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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东莞市**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6日,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华**司支付残疾赔偿金556433.82元;2、华**司支付医疗费(含器具费)121210.47元;3、华**司支付误工费64046.25元;4、华**司支付交通费3647元;5、华**司支付护理费10500元;6、华**司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0元;7、华**司支付赡养父母费16年共82864元;8、华**司支付伙食补助费3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华**司作为甲方与张**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约书》,该合约书约定张**承包华**司关于东莞**功夫公司的空调安装工程。工程承包形式为:1.乙方包人工;2.乙方包管理费、包施工工具、设备耗材、包安全、包进度、保质量、包调试、包验收签收。工程付款方式:双方合约签订乙方进场7-10天,甲方支付工程款5000元,当做好其中2层水管并吊好风机,即付工程款15000元,当做好另外二层水管、并吊装好风机即付工程款13000元,当做好机房、试好压、做好保温、并做好隐蔽工程验收、甲方确认签字,即付工程款14100元,当整体工程甲方验收书面确认签字即付12500元,剩余3200元作为12个月保质金,在保质期内,若因机组安装造成不良等故障,乙方需及时安排人员前往处理解决,若乙方拖延时间或不安排解决,甲方有权另作处理,其费用由乙方保质金里扣除。保质期满一次性付完余款。随后张**招用四名工人与其一起进行涉案空调工程的水管安装。

2011年5月23日张**在从事空调安装过程中从天花板上方摔下致伤腰部。当日,张**前往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4日,共住院42天。出院医嘱为:1.患者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继续康复理疗;2.建议配戴腰围3个月,避免弯腰、抬重物,注意休息;3.出院带药;4.3月内每月复查X线检查,3-6个月每3月复查1次。如有不适,门诊随诊。

2012年7月8日张**前往湖南**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日,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相关巩固治疗;3.不适随诊。

2012年8月8日张**在虎**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5日,但张**未能提交在虎**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张**主张该期间仅在虎**院进行康复打针,华**司不予确认。

2012年6月20日张**自行委托湘雅**鉴定中心进行评定伤残程度、评估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伤休时间及护理依赖程度。2012年8月15日湘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六级、七级、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预计约2万元;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15个月左右。其中需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3个月左右。后华**司对湘雅**鉴定中心的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日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伤残等级分别鉴定为六级、九级、十级伤残。张**与华**司双方均认可该鉴定意见。

此外,张**主张其在东**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6450.39元,在虎**院住院治疗共花费30559.09元,但是张**仅能提供该两家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未能提供医药费收据,张**主张在该两间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收据用于老家医疗费报销,张**出具的《湖南省湘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显示张**在省级非指定医院因意外受伤住院医药费共计56450元,实际补偿额为6000元。另从张**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显示张**在湖南**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314.48元。张**提交的中南**二医院、湘潭县石潭镇石潭卫生院、湘**心医院、东**平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包含有检查费、门诊费等共计58863.2元,张**提交的东**公司的药费发票共计275元、东莞市**药器械部的器械发票1305.4元,但张**未能提交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华**司不确认。张**提交的湘雅**鉴定中心的1600元发票属于鉴定费。华**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华**司主张已向张**垫付了医药费共计52346元,其中5000元支付给张**家属但未能提供收据,张**不确认收到该5000元。张**确认共收到华**司垫付的医药费46997元,但从华**司提交的医院发票、收款凭证及张**的收据显示华**司垫付医药费共计47346元。

