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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黄*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黄*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5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环村正靓果园内因荔枝树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右脚右胫骨下段骨折、头部及背部受伤。后在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连平派出所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等费用,直到原告的右脚康复为止。因被告不按上述约定支付医药费,原告不得已提前出院,后经广东省**大环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应当结清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目前,被告还有21000元医疗费用未到医院结算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连平派出所的主持下,就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于大岭**正靓果园因荔枝树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右脚右胫骨下段骨折、头部及背部受伤的事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工费、伙食费;原告出院后,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0000元;同时原告出院后,被告继续负责原告治疗原告右脚的费用,直到原告右脚康复为止。

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大岭山镇**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再次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就出院结余(含伙食费及护工费5000元、出院后脚补助住院费2500元)等费用共计75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原告不能再追究被告的责任,但住院费用未结算的部分由被告负责。

2014年9月10日东**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上载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1日,医疗总费用36021.30元,已交住院押金15700元,尚欠医疗费用20321.3元。上述诊断证明书已加盖“东**门医院医疗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另外,原告主张其诉请的21000元是依据其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清单显示的金额进行起诉的,但原告未提交该清单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催交医疗款通知、东莞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住院剩余未结算的费用由被告负责,故被告应与医院结算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未结算并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住院剩余未结算费用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应以东**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的数额20321.3元为准。本院对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赔偿医疗费20321.3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元,由原告吴**承担9元,被告黄**承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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