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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7日,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支付杨*的医疗费10885元、整容费5000元、护理费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44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98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1时许,陈*酒后与杨*在东莞市寮步镇某某村某某五金电子城二街发生争吵,后杨*先动手打了陈*右眼一拳,被打后陈*跑入一店铺内拿出一把菜刀出来追着杨*,因陈*醉酒站立不稳跌倒在地,杨*压在陈*身上,陈*向杨*的头部砍了一刀,后来两人被其他人员拉开的过程中陈*砍了杨*两刀,后杨*被送往东**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颅脑损伤:头皮裂伤,二、胸部皮肤裂伤”,并于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14日住院,共计11天,杨*共花费医疗费108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杨*主张医疗费共10885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已给过杨*医疗费3000元,且杨*属于过度治疗,晚上住院,白天送货。杨*确认陈*给过3000元。杨*主张整容费5000元的依据是杨*向东**院咨询过,脑后部祛疤需要50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不同意杨*主张的整容费,认为杨*受伤的部位不是要害也不是脸部,而且陈*是正当防卫。杨*主张护理费的依据是杨*的父亲护理杨*,杨*只计算了一个人,当时是两个人护理,医院的医生口头有提过需要护理,但杨*说杨*有家人过来护理。陈*表示不同意给护理费,因为杨*只是轻微伤,不是生活不能自理。杨*认为因为当时整个头部都包扎,而且胸部也戳伤,根据医学常识,是需要护理的。因为杨*的父亲已经过来了,所以医院才没有在病例上写需要护理。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依据是按一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12天。陈*表示同意支付伙食补助费。杨*主张误工费21000元的依据是杨*每月的经营收入是15000元,并提交了辅助的证明,包括租赁合同、经营证明、物业费证明等。按照杨*最低的消费推算,一个多月就是21000元。陈*认为杨*的该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杨*在住院期间白天送货、晚上住院,杨*也没有休息一个月。杨*主张交通费4400元的依据是机票和登机牌。陈*表示不认同杨*的该主张。杨*主张住宿费800元的依据是护理人员的住宿,杨*按照12天计算,不包括杨*叔叔的住宿费,只是杨*父亲的费用。陈*认为杨*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杨*认为只是按照小旅馆的收费进行计算,所以杨*认为很合理。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依据是参照本地十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杨*的胸前被陈*砍出一条很长的疤痕。对杨*的形象造成伤害。陈*认为杨*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杨*认为其另找法医验过,杨*的头部的伤长于8公分,应该高于轻伤。

另,原审法院依杨*的申请到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某某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经质证,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此证据也证明了陈*殴打杨*,致使杨*受伤的事实。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2013年11月3日的询问笔录的第三页中,对于事情经过的回答,笔录中记录有误,应该是:陈*去老乡店里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追着杨*,后由于喝醉酒站不稳倒在地上,杨*压在陈*上面,陈*才拿刀砍了杨*的头一下,后来拉开之后又随意的挥了刀两下。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户口本、机票、登机牌、收入证明、租赁合同、经营证明、物业管理及水电费单据、报警回执,陈*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费用汇总、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审法院依杨*的申请到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寮步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杨*被陈*打伤的事实,有报警回执、诊断证明,以及受案证明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为陈*的行为是引起此事件发生的起因,且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持刀砍伤杨*时其生命或健康受到直接的威胁,故陈*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杨*、陈*双方均有殴打对方的行为,故杨*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陈*承担70%的责任,杨*自己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杨*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及整容费:杨*提供医疗费单据共10885元。至于整容费,因为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整容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住院11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50元。

3.护理费:杨*住院11天,由杨*父亲杨**护理,根据安平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杨**的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4000元,故护理费为(4000元/月÷30天/月)×11天u003d1466.67元。

4.误工费:误工时间从杨*受伤住院之日起计至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的休息1月,共计41天,杨*没有提交其收入证明,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的计算为:1310元/月÷30天×41天u003d1790.33元。

