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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须与熊桂兵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代须因与被上诉人熊桂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和代理审判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代须与其委托代理人李**及被上诉人熊桂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恭城至桂林中巴车与阳朔至桂林中巴车因在阳朔汽车站抢夺客源素有矛盾。原告于代须系恭城至桂林客运中巴车的司机,被告熊**家中亦经营有阳朔至桂林客运中巴车。2014年3月14日傍晚,原告驾驶桂C27329号中巴车途径阳朔汽车北站让几名在该站口候车的乘客上车,被告熊**见原告来抢夺客源就从马路对面来到原告车头前拦住车子而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从原告的中巴车上拉扯下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与此同时,另有十几名阳朔至桂林中巴车的司机及售票员亦加入该冲突,被告熊**与其他十几名人员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木条击打原告的头部。后因有人报警,看见警察到来,其他十几名阳朔至桂林中巴车的司机及售票员离开现场,被告熊**留在现场。原告在该次冲突中受伤,被送去阳**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4月11日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周。后原告又于2014年4月18日、4月28日、5月15日、5月21日到阳**民医院门诊治疗,每次医生均建议全休一周。2014年3月15日,阳朔县公安局作出朔公行罚决字(2014)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熊**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原、被告双方对纠纷协商未果后,原告起诉至该院,要求被告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27.5元、伙食补助1120元、误工费11122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94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683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另查明,原告于代须在庭审中承认案发当时还有十几个人一起参与该纠纷,原告于代须表示不追加其他十几人作为被告,仅起诉被告熊**一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告于代须因在阳朔县汽车站北站搭乘乘客引发纠纷,在被告拦住车头时又与被告熊**发生争吵致使矛盾激化,原告的行为是存在过错的,虽然其行为过错程度较小,但原告于代须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熊**看见原告载客拦住原告车辆,继而与原告争吵并将原告拉扯下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熊**与原告拉扯冲突中,另有十几名阳朔至桂林客运中巴车的司机、售票员也参与打斗,致使原告受伤,该十几人亦应对原告的损伤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当庭表示不追究其他十几人的责任,且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熊**叫其十几人殴打原告,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熊**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该院将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医药费数额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在阳**民医院有效票据确定为18327.5元。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8天,2014年4月11日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周,后原告又于2014年4月18日、4月28日、5月15日、5月21日到阳**民医院门诊治疗,每次医生均建议全休一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原告主要是购买复方脑蛋白水解物片,并未进行其他检查项目且未进行住院治疗,该院对其全休认定为1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3天,原告起诉要求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规定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予以确定,因原告从事交通客运,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其伙食补助的计算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的规定予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其陪护人员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规定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予以确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陪护人员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陪护人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该院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规定的“农、林、牧、渔业”予以确定。原告于代须诉称因受伤导致交通费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其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100元,其他交通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于代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该诉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于代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熊**赔偿原告于代须医药费18327.5元、误工费5271.8元(122.60元/天×43天)、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陪护人员误工费1575.28元(56.26元/天×28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6394.58元的70%即18476.21元;二、驳回原告于代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于代须负担116元,被告熊**负担2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代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明显违背常理,有失公正。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致使矛盾激化,所以上诉人应对此次事件负有一定责任,全然没有看到发生争吵的直接根源是被上诉人非法阻挠上诉人合法营运,更为恶劣的是被上诉人还公然殴打上诉人。二、一审认为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是对事实的臆断,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众多侵权行为人的具体信息无法确定,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有权选择其中的一个或多个侵权行为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表示不追加其他侵权行为人,并不等于上诉人放弃部分赔偿要求,一审却将此误解为上诉人不追究其他行为人的责任,认为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明显违背侵权行为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相关经济损失56832.5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口头答辩称:参与一起打架的不是被上诉人一个人,有十几二十个人,不能要求被上诉人一个人赔偿,被上诉人只愿意承担自己的那一份赔偿责任。上诉人为什么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那么多钱,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哪个地方的伤情是被上诉人打伤造成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支出1.8万元的医疗费不合理不真实,要求赔偿误工费也不合理。双方是打架互殴,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合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于代须对其被打受伤自身是否具有过错;二、被上诉人熊桂兵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于代须人身伤害的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于代须在本案事发当时驾驶客运班车途径阳朔县汽车站北站出入口时,看到车站出入口有乘客等候,即在车站出入口的马路上停车载客上车,而没有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进站等候载客,严重损害了按规定进站等候载客的其他班车特别是以被上诉人熊**等人为代表的从事阳朔至桂林客运班车服务的司乘人员的正当利益,且上诉人于代须在自己理亏的情况下仍然与被上诉人熊**发生争吵,而不是让刚上车乘客下车,平息双方的矛盾,从而招致被上诉人熊**等人的责骂和殴打伤害,上诉人于代须的自身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于代须上诉主张其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诉人于代须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表示不追加其他参与殴打其的侵权人作为本案被告,并不等于上诉人放弃追究其他侵权人的责任,一审以其他侵权人亦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已经表示不追究其他侵权人的责任为由,认定可以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熊**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当。诚如上诉人于代须上诉提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存在众多不能确定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侵权人的情形,受害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于代须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之一的被上诉人熊**个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于代须之所以会遭到被上诉人熊**等人的殴打伤害,与上诉人自身行为存在过错有关,如果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在前,也就不会引发与被上诉人熊**等人的矛盾冲突和后者的暴力侵害。因此,对上诉人于代须遭受到人身伤害,被上诉人熊**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于代须自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熊**承担侵权损害70%的赔偿责任,与本案中所有侵权人也只宜对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的案件事实相符,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的依据虽有失当之处,但处分结果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于代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上诉人于代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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