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限公司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葛**生物制品(深**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卫士公司与被告葛**克公司签订一份《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卫士公司为被告葛**克公司提供日常、定期保洁服务,期限一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其中合同附件一第七条第六款约定,被告卫士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葛**克公司场地工作期间,如发生工伤或者其他意外事故(包括对被告葛**克公司工作人员及第三方人的伤害事故),一切责任由被告卫士公司自行承担。刘**任职被告卫士公司的保洁员,被告卫士公司派遣刘**在被告葛**克公司处负责保洁工作。刘**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每天7时至17时;被告卫士公司主张刘**在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时间为7时至12时、14时至17时;周六、周日的工作时间在7时至11时30分,事发当日,刘**在11时20分就已打卡下班。

2014年3月30日15时22分,刘**在深圳**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录显示右髋部疼痛,跛行6小时。6小时前(上午10点40分)拖地时滑倒,右髋部触地,伤后右髋部疼痛,活动时加重,跛行。查:右髋部压痛、右大粗隆叩击痛,右下肢重度外旋短缩畸形。X线:右股骨劲骨折。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处:收入院。刘**于次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DHS内固定术;于4月28日行右DHS内固定取出及右髋关节置换术,2014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左室舒张功能受损;3、左肾结石。出院建议:1、休息半年左右,加强营养;2、6周内不坐矮板凳;双腿不宜交叉,翘二郎腿、不可下蹲等活动,下地活动时需拄双拐,避免跌倒逐步进行右髋关节功能锻炼;3、逐步进行右髋关节功能锻炼,加强双下肢肌肉舒所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及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左肾结石平素多饮水,注意复查b超,不适泌尿外科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陪护一月一人)。刘**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费用157元、住院医疗费用48622.6元,合计48779.6元。

经刘**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刘**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粤南(2014)临鉴字第61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右下肢呈屈曲畸形,右腹股沟区压痛明显,髋部叩击痛明显,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经X片检查发现右股骨颈骨折,上述损伤,符合钝性物体碰撞所致,与此次意外摔倒存在因果关系。刘**在住院期间行右下肢皮牵引,右股骨骨折复位,DHS钉内固定治疗,因手术发现骨折对位差,改用右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现临床体征平稳,右下股跛行,扶双拐行走,右髋关节4字实验+,外展受限。后续治疗费参照规定,其右髋人工全髋关节15年更换一次,翻修手术费用需6万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后续治疗费需六万元。刘**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刘**另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支出交通费221.8元。

刘**曾就受伤事实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8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受字(2014)第0049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刘**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刘**还向深圳市**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4年5月9日,深圳市**委员会作出深劳鉴申不(2014)号00003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刘**的申请不予受理。刘**还于2014年5月13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14日,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福劳人仲不(2014)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6月6日,奉节**会保障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刘**小学文化,在家务农,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退休金,也没领取新农合养老金等。

刘**主张2014年3月30日11时至11月20分之间,其在葛**克公司的员工宿舍4楼卫生间做保洁时,正在拖地时因洗手间地面有积水而摔伤;刘**在11时21分打卡下班后,仅就受伤事实告诉了儿子李**,自己认为伤情不严重,到医院检查一下、上药即可,但经社康中心转光明医院拍片才得知骨折;晚上18时40分其儿子李**打电话就告知了被告卫士公司的主管人员石*并替刘**请假;4月1日,其子李**提出要求被告公司赔偿请求。

被告卫士公司主张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在工作期间受伤,并提交石*、王*出具的证明以及电话清单,主张刘**在下班前并未告知其在工作期间摔伤的事实,其在去医院治疗得知伤情后也没有第一时间告知公司,当晚18时40分,其子打电话给石*也未告知刘**在工作期间受伤,当时仅称要辞工;其子在4月3日打电话给保洁部经理王*称其母亲骨折,但并未告知骨折原因及过程。

被告葛**克公司主张其公司的监控录像不能看到刘**摔倒的过程,刘**主张其在洗手间内摔伤,其公司不可能在洗手间内安装摄像头,仅是在宿舍外装有摄像头;其公司的监控录像只能看到刘**进出宿舍;监控录像显示刘**在3月25日、3月30日的走路姿态一致,刘**所述在3月30日的保洁作业中摔伤并非事实。

