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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马**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3)梅**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何**在平远县石正镇东台村下王村民小组一水田边,因水田纠纷与杜**、杜**、马**等人发生口角争吵,并与原告马**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何**将马**脸部、眼部抓伤。当天原告马**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7959元。经平**民医院诊断:1、右眼球结膜、角膜挫伤;2、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3年4月15日原告马**到梅**民医院进行“右眼翼状胬肉摘除术”,入院记录中显示:“患者于5年前无明显诱因下发现右眼内眦结膜有一膜状赘生物”,原告马**于2013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1540.3元。马**于2013年6月27日和2013年7月3日两次到梅**民医院门诊复查共用去检查费300元。平远县公安局对马**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平公(司)鉴(法伤)字(2013)60号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马**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重伤。2013年7月15日平远县公安局对何**作出平公(石)行罚决字(2013)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的故意伤害行为处以拘留六日并罚款二百元。马**于2013年9月10日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何**赔偿医疗费9799.30元、误工费2200元、住院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973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何**因水田纠纷而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故意打伤原告,该故意伤害行为侵害了原告马**的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马**受伤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对被告何**也有扭打行为,该行为对加剧冲突造成更大伤害有影响,故原告马**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何**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何**承担90%的责任,原告马**承担10%的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民法院《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马**各项费用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马**去梅**民医院进行右眼翼状胬肉摘除术与本案无关,其右眼翼状胬肉是5年前无明显诱因下发现的,并非因被告何**的殴打所造成的伤害,故原告马**主张被告何**赔偿其1540.3元手术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马**的住院和门诊情况,其医药费核定为8259元。2、关于误工费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马**系农业人员,其误工费为19天×(16742元/年÷365天)u003d871.5元。3、住院护理费19天×(16742元/年÷365天)×1人u003d87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u003d950元。5、关于营养费问题,并无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马**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马**提交的车主谢岳标的收据复印件,主张其花费车费1200元,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和平远交通状况,酌情核定为50元。7、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002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马**的治疗情况,被告何**承担其中的90%即9901.8元,由原告马**自行承担其中的10%即1100.2元。被告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901.8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平**民法院在一审时,在未向何**送达任何文件材料,亦未经公告向何**进行送达的前提下,就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平**民法院未在开庭前将相关诉讼文件向何**送达,亦未通知何**到庭参加庭审,严重违反了以上法定程序,严重剥夺了何**参讼抗辩的民事诉讼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是马**挑起纠纷的发生,并且是他们四人(杜**、马**和杜**、刘**夫妇)打我。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就判我故意打伤马**,是错误的。2013年3月22日,在我的水田上(后附平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我老公杜**的责任田登记表作为证据),杜**过来把我推开并对我说“你滚开,这不是你的田”。刘**说“我们四个人一起收拾她”。刚说完杜**、马**夫妇和杜**、刘**夫妇把我按到水田坎里打,马**抓住我的头发,杜**、杜**还用手拿水田里的泥土灌到我的嘴里和眼睛处。试想,他们四个人按住我一个势单力薄的女子来打,我不挣扎的话,我就被他们打死了,我当时的行为都是正当防卫,二审法院可以调取平远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非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来还原事件的真相。平远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马**损伤系钝性物体击伤所致”,更进一步佐证了马**的伤不是我弄的,而且马**他们四人在湿滑的水田围着我打,混乱中马**自己滑倒在田坎,或被她的帮手打到,或马**自己击伤自己也不一定,反正我没有打马**。2、一审法院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所采纳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平远县公安违反法律程序、违背事实作出的,是非法无效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院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也作了类似规定。事件发生在2013年3月22日,平远县公安局受理立案也是在这一天,但是平远县公安局时隔120多天后的2013年7月15日,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且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违反办案程序,作出拘留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非法无效的,应该给予撤销。3、一审判决中对马**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1)住院天数的问题。住院时间过长。根据平**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马**只是“软组织挫擦伤”,按照常规,没必要住院这么久,不排除马**故意人为延长住院时间。住院天数是18天而不是判决所认定的19天。2013年3月22日到2013年4月9日出院,马**提交的出院记录也很明确注明了住院天数是18天。(2)医疗费问题。根据平**民医院2013年4月9日收费收据,显示是7959元,而不是8259元。(3)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广东**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农业人员年收入是11200元,而不是167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广东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根据相关规定,伤者构成重伤每天50元,轻伤每天20元。经法医鉴定,马**不构成轻、重伤,连轻微伤的鉴定都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显然不合理。马**等人挑起事件,打我在先,害我被行政拘留六天后,反而再恶人先告状,完全不顾手足之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一审程序合法,被答辩人无故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放弃权利,法院对本案作出缺席开庭和缺席判决符合法律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伤害答辩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平**民医院、梅**民医院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和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平远县公安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平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出所询问笔录、一审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就足以证实被答辩人故意打伤答辩人的事实。一审判决由被答辩人赔偿因故意伤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和医疗费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何**在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外,各方对其他部分均无异议。对于各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平**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按“平远县石正镇东台村下王村民小组”的地址将应诉通知书、风险提示书、证据复印件、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监督卡、评议表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何**寄出,邮政局于2013年9月16日因“用户拒收”将该法院专递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公文书证,可以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何**将马**脸部、眼部抓伤后马**住院治疗以及之后到医院门诊复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于2013年3月22日入院,至2013年4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应计为18天;结合马**于2013年6月27日和2013年7月3日两次到医院门诊复查,相关费用按19天计算亦无不妥。马**2013年3月22日至4月9日住院的医疗费是7959元,2013年6月27日和2013年7月3日两次到梅**民医院门诊复查共用去检查费300元,原审认定医疗费合计为8259元并无不妥。误工费的计算基数按2012年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42元计算,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何**拒收该专递,相关诉讼文书即视为已送达何**。何**无故缺席一审庭审,属于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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