5.交通费及住宿费:杨*主张交通费4400元及住宿费800元,并提供了机票、登机牌予以证明,但陈*对杨*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均不予认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有理由相信杨*的亲属为处理事故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和住宿费6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受伤是轻微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的标准,但由于杨*头部的伤疤应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考虑到杨*的年龄、结合受伤程度,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3000元为宜。

以上共计21292元。应由陈*承担70%即14904.4元,扣除陈*已给杨*的医疗费3000元,剩余11904.4元。对于杨*超出的请求范围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判决:一、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11904.4元。二、驳回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24元,杨*已预交,由杨*负担426元,陈*负担98元。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损失认定偏少,脱离客观实际。1.关于交通费的认定。杨*住院12天,杨*父亲以及叔父为了此事专门从河北飞到深圳并对杨*进行了护理,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用去将近5500元,杨*主张的仅仅为5200元,其中护理人员交通费用约为4400元、住宿费为800元。一审庭审中,陈*也提供过其父亲从河北往返广东的机票和交通费用票据,数额比杨*的还要高,所以原审认定3000元交通费用偏少。2.关于杨*的收入问题的认定,应参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类行业标准执行。原审对收入的认定仅为1310元/月明显偏低,杨*是自己经营门店的,如果自行出具收入证明作为证据,效力自然极低,但是杨*提供了店铺的经营合同、管理费、租金等票据去辅助证实自身的收入在15000元/月符合客观事实。按照杨*提供的《营业执照》,杨*经营的是五金、筛网、建筑材料,按照2013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建筑业中的其他建筑行业标准为126748元/月,折算为10562元/月,此数据接近杨*的主张。因杨*经营此类业务多年,且同时经营2家店铺,杨*的收入远远超过该收入。因此杨*要求按每月10562元计算收入,则杨*在此期间的误工费损失为10562÷30×41u003d14434.7元。3.由于杨*被砍伤,至今头部留有明显疤痕且经常头痛,请求改判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陈*应支付杨*医疗费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4000÷21.75×11=2022.9元、误工费14434.7元、交通及住宿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赔偿杨*35092.6元。(二)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要求杨*承担30%的责任错误,本次人身侵权损害由陈*引起,应由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是因遭到陈*的猥亵而发生口角后被陈*用凳子打了杨*的头部,后来还被陈*砍伤头部、胸部,之后陈*又将杨*压倒在地继续实施暴力时被老乡拉开,由老乡送去医院,而陈*当时早已逃了,最后杨*报警后,派出所才找到陈*。杨*出于正当防卫才打了陈*的眼部,而陈*受伤是杨*出于正当防卫造成的,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而杨*的全部损失则应由陈*全部承担。据此,杨*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以及第二项。2.判令陈*依法赔偿杨*损失共计35092.6元。

