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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初级中学与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育**学)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2日,胡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育**学赔偿胡某某住院期间生活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717元(3500元/月×49天)、残疾赔偿金60453元(30226.71元/年×20年×10%)、残疾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评残费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78420元;2、一审的诉讼费用由育**学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育**学于2013年8月27日提出反诉称:胡某某向育**学支付医疗费12724.40元;2、一审的诉讼费由胡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系育**学的学生。2013年3月14日,胡某某在育**学处摔伤,导致骨折。育**学事发后随即将胡某某送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12724.40元。双方对胡某某受伤的原由及地点,胡某某述称是帮学校搞卫生时从课室二楼窗台搞卫生时摔伤;育**学述称胡某某是上课时私自逃课受伤,并申请证人钟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为切实查明案件事实,第一次庭审后,一审法院前往育**学处对胡某某、胡某某同学廖**、胡某某班主任彭某某进行笔录调查,并进行现场查勘。经现场调查及结合证人证言,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4日当日,育**学教师安排廖**等三人到饭堂楼顶打扫卫生;胡某某课间被语文老师钟老师叫至办公室问话,前往老师办公室途中廖**等叫胡某某帮忙搞卫生,上课铃响后,胡某某未回课室上课,直接前往帮忙打扫卫生。事发地为育**学学校饭堂楼顶,为钢结构简易铁皮房,胡某某因踩中透明采光板,采光板承载力不足跌下受伤。打扫卫生过程中,育**学未派老师在场指挥监督,事发时无老师在场。

胡某某诉前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胡某某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胡某某支出鉴定费1800。育**学予以否认,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十级伤残。育**学仍不认可该次鉴定意见,但未举出实质性反驳证据证明胡某某本次受伤未致伤残。育**学预交本次鉴定费2150元。

胡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住院,于2013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49天,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人为胡等章。胡某某主张胡等章事发前在美科纯水设备经销部工作,月薪3500元,提交了该经销部的证明为据。**中学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胡某某确认胡等章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判;确认其诉请的交通费无票据,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DR摄影报告、门诊通用病历、伤残鉴定费、工资证明、美科纯水设备经销部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收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现场调查的照片等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系在育**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事发时16周岁。现本案争议焦点为:1、育**学对胡某某的损失应否负赔偿责任;2、胡某某因本次受伤所致损失如何认定,如育**学应予赔偿,具体应赔付多少。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胡某某为在校生,事发时已16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已有一定的认知、判断能力。育英**学校,对胡某某本次受伤应否负责的关键在于育**学有无过错。现已查明,胡某某课间被叫至教师办公室问话,至上课铃响后结束问话,胡某某在返回课室途中径自应搞卫生的同学请求前往帮忙搞卫生,而未依常规回课室上课,胡某某本身具有一定过错。育**学安排未成年学生前往饭堂楼顶搞卫生,该饭堂系铁皮房简易建筑,安全性较差,胡某某也正是踩中透明采光板因该板承载力不足而跌落受伤,事发时无成年教师在场监护。胡某某在上课铃响后未回课室上课,擅自前往帮忙搞卫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次要原因;育**学指派学生在铁皮房顶搞卫生时未派成年教师在场监护、育**学铁皮房顶质量不合格、顶板承载力不足导致胡某某跌落受伤,是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育**学对胡某某的受伤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育**学应对胡某某的损失负六成责任。

关于焦点二。结合胡某某诉请及本案证据,一审法院核定胡某某各项损失如下:

1、住院期间生活费。*某某该项支出主要为伙食费。*某某诉请按50元/天×49天u003d2450元支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胡某某诉请按其父亲工资3500元/月计赔,为5717元。育**学否认其父亲工资收入水平,胡某某确认其父亲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在胡某某未能提供正式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父亲从事的职业、工资水平的情况下,应按本市当前最低工资标准计赔该项损失为2139.67元(1310元/月÷30天×49天)。

3、营养费。胡某某摔伤导致骨折,住院近2个月,按常理,出院后确需补充营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胡某某该项损失为1000元。

4、残疾赔偿金。胡某某受伤前在本市就读。经鉴定,胡某某受伤构成10级伤残,胡某某诉请该项损失60453元(30226.71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5、精神抚慰金。胡某某受伤构成10级伤残,确有一定精神损害。胡某某诉请该项损失5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胡某某因本纠纷,两次进行鉴定,确需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该项损失为500元。

7、评残费。胡某某诉前为进行本案诉讼,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支付评残费1800元。胡某某该项损失,客观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胡某某损失为73342.67元(2450元+2139.67元+1000元+60453元+5000元+500元+1800元),育**学应赔偿44005.60元。对于胡某某超出该金额的本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双方确认育**学垫付医疗费12724.40元。如上所述,胡某某应自行承担四成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胡某某应返还的医疗费金额为5089.76元。对于育**学超出该金额的反诉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一、限东莞**初级中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某支付赔偿款44005.60元;二、限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初级中学返还代垫款5089.76元。与第一判项互抵后,东莞**初级中学仍应向胡某某支付38915.84元。三、驳回胡某某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东莞**初级中学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760元,由胡某某负担772元、育**学负担988元,一审反诉受理费59元,胡某某负担24元、育**学负担35元。

