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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施**与麦**、叶**、叶*来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施**因与被申请人麦**、叶**、叶*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施**申请再审称,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本案是被申请人引起的,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终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误工时间为13天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为43天证据充分。3、被申请人叶**的医疗费没有依据。请求再审该案,撤销原终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合理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认为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案是由于被申请人装修房屋引起。装修房屋产生震动和噪音是难免的,作为邻居的申请人本应予以谅解,双方平心静气协商,采取合情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双方在论理过程中,不注意控制情绪,发生争吵进而打架,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审认为由于被申请人装修时未尽注意义务,未采取适当措施减少对邻居的影响,是打架事件的初始起因。而打架的结果,申请人施**的嘴角被打出血,麦**与叶**的伤情较施**、刘**轻微,也证明麦**一方过错较大。另外,麦**一方是三人与刘**两人打架,原审综合打架事件的起因及损害后果等分析,认定被申请人一方承担70%责任,申请人一方承担30%责任,并无不妥,本院终审判决支持一审判决的认定,处理正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据不足。二、关于申请人认为其误工费应按43天计算的问题。终审判决认定,由于刘**、施**经诊断为软组织挫擦伤,伤情较为轻微,且其已进行住院治疗13天,综合其病情考虑,其出院时应不需再全休一个月。另外,医院的出院医嘱并无注明要全休一个月,诊断证明书“全休壹月”的处理意见与出院医嘱不一致,“全休壹月”4个字明显笔迹较重,且与前面一句文字的书写不在同一水平线上,与其他文字应不属同一支笔书写,故该证明书存在明显瑕疵,应对“全休壹月”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施**的误工时间为43天欠妥,应予纠正。故终审判决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即13天,并无不当。三、关于申请人认为叶**的医疗费无依据的问题。一审认定叶**的医疗费753.2元,伤情鉴定费100元,共853.2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据证明。证据充分、确实。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按30%责任令申请人负担赔偿255.96元给被申请人,合法合理,处理适当。本院终审判决对此部分予以维持,依法有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刘**、施圣光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施**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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