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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与被告梁*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梁*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人民陪审员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担任记录。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何**,被告梁*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在育英村平启屯谷龙公共场地安放一台柴油动力打谷机有偿为村民打稻谷,每打1袋稻谷收费3元。当日上午,原告与其他村民把稻谷运到打谷场,排队打谷。原告夫妇打谷完成后,被告为图省事,方便其他村民紧接上来能继续打谷,没有将柴油机熄火。原告收拾谷粒时,不知机械原理,手伸到机械出谷处将谷粒耙出,结果手被卷进机器,造成原告右手臂被打折断的悲剧。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隆**民医院外科清洗伤口作简易包扎后,转到广西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完全离断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提供打谷机器,并进行有偿收费,但没有尽到妥善管理和谨慎注意义务,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终身残疾,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39.63元,误工费3685元,护理费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77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假肢费用70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167423.13元。

原告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医**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原告打谷受伤住院的事实;2.门诊收费收据(隆**民医院73.5元一张,南宁**民医院其它费2.5元和法医鉴定费700元各一张)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鉴定开支情况;3.广西医**属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住院收费收据(15063.63元)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因本事件受伤住院事实及住院开支情况;4.南宁市助**责任公司开具的前臂肌电手发票(18500元)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使用医疗辅助器材开支情况;5.广西医**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原告受伤达到Ⅵ伤残;7.南宁市助**责任公司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原告受伤致残后需配置伤残辅助器具。

被告辩称

被告梁*进辨称,一、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没有过错。1.被告出租的机械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购买的打谷机为村民打谷,实际是出租机器(打谷工具)由村民自行操作打谷,因被告的打谷机属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机械的安全性能良好,本案不是机械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被告作为出租人没有责任。2.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打谷机的操作比较简单,按习惯由机主启动机器和停机外,其他由承租打谷者把稻穗放入机器喂口,在出口处装谷子即可。被告对来打谷的人员均给予口头告知注意事项,强调机器运转时不能把手伸进其他部位。停机后才能清理遗留的谷子。被告十多年来一直都是这样操作,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事故。2013年7月26日,方**等人前来打谷时,被告已对其口头告知,也对在其之前打谷的人进行告知。3.被告已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在打谷机运转时,被告没有离开机器,由于原告没有询问,其瞬间把手伸进打谷机低部的运送谷子的提升机螺旋处耙谷子(深度约12厘米),被告发现时即制止,但已无法挽回。二、原告的伤害后果完全是其自身过失行为造成。1.原告并不是第一次用该类机器打谷子,应知道该打谷机的工作原理。而且按规定和习惯都是打完稻谷才清理谷子,但原告却在未打完稻谷时就急于清理谷子。2.在打谷机的机身写有“开机时请不要把手伸进铰笼”的字样,被告及其丈夫应该看到并引起注意,但原告却视而不见。3.在开机前被告已告知注意事项,强调机器运转时不能把手伸进除喂穗口和出谷口外的其他部位,但原告却不予理睬。4.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打谷机是一种高速运转的机器,当其处于开机和尚未完全停转的状态下,是不能轻易以自己的身体去接触的,而且其用手伸入的部位不是谷粒出口处而是运送谷子的提升机螺旋处,但原告却盲目轻信能够避免风险的发生,最终导致其手瞬间被卷入造成折断的惨剧,因此,其伤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计算的损失部分项目过高。1.误工费应按住院10天加出院全休一个月共40天计算;2.护理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支持,且按其住院10天的陪护人员的损失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计算只有400元;4.交通费没有票据,其主张500元也过高;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3张,证明机器上有安全提示标志;2.证人梁*春的证言,证明被告出租打谷十几年中都有提醒告知行为;证人凌**的证言,证明被告日常打谷的操作过程,由被告负责打谷机的启动和停止,机器启动后由农户在入口处喂稻穗、出口处装谷粒,机器停机后由农户清理稻谷;证人陆**的证言,证明当日陆**在给自家打谷时,被告告知他上方喂稻穗,下方装谷粒,机器停止运转后才能清理稻谷等操作规程;证人梁*元的证言,证明事发前梁*进已经告知不乱摸机器,已尽安全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如何分担?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本事故的治疗费用,对法医鉴定发票700元有异议,开票的是南宁**民医院,而鉴定的是南**盾司法鉴定所;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做的处理意见只能是一种建议,他不是鉴定机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广西医**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据3(广西医**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据5(广西医**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内容是原告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5日在广西医**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收费情况,与庭审笔录中关于2013年7月26日原告在打谷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相吻合,因此被告认为证据1、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证据3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有一张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的法医鉴定费700元的收据,与证据6(南**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他两张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其他费2.5元和2014年2月20日的73.5元的门诊收费收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出具机构具有法定资质,可以作为配置伤残辅助器费用的参考,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中的安全提示标志因机器生锈,看不清内容,起不到安全提示作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反映了打谷机的现状,其安全提示内容不清,对其反映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梁**、凌瑞和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梁**与被告是亲戚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也不在现场,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情况,其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陆**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情况,其证言不真实,应不予采信;对证人梁*元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梁*元是被告梁*进的胞兄,其证言内容不真实,应不予采信。经审查,结合动力打谷机在农村长期安全经营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的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出被告在经营动力打谷机时的一般操作规程,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已经向原告进行说明,故本院对证人证言关于一般操作规程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在育英村平启屯谷龙公共场地安放一台柴油动力打谷机有偿出租给村民打谷脱粒,被告负责打谷机的运行,由租用的村民自行打谷,每打1袋稻谷收费3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运稻谷到打谷场地,村民排队打谷。原告在打谷过程中,被告清除落在打谷机传动皮带上的稻穗时,原告将手伸到打谷机的谷粒提升器入口处抠谷粒,结果右前臂被卷进谷粒提升器内绞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隆**民医院作简易处理后,即转到广西医**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完全离断伤。至2013年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换药处理,第2日伤口换药一次,12天伤口拆线;2.出院全休壹个月;3.如有不适,请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063.63元。