上诉人诉称

育**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育**学对胡某某受伤的损失负六成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一)胡某某的行为是属于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一审认定胡某某是在课间被老师叫去问话,至上课铃响后结束问话,老师安排胡某某回课室上课,但胡某某在返回课室途中径行应搞卫生的同学请求前往帮忙搞卫生,而未按常规回课室上课,胡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这是事实认定错误,因为胡某某在起诉状自述其是在学校课室二楼窗台搞卫生时,从二楼跌下摔伤。由此足以认定胡某某去饭堂不是搞卫生,因为课室与饭堂都不在一个地方,从而证实当时胡某某应当是去找同学,这是严重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应当上课而逃课,这也是属于严重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而不是一般的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学生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育**学也不属于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二)一审认定育**学铁皮房顶质量不合格、顶板承载力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育**学铁皮房顶质量不合格、顶板承载力不足。其次,育**学饭堂的铁皮房顶的作用是为了遮挡风雨,铁皮房本身也就是一种简易的建筑物,其顶板的作用不是用来行走的,不要求有与房梁一样的承载力。除非违规在上面行走才会造成事故,胡某某因不是育**学安排搞卫生,因而对此情况不了解,属于自身的重大过错。故一审法院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况下认定育**学铁皮房顶质量不合格、顶板承载力不足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育**学指派学生在铁皮房顶搞卫生未派成年教师在场监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学校对在校的学生仅起到管理、保护的职责。而育**学在指派学生搞卫生时就已对指派的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并详细介绍了屋项的情况,且保证了被安排学生的安全。学校的主任是在上课铃响后才因事暂时离开,按规定其余学生都是在课室正常上课。但胡某某却擅自逃课去事故现场,其目的不是为了搞卫生。即使育**学在出事时没有成年教师在场也与胡某某的摔伤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育**学指派学生在铁皮房顶搞卫生未派成年教师在场监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育**学未举出实质性反驳证据证明胡某某本次受伤未致伤残而确认了胡某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以此判决育**学应向胡某某支付十级伤残的相关费用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胡某某原鉴定报告指明胡某某因外伤造成左腓骨下段骨折,左桡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断端无明显移位,骨折断端骨痂形成。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仍有部分受限,左上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而重新鉴定的报告说明的却是胡某某主要损伤为左桡骨中上段骨折、左**端骨骺骨折、左腓骨下段骨;左**端骨骺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其余损伤不构成残。其中左上肢丧失功能1.8%。两份鉴定报告内容明显自相矛盾:1、原鉴定报告及黄**院诊断证明同时断定:育**学因外伤造成的是左腓骨下段和左桡骨两处骨折,而后一份鉴定报告却认为胡某某是左桡骨中上段、左**端骨骺、左腓骨下段三处骨折。胡某某是在伤情基本稳定的情况才做的首次鉴定,却在第二次鉴定时多了一处连黄**院都没有治疗且原鉴定机构都未检查出来的骨折,这明显存在与事实不符的问题;2、首次鉴定报告结论是:胡某某左腓骨下段骨折断端无明显移位,骨折断端骨痂形成(即胡某某左腓骨下段骨折已愈合)。左上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并以此评定十级伤残。而第二次鉴定报告却认定胡某某左上肢丧失功能1.8%。反而评定:左**端骨骺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其余损伤不构成残。第二次鉴定报告评定胡某某左上肢丧失功能1.8%,不构成伤残,明显已推翻了首次鉴定报告的结论。而第二次鉴定报告依据胡某某在黄**院、首次鉴定机构都未检查出来的“左**端骨骺骨折”和已经愈合的左腓骨下段骨评定胡某某十级伤残,明显与事实不符。胡某某的两份鉴定报告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互相推翻,评定的结论也与事实不符,均不应被认定有效。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胡某某应对其主张自己十级伤残负举证责任,育**学不负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胡某某的这两份鉴定报告结论认定育**学应向胡某某支付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是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育**学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胡某某向育**学支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724.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胡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发地为育**学校饭堂楼顶,为钢结构简易铁皮房,因采光板承载力不足导致胡某某跌下受伤。打扫卫生过程中,育**学未派老师在场指挥监督,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育**学主张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应依法驳回。(二)胡某某出院后经具有鉴定资质的广东省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而育**学在庭审中申请对胡某某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十级伤残。育**学仍不认可该次鉴定意见,但未举出实质性反驳证据证明胡某某本次受伤未致伤残。故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合法,维护了双方的权益,应予维持。(三)育**学无任何证据证明胡某某的损失超出法律规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育**学应否对胡某某的受伤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胡某某事发时年满16周岁,是育**学的学生,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因打扫卫生从饭堂楼顶摔下受伤。育**学安排未成年学生前往饭堂楼顶打扫卫生,事发时没有老师或者学校工作人员在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虽然育**学认为当时并没有安排胡某某打扫卫生,但根据原审法院到育**学调查的情况及证人证言的陈述,可以认定胡某某确实因为打扫卫生从饭堂楼顶摔下受伤。育**学安排未成年学生打扫饭堂楼顶卫生的行为本身就有违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的原则,未能确保学生人身安全,且未安排工作人员在场管理,属于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责任。但考虑到胡某某属于擅自前往帮忙打扫卫生,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育**学对胡某某的损失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原审法院论述育**学存在饭堂房顶质量不合格、顶板承载力不足的说法缺乏依据,不应以此作为判定育**学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纠正。但育**学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主张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不成立,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排未成年学生打扫饭堂楼顶卫生的正当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60%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对育**学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胡某某伤残等级的确定。原审法院根据育**学的申请,委托南方医**定中心对胡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是胡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南方医**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育**学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其是以胡某某一审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陈述事实与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是单方委托为由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现在又以该份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反驳重新鉴定结论,育**学的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南方医**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育**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说理部分有所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育**学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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