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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毛**聘请一名护理工照顾郭**的生活,并由毛**负担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出生于1950年4月5日,其于2011年8月1日入职毛红波经营的个体户东莞市**制品厂。2011年9月15日,郭**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左手,后被送往东**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热压毁损伤,于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住院治疗,毛红波已支付郭**相应的治疗费用。2012年4月28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郭**现左手食指缺失,左手瘢痕挛缩,左手中指活动功能丧失,鉴定其此次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现郭**以该次受伤造成其生活不能自理(表现为全身发抖、抓握不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郭**为其上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病历、出院记录(2012年1月19日)、住院诊断证明书、放射科DR/C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出院记录载明治疗结果为痊愈,出院医嘱内容为“定期门诊复查,坚持功能锻炼”,在上述证据中均未有医疗意见或鉴定意见说明郭**存在需要护理的情形。

郭**为证明其主张的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身体“机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郭**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毛**赔偿其此次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案号为(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279号,该案已审结,相应判决已获履行。2013年4月2日,郭**还对毛**提起了支付工资的诉讼,案号为(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281号,该案亦已审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郭**提供的病历、检查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毛**提供的(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27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郭**在毛红波处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导致7级伤残的受伤事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郭**所受本次伤害具体为左手食指缺失、左手瘢痕挛缩、左手中指活动功能丧失,根据其出院记录显示郭**已治疗痊愈,现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毛**存在采取拖欠医疗费等行为致使医院对郭**存在误诊行为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郭**存在因上述伤害在治疗痊愈后仍需接受他人护理的必要,且根据一般认识,左手部分手指缺失对日常生活的影响并不大,故郭**提出的对其身体“机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缺乏鉴定的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郭**诉请毛**为其聘请护理人员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2月28日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据此,郭**请求本院依法对其机功能与生活自理能力进行鉴定,由毛**为郭**聘请护理人员,护理17年,每月2500元,共计510000元。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郭**又主张不请求毛**支付款项,仅请求恢复其身体状态,对其身体功能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毛**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关系在另案(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279、2281号案中已经处理完毕,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称现在独自一人在东莞市生活,因经济原因现在没有聘请护理人员。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郭**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郭**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均未显示其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结合郭**的受伤部位、出院时的情况以及其现在的生活状况的陈述,郭**主张需要专人护理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由毛**聘请护理人员照顾其生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郭**未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其生活上存在护理的必要,本院对其申请鉴定机功能与生活自理能力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郭**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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