另,湘潭县**村民委员会及湘潭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张**的父亲张**(1934年11月20日出生)与母亲王**(1943年2月28日出生)共生育四名子女。张**主张其起诉的残疾赔偿金系按照2012年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付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张**主张其事发前一年的年收入参照广东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建筑行业中安装工人的年收入标准为51237元计算,同时张**主张其未取得建筑安装工程的相关资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簿、住院记录证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人证言、工程劳务分包合约书、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收据、证明、协议、医院收费专用发票、收款凭证、建行交易明细、收条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与华**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华**司对张**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张**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张**主张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张**主张的劳务合同为狭义的劳务合同即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华**司主张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工程劳务分包合约书》,该合约虽然名为“劳务分包”,但是合约书的内容为由张**承包华**司的空调安装工程,同时该合约书约定了张**包管理费、施工工具、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签收等义务,报酬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因此,本案张**为华**司提供的不仅仅是劳务,张**需要自带工具、自行招用工人完成华**司交付的工作,向华**司交付工作成果,此外还需要保证工作成果的质量,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如上所述,张**与华**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未取得建筑安装工程的相关资质,华**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张**完成,华**司在选任定作人方面存在过失。张**没有建筑安装工程资质擅自从事建筑工程安装,其在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未做好相关保护措施导致其自身受伤,存在较大过错。综上,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华**司对张**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张**损失应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一)张**在东**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6450.39元及湖南**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314.48元,有相关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为证,其中东**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张**用于医疗报销,故上述两项医疗费,依法予以采信。(二)在虎**院住院治疗共花费30559.09元,张**未能提交医疗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书;在中南**二医院、湘潭县石潭镇石潭卫生院、湘**心医院、东**平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包含有检查费、门诊费等共计58863.2元;在东**公司的药费发票共计275元、东莞市**药器械部的器械发票1305.4元,以上张**均未能提交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湘雅**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东**华医院、湖南**民医院的医嘱,张**在出院后需进行后续治疗,因此,张**在虎**院、中南**二医院等医院发生的医药费等,尽管张**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作证,但张**确实存在需要后续治疗的必要,故原审法院对张**的上述医疗费等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一)、(二)点,张**共花费医药费151767.56元,但张**已报销6000元,故张**的医药费损失实际为145767.56元,张**主张医药费为121210.47元,属于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湘雅**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张**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5个月左右,在张**与华**司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张**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张**主张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安装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23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法予以准许,据此,张**的月平均工资为4269.75元,故张**的误工费损失为64046.25元。

3.护理费:根据湘雅**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张**本次损伤需两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参照东莞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张**的护理费损失为10500元。

4.后续治疗费:尽管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由于张**在湘**院鉴定结果出来前后均有进行治疗,并且原审法院已确认其治疗的医药费,该项费用无需重复计算,依法不予支持。

5.交通费: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但是张**因本次受伤事故必会发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张**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确定的住院日期为东**医院42天、湖南**民医院24天,共计66天,参照东莞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张**住院伙食费的损失为3300元。

7.残疾赔偿金:(一)根据双方确定的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张**的残疾等级为六级、九级、十级,现未有证据显示张**受伤前曾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542.84元计算,综上得出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11754元。(二)张**需要抚养的人为其父母,但其父母共生育四名子女,其母亲在张**受伤时为68岁,需抚养12年,其父亲为76岁,需抚养5年,共需抚养17年,但张**仅主张16年,依法予以准许。张**父母均为湖南省农村户口,且张**也主张按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5179元计算,依法亦予以准许,故张**需要抚养人的生活费损失为20716元,计算方式为5179×16年×1/4u003d20716元。综上,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损失为132470元。