被告葛**克公司提交了厂区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3月13日上午07:03分左右,刘**乘坐其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进入被告葛**克公司厂区内后,下车时从车上摔下,其走路姿势有异常,但不明显。刘**对此予以确认,但主张仅是小伤,并未进行治疗。该公司另提交了2014年3月25日的宿舍西侧门监控录像显示当日上午9时09分左右,刘**在宿舍一楼正常打扫,其行走时腿部略有异常,但不明显。该公司另提交了2014年3月30的宿舍西侧门监控录像显示刘**在8时12分至14分之间在宿舍走廊内扫地,其行走时腿部略有异常,但不明显;10时56分至11时0分之间,刘**在清洁西侧门处的玻璃门,不能明显看出其走路腿部情况;11时20分左右,刘**从玻璃门处开门出去,其行走时腿部有异常,但因录像显示走路时间太短,较之前并无较大的异常。

刘**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卫士公司与葛**克公司赔偿医疗费108779.6元、误工费4213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221.8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001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共计237730.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是否系在保洁工作过程中摔伤。刘**主张其于2014年3月30日上午11时至11时20分之间在葛**克公司的员工宿舍4楼卫生间做保洁时摔倒受伤;但因员工宿舍内部以及洗手间内不可能安装监控录像,故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刘**摔倒受伤的过程以及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刘**在2014年3月30日上午并非在正常时间下班而是在11时20分左右就刷卡下班,于当日下午15时22分即在深圳**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刘**在上午10时40分左右拖地时滑倒摔伤;次日的住院病历载明患者因滑倒致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限23小时入院。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中也认为刘**的损失符合与钝性物体碰撞所致,与此次意外摔倒存在因果关系。刘**的上述陈述与治疗过程、病历记载以及鉴定意见中的分析意见相互印证,可以推断出刘**确系在2014年3月30日受伤并于当日进行治疗。

被告葛**克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证明刘**的确曾在2014年3月13日在其公司厂区门口有摔伤的事实,但并无证据显示刘**受伤严重并在3月13日至3月29日期间有治疗的行为,且在此期间刘**并未请假而是一直在正常上班。刘**摔倒受伤致其右股骨骨折,并未出现流血、肿胀、发烧等外部的明显临床特征,仅表现为疼痛以及活动受限等临床特征;可见刘**在3月13日受伤后并未治疗、请假,而是在3月30日受伤后当天下午即进行治疗并向单位请假;葛**克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均显示刘**在2014年3月13日、3月25日、3月30日的时间点上均有活动受限的情况,但不能因为3月30日的活动受限程度较之以前没有明显程度上的变化而推断出刘**并未在3月30日受伤的事实。故依据双方陈述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对刘**在葛**克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卫士公司聘请刘**从事清洁工作,因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刘**与卫士公司并不形成劳动关系,而形成雇佣关系,故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卫士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受卫士公司的派遣到被告葛**克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在清洁宿舍厕所时摔倒受伤;刘**与被告葛**克公司本身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刘**主张被告葛**克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厕所有积水导致刘**摔倒,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本身就是在提供清洁服务,清除厕所内的积水本身属于其工作内容。刘**本身就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提供者,其在清洁厕所时受伤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葛**克公司对刘**所受到的伤害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刘**要求被告葛**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有关刘**的损失的认定,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刘**请求的医疗费48779.6元,其自行支付医疗费48779.6元,有医疗费票据以及病历资料为据,予以确认。2、关于刘**请求的误工费4213元,其于2014年3月30日受伤治疗,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左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6月17日,误工时间应为79天,刘**主张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4213元(1600÷30×79)。3、关于刘**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其住院时间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0元(100元/天×51天)。4、关于刘**请求的护理费8200元。刘**受伤较为严重,住院5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出院后仍需护理一个月,护理时间为81天;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以及因护理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参照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4050元(50×81)。5、关于刘**请求的交通费221.8元,考虑到刘**住院后,刘**家属为照顾其伤情需往返医院多次,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关于刘**请求的营养费8000元。虽其未提交营养费票据,考虑到其因伤住院治疗,确有加强营养必要,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对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刘**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虽然刘**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其下地活动时需扶双拐,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实际支出该项费用而存在损失,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8、关于刘**请求的司法鉴定费2800元。该费用属于因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9、关于刘**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0015.8元。对刘**构成捌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刘**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为70015.8元(11669.3×20×30%)。10、关于刘**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本次事故导致刘**受伤并致其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予以支持。11、关于刘**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万元。刘**治疗期间,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依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其右髋人工全髋关节,15年更换一次,翻修手术费用需6万元,鉴定意见为刘**的后续治疗费需6万元。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228180.2元(48779.6元+4213元+5100元+4050元+221.8元+3000元+2800元+70015.8元+3万元+6万元),故被告卫士公司应赔偿刘**228180.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228180.2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4.5元,由刘**负担33.5元,被告深**限公司负担811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卫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应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依照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来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认定本案的事实严重错误。1、高度盖然性原则,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这一规定,高度盖然性原则只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且又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待证实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适用,由法官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在审判实务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遵循以下规则:(1)运用时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不能违背一般举证责任规则。(2)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3)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4)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5)高度盖然性原理证明标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2、根据上述规定及规则,本案显然不应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称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摔倒受伤,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除了其自述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摔倒受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却无视民事证据规则中的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主观臆断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来审理此案,显然错误。(2)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葛**克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并非在工作期间受伤。从原审被告葛**克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3月30日工作期间的身体状态比较正常,虽然其腿脚有些不便(此状态已持续很长时间),但其在上班期间还能正常行走,而且正常完成了清洁工作,其下班时的身体状态与上班时的身体状态没有任何差异,与3月l3日、3月25日的身体状态也没有任何差异,系正常上班、正常下班,可知其在工作期间并未摔倒受伤。至于一审法院提到被上诉人在3月30日上午11点20分就刷卡下班,是因为上诉人公司周末的工作比较轻松,实行人性化管理,只规定上午上班、下午回家休息,且上午的上下班时间没有严格要求必须准点,允许员工在完成了清洁工作后可以提前刷卡下班,一样属于正常下班,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并非在正常时间下班”,上诉人公司的其他员工都是如此;一审法院却因为被上诉人提前下班就推定其系在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显然毫无依据和理由,而且下班时间与是否受伤这两者之间完全没有任何逻辑关系。第二,从上诉人提交的石*、王*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3月30日11点20分下班之前并未向上诉人公司告知其有摔倒受伤的情况,其在去医院治疗得知伤情后也未第一时间告知上诉人,而且等到当日18时40分其儿子在给上诉人主管石*打电话时,只要求辞工,而仍未向上诉人告知其在上班期间摔倒受伤的情况,显然不符合常理,唯一解释就是被上诉人并非在上班期间摔倒受伤,而是在下班后在家中或其他地方受伤。第三,从上诉人提交的百度百科查询资料以及咨询多名权威骨科医生可知,根据医学常识,如果老年人的股骨颈造成移位的骨折,是不能行走的。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入院时是轮椅入院,说明其入院时已不能正常站立、行走,符合上述百度百科查询的股骨颈骨折症状,可印证股骨颈骨折不能行走的论点。然而从本案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3月30日11点20分下班时仍能正常站立、行走,而且是在爬了四层楼梯后独自离开,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在上班期间并未摔倒受伤,而是在下班以后在家中或其他地方受伤。综上,本案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提交的的证据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在上班期间并未摔倒受伤的事实,足以否定被上诉人的主张。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诉人及葛**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观臆断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来审理此案,显然错误。