陈*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杨*应对本案负主要责任。1.陈*和杨*是老乡,彼此比较熟悉,因为说话开玩笑才与杨*发生口角。杨*先是辱骂继而动手打了陈*眼睛一拳,陈*出于正当防卫才误伤杨*,陈*也因此受伤,杨*的行为是引发案件的直接原因。2.当时陈*已经摔倒,不可能对杨*造成任何威胁,杨*完全可以自行离开,本案自然不会发生。但杨*却借势压在陈*身上,故意殴打、辱骂陈*,在陈*躲避杨*的过程之中,杨*才受的伤,杨*的伤不是陈*直接故意造成的。(二)医疗费用认定为10885元不当,住院天数有误。1.陈*当时受伤和杨*一样严重,都是轻微伤,陈*没有住院,只是就近治疗的,杨*只是皮外轻微伤,不应住院治疗。2.杨*在住院期间,白天外出送货,晚上住在医院,没有进行任何治疗,不应计入住院期间,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病历及用药清单对照就能说明以上事实,且用药清单中的药物应说明用途及与杨*的伤是否有关。3.医疗费中有擅自扩大的不合法损失。如杨*只是轻微皮外伤,不需要住院治疗,就是住院住在普通病房即可,而其执意住单间病房,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杨*自己承担。(三)护理费计算不当。1.杨*的护理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2.杨*的父亲没有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证明,没有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没有个人所得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合法收入,应按农民的收入计算。(四)误工时间计算41天有误。杨*只是轻微伤,根据**安部《人体损伤误工护理期限认定标准》,不需要误工期限。(五)交通费、住宿费认定不当。杨*只是轻微伤,不需要家人的参与、护理,且交通费住宿费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审的认定也没有依据。(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不当,本案直接原因是因杨*的过错行为引起,杨*只是轻微伤,原审判决没有考虑杨*的过错程度,陈*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七)陈*与杨*都是轻微伤,对此事的花费比杨*要多,对陈*的损失不涉及,不利于解决纠纷。据此,陈*请求本院:1.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针对陈*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杨*承认有动手打过陈*一拳,但是由于陈*对杨*进行了猥亵,杨*才会骂陈*。陈*砍了杨*四刀。杨*将陈*压在地上的时候,陈*还打杨*,是老乡将陈*拉开并送杨*去医院的。

陈*针对杨*的上诉书面答辩称:(一)杨*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杨*应对本案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只责令杨*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低。1.当时陈*只是和杨*开玩笑,就遭到了杨*的辱骂殴打。杨*先是辱骂后来又动手打了陈*眼睛一拳的情况是引发案件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也认定了杨*先动手的事实。2.在案发当时,陈*因为酒后步伐不稳已经摔倒在地,在当时已经不可能对杨*造成任何威胁,杨*完全可以自行离开或者不在采取任何行为,本案自然不会发生。但杨*却借势压在陈*身上,故意殴打、辱骂陈*,在陈*躲避杨*的过程之中,杨*才受的伤,杨*应对自己的伤负有一定责任。3.杨*只是受到轻微皮外伤,可以不用住院治疗,杨*人为的扩大损失,盲目治疗,甚至白天帮人送货,晚上住在医院休息,对于杨*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交通费、住宿费依法不应认定。1.杨*只是受轻微伤,不住院也可以,根本不需要家人的参与。护理,交通费、住宿费的支出没有必要,没有合法依据。2.交通费、住宿费的证明不具真实性,法院的酌情认定也没有依据。(三)杨*为了诉讼,才于2014年4月25日办理工商登记,与本案没有关系,杨*没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农民的收入计算。综上,杨*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杨*提交了一份营业执照,并陈述该营业执照是在2014年4月25日即一审判决之后办理的,意欲证明其收入应当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认定。陈*对该份营业执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还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但该证人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没有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杨*、陈*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杨*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某某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以及杨*、陈*在一审庭审、二审法庭调查时的陈述反映:1.陈*的不当行为引起双方的争执,是引发本案的起因;争执过程中陈*持刀砍伤杨*的头部等部位,故陈*是造成杨*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本案争执虽由陈*引发,但杨*在过程中率先动手并殴打陈*,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陈*的责任。杨*、陈*上诉均提出自身属正当防卫、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综合双方的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杨*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陈*承担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针对双方对杨*损失认定提出的异议,本院逐点回应如下:1.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支出原则,按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赔,并无不当。陈*认为杨*属过度医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杨*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护理,并提供了杨**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费为1466.67元,并无不当。杨*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误,陈*认为护理费计算不当的依据也不足,双方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杨*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住院11天、医嘱休息1个月,原审据此认定误工41天并无不当;陈*所提原审认定误工时间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上诉主张应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其收入,而二审期间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是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筛网、建筑材料等的个体户,且注册日期在本案事发之后,对该营业执照本院不予采纳为证据,杨*的此点主张依据不足。鉴于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其确有劳动能力,原审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及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杨*提供的票据等,酌定支持杨*的诉求,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杨*的损失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由杨*负担(已预交);陈*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陈*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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