以上七项共计332526.72元,华**司需承担30%的责任,故华**司应当承担99758元。但华**司有证据证明的已支付张**医药费47346元,故华**司应当赔偿张**损失为52412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一、东莞市**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支付52412元。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2420元,由张**承担11665元,经张**申请原审法院院对此款准予免交;华**司承担755元。鉴定费2900元,由张**承担2030元,华**司承担87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错误。张**与华**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约书》,该合同是由华**司提供,而合同第二条中有两款,这两款是互相矛盾的,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确定适用第一款。而“人工”的实质就是劳务。原审法院断章取义,单纯从“包进度、包质量”的文字上去理解,将该份合同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这样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张**放弃部分医疗费的追索与事实不符。张**是普通百姓,属于“弱势群体”,因治疗已经债台高筑。原审法院既然查清了实质的医药费,应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为张**争取合法的权利。3、原审法院对后续医疗费的理解错误。张**体内多处打了钢钉、加了钢板,其日后一定需要通过手术取出,故后续治疗费是指取钢钉、钢板的手术费用,根本不是重复计算。(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合同性质)上的错误,必然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定作物就是制冷工程的管道安装。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华**司是否有权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分包是否经过招、投标方式进行?分包方是否有资质?上述问题都是华**司应承担的责任。华**司责任那么多,原审法院认定华**司承担30%责任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原审法院在“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分别适用两个标准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时,适用的标准是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安装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说明原审法院认定了张**属于建筑行业中的安装工人这一事实。而残疾赔偿金中却适用了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显然自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标准相互矛盾。张**请求本院:1、支持张**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涉及合计金额为862028.54)。2、判决华**司支付医疗费(含器具费)24557.09元。3、判决华**司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4、华**司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华**司经营范围包括制冷设备、机电设备销售、安装、维修;室内装饰、水电安装。

2、一审时,华**司提供周**、周*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张**承包了案涉工地,两人在张**手下工作,自带工具、自主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照工程进度收取工程款,外包施工队不属于华**司的员工。张**提供周**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张**从2008年开始帮华**司打工,从未包过工程。2011年4月,张**打电话邀请周**一起做案涉工程,该工程是华**司有意锻炼张**而给他做的,周**负责工具、人员,张**负责与华**司沟通及签订合同。张**、周**、周*及所请人员工资按天计算,如有剩余利润,张**、周**、周*按照基本工资比例发放奖金,不存在不劳而获的包工头。

华**司一审时申请证人扶某某出庭作证,扶某某是华**司工程部部长,负责召集施工队到公司承包工程。扶某某陈述与张**于2003年认识,双方是朋友关系,案涉工程是其联系张**承包水管安装,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由张**自行招用人员、自带工具。张**在承包案涉工程之前也承包过华**司的其他工程,再之前应当没有承包过其他工程,是打工的,不清楚张**是否具有水管安装工程的资质。

3、张**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2005-2006年期间,其他公司帮其办理过电工证,其是掌握了安装空调的技能,无需什么证书,凭技术及能力施工。华**司陈述其员工没有进行安装空调的工作,安装空调工作都是外包。

4、张**二审法庭调查中主张周**、周*的证言反映张**从2008年起在华**司处打工,可以证明张**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二审法庭调查后张**提交中国**银行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张**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该账户的交易情况,其中有多笔交易发生在东莞市,以此证明张**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多年,有固定收入。华**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且该证据只能证明以张**的名义开了一个银行账户,账户内有从东莞存取记录,但该记录并不连贯,有相差达4个月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

5、华**司一审时曾提交反诉状称鉴于与张**有过多次合作,本着人道主义,主动为张**垫付医疗费、伙食费等。

6、事发后张**在东**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6450.39元、虎**院住院治疗共花费30559.09元、湖南**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314.48元、中南**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756.3元、湘潭县石潭镇石潭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4634.3元、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63元;在东**公司的药费发票共计275元、东莞市**药器械部的器械发票1305.4元。其中湘潭县石潭镇石潭卫生院的医疗费54634.3元为四张手写金额的收据,分别为2011年10月29日9582.7元、2012年1月18日18150.5元、2012年3月28日12783.7元、2012年6月29日16282.9元,张**未能提供上述门诊病历等资料。

