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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全与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全诉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需以另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故暂停审限,于2012年12月3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全诉称:原告事发前与配偶吕某某在东莞虎门白沙一村商业西街经营饮食店多年。被告于2013年7月份开始在原告经营的饮食店旁边经营饮食,由于原告的生意比被告好很多,被告遂生嫉妒之心。2013年9月2日早上6时许,原告起床开门准备营业,开门后见被告同几个人在隔壁饮酒,有不少酒瓶摆到了原告门前,原告要求被告收拾一下啤酒酒瓶,不料被告却趁着喝了酒找茬,提着刀对原告追砍,导致原告与配偶吕某某均受重伤,被告事发后逃走,一个月后,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抢救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1.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0542.8元×20年×0.2u003d42171.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骆某某(62岁,9795.6元/年×18年×0.2×50%u003d17632元)、(2)程某某(12岁,9795.6元/年×5年×1/2×0.2u003d4897.8元)、(3)程**(14岁:9795.6元/年×4年×1/2×0.2u003d3918元)、(4)程**(17岁:9795.6元/年×1年×1/2×0.2u003d979.56元);3.医疗费12709元:4.误工费27179元/年÷360天×197天u003d14873元,5.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1500元;7.护理费**/天×12天×1人u003d600元;以上共计109280.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由法院认定,被告会尽力赔偿。事发当日,被告在喝酒,可能因此而吵到原告,后原、被告发生争执。由于被告当时喝了酒,情绪比较激动,被告推了原告的妻子一下,原告的妻子也推了被告一下,后来被告就拿了刀。被告认为原告也有过错,原告的妻子当时先开口骂被告,也砍伤了被告的妻子,但被告不清楚公安机关有无就这个问题进行处理。原告是在被告与原告的妻子厮打时才到来,由于被告当时喝了很多酒,故已记不清当时的具体经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与朋友在自己经营的桂林米粉店内喝酒,后因琐事与隔壁经营客家蒸粉店的原告的妻子吕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从桂林米粉店内拿出菜刀,将吕某某砍伤。原告上前劝阻时被被告砍伤头部和肩部。为此,原告当日即入住东**门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20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4年2月27日,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委托东莞**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3月18日,广东省东莞**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3月20日,原告花费了后续治疗医疗费509元。后东莞市第二市区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所涉案号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623号。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623号刑事判决,判决黄**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所涉的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交通费1500元是其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从医院回老家休养、从宜昌回东莞进行伤残鉴定、从东莞回万州办理亲属关系的公证手续、以及原告的亲属为原告办事等等所产生的,但其所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未能与其主张的交通费产生过程一一对应。另外,原告还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岳父母护理,但出院记录等均未注明原告需护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愿意赔偿,但认为本次事件因原告的妻子先骂被告而起,原告的妻子也砍伤了被告的妻子,故原告也有过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户口本、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生命权、健康权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也存在过错的问题,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酒后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和行为是导致本次事件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诉求的项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12709元,有《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餐饮业的年收入标准27179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误工费应从受伤当日即2013年9月2日计至委托评残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即为27179元/年÷365天×179天u003d13329元;

3.交通费:虽然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能与其主张的交通费产生过程一一对应,但原告主张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并回老家休养,以及原告为处理本案的相关事宜而往来东莞与老家,符合情理,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有护理费的产生,故对该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全赔偿医疗费12709元。

二、限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全赔偿误工费13329元。

三、限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全赔偿交通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原告负担935元、被告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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