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广东**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广东**限公司(下称“龙**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于2013年9月29日中止诉讼,后于2014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冯**与龙**司素不相识,毫无往来,冯**也从未参与曾*与龙**司的经济担保行为,以及他们之间的任何经济活动。然而,龙**司仅以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借口,将冯**起诉至法院并查封冯**的财产。冯**自2010年9月被告知个人财产已被查封并成为与自己毫无权利义务关系的龙**司债务人起,身心蒙受沉重打击,精神近于崩溃,整日焦虑不安,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罹患癌症先兆。在这种情况下,冯**不得不先放下争取儿子曾*甲的抚养权,以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错失挽回儿子抚养权的时机。时至今日,冯**已近两年没见儿子曾*甲了。曾*甲被其父亲带走后,虽偶尔打个电话过来但不知身在何方,每当电话里听到儿子微夹泣声的语音都心如刀割,经常彻夜不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致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第二十二条关于“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及前款所列各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等法律规定,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司向原告冯**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代理人费6500元、代理人的交通费7937元、医疗费1391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辩称:一、龙**司对冯**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冯**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龙**司的起诉行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省检察院依法提起的抗诉是否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冯**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能成立的;代理人的费用不存在机票费用;前案二审中,代理人是公民代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代理是无权收取代理费用的,产生的费用由冯**自行承担;冯**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冯**与曾*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6日,曾*出具承诺书,称龙**司及刘某某为中**公司提供反担保,现因华**司、虎**司欠款1110510.61元及843861.68元,共计1954372.29元,反担保人龙**司及刘某某将承担反担保责任;为此,本人曾*承诺:凡反担保人龙**司及刘某某因反担保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曾*承担,凡反担保人龙**司及刘某某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和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曾*负责偿还;特此承诺,作出此承诺完全出于本人真心实意,没有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更没有受到强迫或者恐吓;见证人金某某、李**签名。2010年7月起,龙**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向中**公司支付款项1531250元。其后,龙**司以曾*、冯**作为被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曾*和冯**偿还龙**司因反担保责任所遭受的损失1954372.29元;2.曾*和冯**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诉讼期间,龙**司申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云法民二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曾*、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龙**司经济损失1531250元;曾*与冯**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龙**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22389元,由曾*和冯**负担17542元,龙**司负担48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曾*和冯**负担。冯**不服该案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二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二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司经济损失1531250元。该判决于2011年9月16日生效。2013年9月6日,冯**以龙**司侵犯其健康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期间,冯**称因龙**司的错误起诉及查封行为导致其健康及精神受损,遂要求龙**司向其赔付因此产生的医疗费13913.7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冯**称因龙**司的错误起诉及查封行为导致其在(2010)云法民二初字第694号、(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16号案件中分别委托代理人出庭而产生了代理费6500元及代理人往返阿姆斯特丹与广州机票7937元,遂要求龙**司赔付。

以上事实,有(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中国南方航空出具的交通费单、护照、身份证、签证记录、代理费收据、医疗费支出凭证、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民事侵权一般构成要件有四,一是行为的违法性,二是损失事实的发生,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对照本案,龙**司在(2010)云法民二初字第694号案件中将冯**列为共同被告,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云法民二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判决曾*和冯**共同偿还债务,后广州**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驳回龙**司对冯**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龙**司对冯**提起的诉讼请求,虽最后被判决驳回,但只能因此认定龙**司对冯**没有实体上的诉权,而不能因此否认其享有程序上的诉权。因此,冯**以龙**司的起诉行为错误为由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其次,龙**司的查封行为虽属错误,但并无证据证明冯**主张的损失系因查封行为所引起。因此,冯**以龙**司的查封行为错误为由要求赔偿损失,依据同样不足。最后,冯**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龙**司的起诉及查封行为导致其健康受损,并达严重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冯**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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