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委托南宁**鉴定所对原告右上肢损伤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方**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Ⅵ级。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在公共场所有偿出租机器打谷脱粒,其使用的柴油动力打谷机,在运转状态时存在危险性,被告在提供服务时,被告负有管理责任,有确保机器使用安全的义务。结合动力打谷机在农村长期经营的情形,可以相信被告在日常经营打谷机时,经常有告知行为的,但中本案事故中,被告并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进行说明,被告存在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在打谷机处于运转状态下,未能及时制止原告抠谷粒的行为,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本案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几次的租机打谷经历,应当知道高速运转的打谷机存在潜在危险,违反操作规程,徒手在运行的机器上抠谷粒,是造成自身损害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对本案事故承担70%责任。

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期间花费了15063.63元住院治疗费,有相应的病历、医疗票据所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误工费。误工费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2013年7月26日事故之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鉴定前一天止,其误工费根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4432元÷365天×53天(误工期间)=3547.66元。

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行动不便确需专人进行护理,但出院后,因无证据证明仍需陪护人员,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432元÷365天×10天=669.36元。

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其受伤住院,必然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及鉴定确实需花费交通费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5日,原告受伤住院共1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为1000元。

鉴定费。由于原告受伤导致Ⅵ级伤残,原告主张其为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700元,是其为确定受伤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Ⅵ伤残,伤残指数为50%,故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18年(原告现年62周岁)×50%=61119元。

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根据南宁市助**责任公司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原告配置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适合配置假肢到七十二岁。原告(现年62周岁)现已经安装前臂肌电手,实际支出18500元,尚需更换一次(18500元/次),维修四次(3000元/次),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为:18500元×2+3000元×4=49000元。

以上款项医疗费15063.63元、误工费3547.66元、护理费669.3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1119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9000元共131599.65元,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519.08元、误工费1064.29元、护理费200.8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8355.7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4700元共计39479.89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自行负担70%的比例。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导致Ⅵ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进赔偿原告方**医疗费4519.08元、误工费1064.29元、护理费200.8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8355.7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2479.89元。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梁*进负担100元,原告方**负担54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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