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叶**与余小平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叶**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余**因故产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朱**的手指(左手无名指)被余**咬伤,余**则被朱**推倒在地,导致嘴角受伤流血的纠纷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以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双方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故对该纠纷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为此朱**请求余**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朱**不能理智对待而引起,余**则不够冷静、克制自我从而扩大了事件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依法由余**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朱**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40.5元,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单据,依法应予认定;2、误工费3230元(57天×1700元/月÷30天),原告请求的1700元/月的计算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行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请求57天计算无法律依据,依法酌情予以支持7天为宜,计算为396.67元(1700元/月÷30天×7天);3、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要求,亦未住院治疗,故依法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供依据,依法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为宜。以上合计1937.17元,由余**承担60%,计算为1162.3元(1937.17元×60%)。原告认为叶**是雇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余**均是原审被告叶**的雇员,朱**是在上班期间被余**致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叶**作为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可向余**追偿。综上,案经调解未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62.3元给原告朱**。二、被告叶**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叶**均不服上述判决。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事件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是余小*一直制造事端引发的,比如在上诉人衣车脚踏板上放机油、用脚踹上诉人,拿剪刀朝上诉人胸口刺,用拳打上诉人右眼,卡上诉人女儿脖子等,对余小*的一系列伤人行为,上诉人要么不计较,要么躲开,但因余小*卡上诉人女儿脖子,上诉人上前去拉开余小*以救女儿,余小*则乘机咬伤上诉人的手,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余小*也没有受伤倒地流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余小*倒地流血事实,从而认定上诉人应负40%的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计算上诉人的误工天数错误,上诉人手指受伤后,到几个医院打针吃药,一直到2013年3月25日才真正结束治疗,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整整57天没有工作。因余小*的伤害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误工57天损失,原审只计算7天的误工费,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3、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需营养费支出错误,事件造成了上诉人受伤打针、吃药用去了一笔费用,对人体损害很大,原审应支持上诉人要求2000元的营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余小*与朱**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不应对朱**的受伤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余小*与朱**的违法行为与他们的职务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首先,余小*与朱**均非我厂工人,他们均是想来就来,而我方提供一定的工作量给他们,每天结算的人(俗称“散工)。其次,朱**是刚到工厂即与余小*发生口角,当时并没有安排她们的工作。其三,余小*与朱**的矛盾因一把伞而日久积怨,进而打架造成伤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因劳务造成的伤害,才由雇主承担。原审以朱**、余小*在上班期间为由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极其片面的,本案侵权行为并非发生在雇员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上诉人叶**不应对朱**的受伤负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余**是叶**的工人、亲戚,事发后,叶**叫余**离开贤龙服装厂以此推卸责任。

被上诉人余**对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朱**与余**均在叶**经营的梅州市梅江区贤龙服装厂做工。2013年1月28日上午8时左右,朱**到贤龙服装厂上班时看见其工作的衣车脚踏板上有衣车油渍,就开始不断地谩骂指向余**。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相互用手推打对方。余**被推倒在地后想去打朱**的女儿,朱**即上前用手抓余**头发、脖子,余**则咬朱**,后双方被工友拉开。在扭打过程中,朱**的左手无名指被余**咬伤,余**则被朱**推倒在地导致嘴角擦伤流血。为此,朱**于2013年2月21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报警。案经梅州市**洲派出所调查处理,于2013年3月20日对朱**、余**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朱**的手指被咬伤后先后到梅州**控制中心门诊和梅**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手指4指感染,建议:1、门诊输液抗炎治疗;2、左手第4指制动8周;3、加强功能锻炼。朱**为此共用去1340.5元医疗费。

2013年3月28日,朱**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请求:1、要求被告余**、叶**共同赔偿其因咬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070.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朱**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合理,以及叶**应否对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对朱**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合理问题。朱**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57天的误工损失与营养费,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审酌情支持其7天误工费,处理适当。本案纠纷是朱**自己不能理智对待小事引发,双方均有过错,原审酌定由朱**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叶**应否对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主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或人身受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雇员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朱**与余**虽为叶**雇佣的工人,但朱**受伤是因与余**口角矛盾引发的打架行为导致,并非余**在从事叶**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中导致。原审认定叶**对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叶**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叶**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内容。

二、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朱**负担。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