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可以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那么一审法院的认定也违背了高度盖然性原则的适用规则,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只详细阐明了被上诉人在3月30日受伤的事实,但却丝毫没有明确、具体的阐述其在3月30日上班期间还是下班以后受伤的问题,丝毫没有解释为何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班期间受伤的理由。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否定被上诉人系在3月30日受伤的事实,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上班期间即11点20分之前受伤,因为从11点20分下班到被上诉人15点22分去医院检查治疗,中间有长达4个多小时的时间间距,被上诉人完全有可能是在这四个多小时中受伤,而非上班期间受伤。原审对被上诉人系在上班期间受伤的认定,既不能达到确信的程度,也不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并得出这个唯一的证明结论,显然违背了高度盖然性原则的适用规则。2、一审法院在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时,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葛**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从而认可被上诉人的主张。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阐述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为何前后自相矛盾,更未考虑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其实只是被上诉人的自述而已,可以说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丝毫没有证明力,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光明医院的第一份病历中对医生自述称其是在3月30日10点40分摔倒受伤,但在公明维稳中心的记录上却又称其是11点至11点20分期间受伤的,前后两份自述自相矛盾,时间相差太大,可知被上诉人是在故意虚构事实,才会如此自相矛盾。因为被上诉人或其儿子看到过监控录像,3月30日l0点40分被上诉人在正常做保洁工作,根本没有受伤,所以被上诉人及其儿子才改口称是在11点至11点20分期间受伤的。其次,被上诉人在光明医院的第一份病历中对医生自述称其“活动受限6小时”,病历填写的时间是15点多,即被上诉人自称其是在早上9点多受伤的,该时间与被上诉人自陈的10点40分、l1点至11点20分又是自相矛盾的。再次,在光明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其中入院时情况写的是“活动受限23小时入院”,与前面的病历又是自相矛盾的。从以上分析可知,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等均是根据其自述形成的材料,本就没有证明力,而且其自述前后自相矛盾、错漏百出,丝毫没有证明力,不能得出被上诉人系是在上班期间摔倒受伤的这一唯一结论。3、相反,如果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本案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葛**克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显然明显远远大于被上诉人的自述,从而应该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即被上诉人并非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本案的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任何人都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下班时的身体状态与上班时甚至是几日前、十几日前的身体状态没有任何差异。如果被上诉人系在上班期间受伤,身体状态不可能没有明显变化差异,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第二,被上诉人系移位的股骨颈骨折,伤情很严重,又是老年人,根据医学常识,如果老年人的股骨颈造成移位的骨折,是不能行走的。如果被上诉人系在上班时受伤,其不太可能独自正常下班,而且是在爬了四层楼梯后独自离开,这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下班后第一时间去医院,而是等了四个多小时即下午15点22分才去的医院,中间相差4个多小时,对伤情如此严重的老年人,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第三,被上诉人及其儿子在下班之前并未向上诉人公司告知其有摔倒受伤的情况,在去医院治疗得知伤情后也未第一时间告知上诉人公司,而且等到当日18时40分其儿子在给上诉人主管石*打电话时,只要求辞工,而仍未向上诉人公司告知其在上班期间摔倒受伤的情况。如果被上诉人系在上班期间摔倒受伤,其不可能如此长时间且得知伤情以后仍不通知上诉人公司,显然也不符合常理。根据以上分析,如果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来审理本案,只能得出被上诉人并非在上班期间受伤的这一唯一结论,且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令人信服。