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华**司应对张**的损失承担的责任。华**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冷设备销售、安装、维修,其承接东莞**功夫公司的空调工程后,将安装工程发包给张**。根据华**司与张**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约书》,张**承包华**司的空调安装工程,张**包人工、管理费、施工工具、设备耗材、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签收等,报酬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并约定完工后剩余3200元作为12个月保质金。另外,双方一审时分别提交过周**的证言,虽然周**没有出庭作证,双方所提交的证言侧重点也有不同,但周**反映张**承接案涉工程的情况与上述合约书的约定基本相符,也与扶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也就是说张**需要自带工具及设备耗材、自行联系组织人员在华**司指定的工作场所内完成空调水管安装调试工作,并约定12个月保质期,需要保证工作成果的质量。虽然该合约书名为工程劳务分包,但张**实质上并非简单提供劳务,而是需要自行组织人员自带工具施工并交付空调水管安装调试这一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完成的工作属于华**司生产经营活动组成部分,华**司没有检查或要求张**提供相关资质证书,且在张**连最基本的电工证都未能提供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张**,华**司对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原审法院根据华**司的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判令其对张**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主张华**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张**与华**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在完成承揽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引起的纠纷,本案应为系健康权纠纷。

二、张**损失的确定。双方对原审判决核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张**上诉对具体项目提出的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1、医疗费。关于医疗费数额,张**起诉要求华**司支付医疗费121210.47元,但未能清楚说明上述医疗费的组成。而从张**一审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分析,湘潭县石潭镇石潭卫生院的医疗费54634.3元为四张手写金额的收据,分别为2011年10月29日9582.7元、2012年1月18日18150.5元、2012年3月28日12783.7元、2012年6月29日14112.7元,张**未能提供上述门诊病历等资料显示上述费用与案涉事故存在关联性,华**司一审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后张**也未能解释清楚出院后发生如此大额门诊费用的原因,本院认为仅凭四张手写金额收据不能支持张**该部分医疗费的请求。原审法院未审查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简单认定上述费用均为张**出院后发生的门诊治疗费用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张**因案涉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包括东**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56450.39元、虎**院住院治疗30559.09元、湖南**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4314.48元、中南**二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756.3元、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463元、东**公司的药费275元、东莞市**药器械部的器械费用1305.4元,共计97123.66元,扣减张**已经报销的6000元,张**医疗费损失为91123.66元。虽然华**司未提起上诉,但原审判决核定的医疗费数额明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后续治疗费。张**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依据是湘雅**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双方对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需行营养神经、肢体等康复治疗,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内固定;其右下肢可以考虑配置功能性支具,预计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有不同理解。但从张**的伤情来看,其后续治疗中肯定包括取出内固定,目前张**还没有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而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应根据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一并支持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审法院以张**在鉴定结果出来前后均有进行治疗为由认为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是未考虑取出内固定手术所致,本院予以纠正。

3、残疾赔偿金。双方对张**的残疾等级为一个六级、一个九级及一个十级没有异议,争议在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张**为农村户籍,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张**提供了周铁桥的证明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虽然银行交易显示的交易情况并非连贯,但也能够反映张**事发前在东莞生活居住多年,结合华**司反诉状中陈述与张**有过多次合作以及扶某某一审时的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张**的工作性质,足以认定张**事发前一直在东莞从事空调水管工程安装工作,且主要收入来源于该项工作。综上分析,故本院认为张**的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伤残赔偿金应为320403.13元(30226.71元/年×20年×53%)。加上张**需抚养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716元,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341119.13元(320403.13+20716元)。

至于张**二审提出的3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张**一审时没有诉请精神损失费,其二审提出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分析,张**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531089.04元(医疗费91123.6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41119.13元+误工费64046.25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华**司应赔偿张**159326.71元(531089.04元×30%),扣减华**司已经支付的47346元,华**司还应向张**支付111980.71元(159326.71元-47346元)。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支付111980.71元”。

三、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张**负担10560元(原审法院同意张**免交),由华**司负担1860元;鉴定费2900元,由张**负担2030元,华**司负担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2元,由张**负担10952元,由华**司负担1490元。根据张**的经济状况,本院同意张**免交10952元,华**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1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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