电费/水费/管理费等收款收据、收入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升降床收据、照片等以及一审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触电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就事故的发生李**、粤**司、石**联社应分别承担40%、20%、10%的责任,黄**、张**连带承担30%的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事故的损失如何确认。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李**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涉案事故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李**主张2012年6月19日起的医疗费为6202.40元(东**民医院)+61871元(广**医院)=68073.40元,并提供了相应费用清单、医疗发票为证,粤**司、石**联社、黄**、张**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医疗费为68073.40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为避免感染、防止褥疮、提高生命质量仍须对症、康复治疗,自评估之日起两年的治疗费约为48000元,粤**司、石**联社、黄**、张**就此未提出反驳,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李**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电费/水费/管理费等《收款收据》、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明其自2009年起至今长期在东莞市城镇居住,原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李**近年在东莞市有稳定的居所及相对稳定的收入、支出,其女儿李*亦在东莞市塘厦镇就读,虽然李**为农业户口,但其事发前已长期在东莞市城镇居住、生活,相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构成两个一级伤残、一个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30226.71元/年×20年×100%=604534.20元。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子女也随父在城镇生活读书,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长子李*在事发时已成年,无须抚养。女儿李*事发时17岁4个月零8天,须抚养(7+22/30)个月,由李**单独抚养,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2个月×(7+22/30)个月=14433.20元。李**与现配偶陈珍育有一女李*,事发时5个月零29天,须抚养17年6个月1天,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7.5+1/365)年÷2人=195998.74元,李**主张该部分为195968.06元,低于其依法核算数额,属于李**对自主权益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照。即综合残疾赔偿金共计604534.20元+14433.20元+195968.06元=814935.46元。

4.住院护理费:李**在东**民医院住院266天,在广**医院住院35天,共计301天,李**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及长子李*两人进行护理。原审法院认为,尽管相关医院病历中未有医嘱护理的记录,但李**案涉伤情危重,其住院期间需要亲属照顾也是符合实际所需,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李**住院期间须一人全程护理,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301天=15050元。李**请求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5.后续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为完全护理依赖,对李**主张其日后生活将需要1人全程护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计算期限应暂时以5年为宜,即50元/天×365天×5年=91250元。后续部分李**可在5年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

6.误工费:李**自受伤之日至2013年9月23日定残,持续误工679天。李**仅提供了东莞市**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该公司未派员出庭作证,李**也未举证具体其从事的行业、收入明细、纳税凭证、社保情况等,对该《收入明细》上所述的收入水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尽管李**按月支出房屋按揭款等,但不能反向推测其受伤前的稳定收入。原审法院以2012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812元为计算基数,即1812元/月÷30天/月×679天=41011.60元。李**主张误工费损失为186301.37元,但未对其超出部分进行有效举证或提供具体计算依据,对其请求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7.交通费:李**主张交通费损失5000元,但李**并未就其主张进行合理计算、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在医疗、评残等过程中,李**必将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

8.营养费:根据医嘱及李**的伤情,对李**主张营养费为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9.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住院治疗301天,按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301天=15050元。

10.陪护人员住宿费:李**经常居住地为东莞市塘厦镇,其在东**民医院、广**医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李**主张住宿费用3000元,符合一般的消费水平,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11.残疾辅助器具费:尽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确认李**需残疾辅助器具,但根据李**的病情及护理所需,李**主张因此发生升降床费用1700元,符合事实情理,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亦予以确认。

12.鉴定费:李**因伤残鉴定支出418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为证,粤**司、石**联社、黄**、张**对票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68073.40元+48000元+814935.46元+15050元+91250元+41011.60元+3000元+5000元+15050元+3000元+1700元+4180元=1110250.46元,根据已确认的责任比例,粤**司、石**联社、黄**、张**应承担的金额为1110250.46元×60%=666150.28元。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李**的伤情,该结果李**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结合粤**司、石**联社、黄**、张**的过失参与度,原审法院酌定粤**司、石**联社、黄**、张**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综上,粤**司、石**联社、黄**、张**应向李**承担案涉损失共计666150.28元+30000元=696150.28元。根据已确认的粤**司、石**联社、黄**、张**的责任比例,具体承担为粤**司承担232050.09元,石**联社承担116025.05元,黄**、张**连带承担348075.14元。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粤**司称李**诉讼请求中仅有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项目,但根据李**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计算明细,李**诉请已明确包括以上损失,粤**司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的规定,于2014年1月26日判决:一、广东**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2050.09元;二、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股份经济联合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6025.05元;三、黄**、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李**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48075.14元;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广东**限公司负担487元,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248元,黄**、张**负担752元。该受理费在立案时李**申请缓交,已获原审法院批准,限各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各自负担的金额向原审法院缴交。

上诉人诉称

粤**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属于农村户口,不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审法院以李**在东莞买房作为在东莞长期居住的证据不符合逻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买房可以同时在若干城市买房。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系农业家庭户口,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证明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只有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或居住证,以及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办出具的相关证明。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据此,粤**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及粤**司责任比例确定粤**司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李**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除在城镇购房的证据外,李**还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一系列证据,包括四个银行账户流水、物业中心的《居住证明》,水电费/物业费票据、《南方都市报》报道(报道称“李**来东莞已经十多年了,目前在塘厦经营一家小的IT门市部”)、张**派出所笔录(笔录称“李**经常过来钓鱼”,说明李**长期在附近生活)、李**的女儿也在城镇读书等。原审对此也作了分析。(二)暂住证或居住证或公安机关或街道办的证明并非在城镇居住的唯一证据,粤**司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人身损害类案件中,暂住证或居住证只是证明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之一,绝非唯一证据,李**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综上,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石*埔**社答辩称:石*埔**社意见与粤港公司一致。

原审被告黄**、张**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李**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李**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首期款收款收据、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电费/水费/管理费等收款收据、收入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东莞市连续居住多年且有稳定的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主张李**未提供暂住证、居住证或者由公安机关、街道办出具的相关证明,不足以证实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粤**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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