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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深圳巴**限公司,深圳巴**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深圳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第二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黄**与被告因健康权纠纷曾在原审法院起诉过,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在该案诉讼前,黄**因身体受伤治疗产生的相关医疗费已经全部由被告实际支付。在【(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80号】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巴**团系粤B×××××大型客车的车主,巴**团第二分公司系该车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黄**于2011年10月22日乘坐该客车时,因车辆驾驶员吴**刹车导致其摔倒受伤。交通警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无责任。同日,黄**到深圳市中医院就诊并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尾骨半脱位?”。后于2011年11月12日再次检查诊断为:腰1椎体轻度楔形变、腰1/2椎间盘病变待排查、腰椎骨质增生。黄**于2004年3月31日因乘坐深圳天**限公司的大型客车受伤,起诉该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判决按其月收入为8846.7元计算误工费,该判决已于2005年11月4日生效。

在(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80号案件中,黄**主张误工费按8846.7元/月计算,被一审法院采信。本案中,黄**提出误工费损失仍然按照月收入8846.7元的标准计算。

(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80号案件判决后,黄**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按照月收入8846.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未提出上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但对误工时间重新进行了认定,其理由是:“黄**主张其误工日为313天显失合理,结合黄**的治疗情况、工作情况及其并未构成伤残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二审法院另查明,黄**自事发的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8月20日,共计到深圳市中医院就诊32次。根据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被告在本案主张,二审法院根据黄**伤情酌情认定为120天,可见其伤势并不严重,黄**未构成任何伤残等级,其现在伤情不排除是其后续生活造成,且经过大量时间其病情由“尾骨半脱位”变成“尾骨脱位”显然不符合常理。

2013年4月10日至4月26日,黄**在深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情况:病史:1年半前室外滑到外伤史。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尾骨脱位、气滞血淤;西医诊断:尾骨脱位、2型糖尿病、重度双膝盖骨性关节炎。入院后诊疗经过(包括检查结果):骨科一般护理、糖尿病饮食、Ⅱ级护理。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尾骨脱位、气滞血淤;西医诊断:尾骨脱位、2型糖尿病;重度双膝盖骨性关节炎、结肠多发息肉。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勿劳累。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

黄**提供深圳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两份,主张其除了住院16天外,还全休2个月。疾病证明书出具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26日和5月30日,加盖的是深圳市中医院住院部骨科诊断专用章。疾病证明书均记载:目前诊断:尾部脱位,建议全休壹月。疾病证明书的尾部注明:此系疾病证明书,不得作其他证明使用。

关于黄**诉讼请求各项金额的来源,黄**陈述,医疗费7221.71元系黄**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和药费金额,不包括由黄**社保账户支出的部分;黄**住院1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深圳市2013年每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6天;误工费22411元按照黄**受伤前月收入8846.7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十六天加全休两个月。

被告对此主张,本案所涉入院诊断的病情与2011年黄*六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病痛显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尾骨半脱位经核实只是较轻伤势,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就可以恢复,黄*六治疗两年以后又出现尾骨脱位,病情显然是其在事后日常生活中发生的行为,与被告无关;糖尿病、重度关节炎更是与被告无关;对黄*六月收入情况不予认可,黄*六主张受伤前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来判决认定的工资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

黄纯六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21.7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53元、误工费22411元,共计31288.71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主张其因被告车辆受伤,产生了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并据此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应当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治疗行为与被告对黄**的伤害行为具有关联性,以及黄**因被告遭受的伤害在上次治疗之后尚未治愈,有后续治疗之必要。根据黄**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从黄**提供的出院记录来看,该记录记载的黄**住院时间是2013年4月份,出院时诊断的疾病包括“尾骨脱位、2型糖尿病、重度双膝盖骨性关节炎、结肠多发息肉”。黄**于2011年10月22日乘坐被告的车辆受伤时,黄**到深圳市中医院就诊并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尾骨半脱位?”;2011年11月12日再次检查诊断为:“腰1椎体轻度楔形变、腰1/2椎间盘病变待排查、腰椎骨质增生”。比较这两次就医诊断,可以发现医院在为黄**进行的两次治疗中,并不是针对同一疾病,也没有证据显示本次诊断的疾病与前次诊断的疾病具有关联性。其次,从出院记录记载的病史来看,黄**有“1年半前室外滑到外伤史”,而根据(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8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黄**曾于2004年3月31日因乘坐深圳天**限公司的大型客车受伤并向该公司索赔过。黄**因被告车辆受伤发生在2011年10月22日,且在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8月20日,共计到深圳市中医院就诊32次,未有医嘱显示黄**因被告车辆受伤需要进行后续治疗。从上述事实来看,黄**曾经因乘车、行者等原因多次受伤,并非只因被告车辆摔倒受伤,本案所涉诊疗行为与被告对黄**伤害行为的关联性缺乏证据予以证实。第三,黄**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在上次就诊后,被告车辆给其造成的伤情并没有治愈,有后续治疗之必要,而从黄**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来看,黄**的本次治疗行为难以认定与被告车辆2011年10月22日对黄**的伤害行为有直接关系;黄**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请求的合理性及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亦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巴士集团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黄**在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黄**已预交),原审法院收取25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8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第2页第9行可知:“经过一年多时间的治疗,至今未痊愈,还需继续治疗……后续费用待产生后再向被告追诉”;2、一审提交的病历本第18页可知:2013年4月2日记载“尾骨史如前,近期有加重,大便排出困难等,阅片:尾骨脱位,处理:住院治疗”;3、一审提交的住院证显示:他伤(车祸),尾骨脱位;4、从已提交的病历和疾病证明书上可知:从2011年10月22日至今因乘车造成尾骨脱位一直在治疗阶段从未间断过,并且每次诊治医嘱显示“随诊”二字(“随诊”二字是“继续治疗”的医学术语)。分两次诉讼是因法律规定时效为一年,法律没规定上次诉讼是治疗痊愈之说法。4180号民事判决、病历和疾病证明书上也未显示有“痊愈”字样。既然还在治疗,就已证明了还没有治愈,整个治疗未终结。不存在有前期和后续治疗之说法;5、从2011年10月22日乘车受伤时至2014年4月10日入院,正好是1年半时间,与出院记录记载的“一年半前室外滑倒外伤史”时间相吻合。可见本次诊断的疾病与前次诊断的疾病具有关联性,是前次诊断治疗的延续,一审法院有据不依,对事实认定错误。据此,黄**向二审法院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黄**的原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巴士集团、巴士集团第二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士集团、巴士集团第二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因被上诉人车辆受伤,产生了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并据此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应当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具有关联性,以及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遭受的伤害在上次治疗之后尚未治愈,有后续治疗之必要。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来看,上诉人曾有“1年半前室外滑到外伤史”,上诉人还有2型糖尿病、重度双膝盖骨性关节炎、结肠多发息肉等多种疾病。因此,上诉人的本次治疗行为难以认定与被上诉人车辆2011年10月22日对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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