三、本案被上诉人年龄较大,入职时上诉人本无意录取,但因被上诉人与其儿子李**一再恳求以及保证不会给公司造成麻烦困扰,上诉人出于好心就录用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虚构事实、倒打一耙的行为令上诉人十分心寒。事情发生后,在信访调解时,被上诉人及其儿子面对上诉人公司的诘问时,对其在上班期间摔倒的主张哑口无言,即使如此,上诉人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的考虑,当时也愿意给予适当补助,被上诉人开始也同意,但最终又反悔。可以说,在本案中,上诉人公司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但面对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上诉人公司无法答应,否则上诉人公司今后将无法经营,因为每个员工都有可能效仿。综上,上诉人卫士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葛**克公司答辩称,本案的监控录像是我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保洁员,工作内容就是给我公司提供一个安全清洁的环境,如果确实在工作中受伤,那么我公司也没有任何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是无责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卫士公司二审时主张其不否认刘**于2014年3月30日受伤,但认为是在其下班打卡后的非工作时间受伤。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刘**受卫士公司雇佣到葛**克公司进行保洁工作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主张其在事发当天上午进行保洁时摔倒受伤,卫士公司二审时并不否认刘**于当天受伤的事实,但主张其系在非工作时间受伤,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于2014年3月30日受伤是否发生在其工作期间。对此,刘**主张其受伤地点位于洗手间内,葛**克公司确认该地点无法安装摄像头,故刘**无法就当时的摔倒过程通过视频资料予以还原,实属其在自身举证能力范围内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事项,其对此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其就医的门诊记录显示其于事发当日下午15点22分即到光明医院进行治疗。卫士公司主张刘**在事发当天的非工作时间受伤,意为刘**的受伤时间应为其刷卡下班的11时20分至其就医时的15点22分之间,但刘**的就诊记录已经载明其就诊时已“跛行6小时”,其在第二天住院时的记录载明“活动受限23小时入院”,两相记录虽有时间上的差异,但不排除刘**在时间观念上的精确认知程度等因素,且刘**在其就职时曾与卫士公司承诺其无需购买社会保险,在此情况下,从一般常理分析,其摔伤后即马上确认卫士公司即应为其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并为此向医院有意陈述虚假事实的可能性较小。而且,医院经诊断后认定的伤情亦与刘**在工作中可能出现的人身损害情形较为契合,因此,卫士公司主张的刘**提供的证据的矛盾情形不能达到排除性地否定刘**在其工作时受伤或者排除性地确定是在非工作期间受伤的程度,从双方的举证能力、举证责任及证据的合理性上考虑,原审认定刘**的上述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并据此认定其在工作中受伤、卫士公司应对刘**承担雇主责任,是合适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刘**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9元,由上诉人卫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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